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祥 相 對 人 郭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12,851 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72號裁定撤銷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即難謂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受有任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