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異 議 人 即聲 請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 相 對 人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 相 對 人 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40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撤銷。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 票號:CD00000九) ,就相對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對伊行使權利,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上開訴訟業經相對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訴,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例要旨:「訴之撤回,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是以,本件相對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請求應屬自始不存在。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並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11月25日北簡木民六100 年北簡字第11486 號01號函影本為證。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1,200 萬元,票號:CD000002) 為擔保,嗣迭經變換擔保物,現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95號提存事件,提存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1,170 萬元,票號:CD000009) 在案。其訴訟業已終結,假扣押裁定已撤銷,異議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案款亦已返還相對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並定20日以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雖曾對異議人提起訴訟,惟該訴訟業於100 年11月25日撤回結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1 月30日函在卷可稽。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與法尚有不符,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而另為適法之裁定。從而,異議人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於法有據,應予撤銷;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