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張勝雄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9之111號信箱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 訴訟代理人 王傳鑑 朱家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吳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科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改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並撤回對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科部分之訴訟。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變更,而被告對其變更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變更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馥園公司)負責人,自民國95年起接受政府委託,從事高屏溪治山防洪工程之設計規劃,一心一意為搶救水災,憂國憂民而努力奮鬥。98年間南部遭莫拉克大水災重創,原告置於高雄市甲仙區工作地點之公司財產設備一夕間為洪水沖走掩埋,原告雖逃出,但已無任何財產,且尚有負債待清償,又罹患心臟病(即狹心症)、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目前全靠中低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 元生活。原告前於98年11月27日向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提出「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並獲補助3 萬元。嗣99年間原告再次申請時,淡水區公所核發急難救助金5,000 元,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1 萬元。而新北市政府申請急難救助標準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並未規定申請人一生只能申請2 次,該作業流程復規定若原告仍陷於困境,被告應轉報內政部核定再予救助。詎原告於100 年間申請時,被告所屬公務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第43條、第96條、第98條、第99條等規定,無法律依據及正當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拒絕給予急難救助及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並於原告親至新北市政府辦公處所溝通時,遭新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通知警察驅離原告,剝奪原告之權益,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崩潰。今原告已年屆70歲,所有財物雖因莫拉克颱風而毀損滅失,雖尚有債權將來可獲清償,然目前生活一時陷於困境,請求被告機關施予救助而無結果,被告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之人格受損等語。為此,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之慰撫金云云,而聲明:㈠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㈡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三、新北市區公所以: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原告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而以民法第184 條及第186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顯無理由。況民法第186 條屬於公務員本人責任,並非以公法人或行政機關為規範主體,原告引據主張實非可取。而原告前以100 年9 月22日100 年馥行字第10009067號請求書向新北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從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新北市政府處理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時,亦未通知被告參與會議,實質上對被告不生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效力,原告竟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所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其核發標準至多為3 萬元,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急難救助之金額至多為2 萬元,原告未起訴說明何種權利受損害,亦未就其損害額之計算盡舉證責任,已屬無據。而原告就被告100 年10月19日新北淡社字第1000033270號函提起訴願,亦已經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2 月21日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請求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於98、99年間分別向淡水區公所及被告社會局申請急難救助金獲准,嗣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向淡水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時,因其未備妥相關資料,且未提出具體申請事由,經淡水區公所否准,故未予補助。而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係由各該區公所訪視後由區長核發,中低老年津貼則屬於老人科業務,並非社會局權限,原告陳述之原因事實無特定訴訟標的,亦未指明請求權基礎,被告實無任何違法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茲原告執上情,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第43條、第96條、第98條、第99條等規定,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惟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固為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所明定。然此中華民國憲法所定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之規範,係屬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則性規定,至有關國家賠償責任之具體規範,則已經立法院制訂國家賠償法予以定明,是人民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機關賠償者,僅得循國家賠償法規定行使權利,不能以前開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或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為其請求之基礎,或認僅需引用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規定,即可不顧國家賠償法之規範而任為主張。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至民法第186 條,則係對於公務員侵權行為請求公務員賠償之規定,殊非得據為對國家機關請求賠償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急難救助未獲准許,並遭通知警察加以驅離,致其人格權受侵害,而援引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50 萬元,且向本院以言詞及迭次具狀陳明: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非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無理由,當予駁回。而原告之主張依法已應認無憑,其聲請詢問蔡葉偉、鄭裕華、邱淑美、蔡美惜等人為證人,即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此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