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6號原 告 廖郁芳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被 告 劉醇彬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仟捌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大學同學,自大學時代起交往約10年後,於民國96年12月5 日結婚,婚後與被告之父母同住在新北市○○區○○街51號3 樓住處,迄今未育有子女。兩造婚後初期感情尚稱和睦,惟婚後約半年,被告之行為日漸怪異,不但每日沉迷於電腦遊戲至半夜1 、2 點,原告為被告健康著想,好意規勸早點休息,被告竟對原告大發脾氣。又被告經常莫名為小事暴怒,或指摘原告、或對原告摔擲物品,原告為維繫家庭和睦吞忍,被告卻變本加厲以種種冷漠或貶抑之態度對待原告,更屢次於兩造發生爭吵後自行外出,甚至徹夜不歸。兩造間之性生活亦大幅減少,有時甚至長達4 、5 個月無性生活。另被告雖會接送原告下班時,惟若原告因工作繁重而稍有耽擱,即使遲延數分鐘,被告亦會暴怒,因此原告每每到了下班時間即會心神不寧、極度緊張。原告自婚後半年起即長期處於被告惡劣對待所造成之沉重壓力中,精神上飽受折磨、創痛不堪,惟原告深愛被告,仍不斷嘗試與被告懇談、溝通,希望能改變被告之態度,共營美滿婚姻生活,然不論原告如何努力,被告對原告始終不理不睬、漠不關心。某次原告因生理期延遲而頗為擔憂,乃將此事告知被告,冀能得到被告些許關心,詎其竟對原告冷言稱:「不是我的!」等語,而無任何關切之語,致原告心靈嚴重受創。 ㈡原告為準備會計師考試,自98年5 月起,每週六、日一早即須出門補習,被告於原告補習期間亦係一早即出門,並稱其至漫畫店看漫畫,原告雖認漫畫店不可能一大早就營業而覺事有蹊蹺,然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未多加追問。詎於99年2 月16日即農曆大年初三,被告突稱有事欲告知原告,並偕兩造之大學同學即訴外人洪書陵隨同兩造會談,被告坦承其與訴外人洪書陵自88年即大學4 年級起即斷續交往,縱於兩造結婚後亦不曾間斷,而原告補習期間及原告無法聯絡及被告時,被告均係與訴外人洪書陵約會,且訴外人洪書陵分別於92、98年間2 度懷孕,被告亦明確表明其欲選擇訴外人洪書陵而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原告突然獲悉此殘酷之事實,猶如晴天霹靂、心如刀割,終於明瞭何以不論原告如何努力嘗試溝通,被告之態度仍舊無改善,而被告外遇之對象竟係原告之大學好友,更令原告徹底崩潰、淚流不止。原告之母親不忍見原告受此折磨,乃於同年月18日偕原告返回娘家療傷止痛,惟被告仍是一副無所謂之態度,亦不曾表示任何歉意,更加深原告心靈之傷痛,在求助於精神科後始得稍獲緩解。又兩造自99年2 月18日迄今已分居多時,夫妻感情業因被告之種種背叛而消失殆盡,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承前所述,兩造離婚之原因,乃被告婚後對原告百般冷漠,經常莫名對原告發脾氣,兩造間亦幾無任何性生活,被告並與訴外人洪書陵有外遇關係所致,訴外人洪書陵更因此於92、98年間2 度懷孕,被告向原告坦承上情後,除一再態度強硬地要求原告同意離婚,言談間更不曾對原告表示任何歉意,其惡行已於原告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並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被告竟諉稱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並非因其所引起,更令原告心寒。又原告非常喜愛小孩,生兒育女是原告畢生最大的心願,但因被告殘酷背叛婚姻,對原告不屑一顧,又遲不坦承外遇事實,導致已年逾35歲,錯失生兒育女之黃金期,可見被告顯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於此並無過失。兩造曾於99年5 月間談妥離婚條件,被告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5萬元,以彌補原告精神上所受之重大傷害,然被告嗣又反悔表示若要賠償即不願離婚。原告原於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員,月薪4 萬5 千元,惟因遭受被告外遇之重大打擊,致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而難以勝任工作,不得已乃於99年4 月間離職調養身心,嗣於同年11月重回職場,現於艾恩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會計處擔任專案副理,月薪6 萬元,原告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僅有存款約30萬元,及婚前已持有之股票投資,市值約50萬元;被告則任職於統一星巴克資訊部門,月薪約5 萬元,此觀被告97、98年度薪資所得均有60萬元以上即明。又縱被告每月有以信用卡扣款繳交保險費,亦係被告於婚外情為原告發現後所刻意投保,另被告家中之房屋貸款早於兩造結婚前清償完畢,被告之父母均領有優厚之退休金,其父親雖患有心臟病,但僅需定期回診取藥,該醫藥費並在健保補助範圍內,無須被告負擔,原告並否認被告主張其有積欠50萬元借款,故被告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 萬7 千元,而支出達3 萬元云云,均為被告為求脫免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藉口。又原告於98年8 月間無工作,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故被告之母親乃給予原告35萬元作為生活費,並非作為兩造將來之購屋款,且該筆金錢係在99年2 月間原告發現被告有婚外情之前所給付,與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乙事無關,縱認原告應返還該筆金錢,請求權人應係被告母親而非被告,被告無從主張自其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內扣除該筆款項。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5萬元。 ㈣綜上所述,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兩造交往過程中對原告呵護備至,小至學校餐廳用餐,大至購買日本進口手機,皆由被告負擔,即使原告之家人因被告患有異位性皮膚炎而阻擋兩造交往,被告仍費心經營兩造感情,原告之母親開刀住院期間亦有前往探視、照顧。原告畢業後未能找到工作,被告更請求被告之母親協助原告於新竹上市科技公司謀得財務專員一職;原告應徵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時,亦由被告母親擔任保證人而順利取得工作。原告於90年間在新竹上班,期間被告於資策會進修且處於無業狀態,原告認為被告無收入、無未來性而執意與被告分手,被告為挽回原告之感情,故向訴外人洪書陵請求幫忙介紹工作,因而與訴外人洪書陵萌生感情。原告於94、95年間返回臺北任職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及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被告體恤其工作繁忙勞累,故負責接送原告上下班,但原告告知被告之下班時間,往往與實際下班時間相距半小時甚至一小時以上,致被告時常於公司樓下空等,有時原告之下班時間為交通高峰期,或接送地點為禁止停車路段,被告隨時會有被交通警察驅離及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乃以強硬之口氣告知原告其行為所造成之不便,希望原告可以盡量準時,並非如原告所述,等候超過10分鐘即對其發脾氣。當時原告娘家有家暴情形發生,其父母亦正協議離婚,故其當時精神狀況已不穩定,常有焦慮、鬱悶、淚流不止及失眠等症狀,原告甚至曾表示其搭乘捷運時會有輕生之想法,被告亦經常陪原告前往精神科就醫,故原告之精神疾病並非遭被告壓迫所致,被告更無對原告大吼大叫、丟擲物品等行為,反係被告經常承受原告種種精神不穩定之行為。原告所提出之精神科醫療證明內容所載期間為99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2日,據99年3 月15日之病歷記載,原告之前即有類似的狀況且維持長達半年的療程,嗣間隔了5 個月,才於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4 日再度就診,且於病歷中補充同年5 月所發生之事件,足以推斷原告後續之就醫行為係為了進行訴訟而為。又原告於就醫紀錄中提及被告與外遇對象有持續聯絡,但並未提出證明,僅為原告單方說法。況被告在網路上發現原告之部落格文章,據其內容應可推斷原告已從情傷走出且另有交往對象,原告應係為求快速解決婚姻枷鎖,故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再者,原告所提出兩造於99年2 月16日之對話光碟,縱能證明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依民法第1053條之規定,亦不得據此請求離婚,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所提出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亦不能成立。 ㈡被告對婚姻不忠之行為乃現今社會及道德所不容忍,被告尊重原告之意願,同意與原告離婚。被告對於因此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深感愧疚,故自99年2 月起對於原告之要求大多配合,例如:陪同原告至淡水散心、前往土城接送原告至被告汐止住處用餐、與原告在MSN 聊天、與訴外人洪書陵談判等,凡在合理範圍內可平靜原告之心理者,被告皆願意配合,原告於99年5 月前,更時常於凌晨2 至6 時撥打被告手機。原告心情穩定時,僅要求被告陪其聊天並詢問兩造是否有復合的希望,心情不穩定時,即要求被告馬上辦理離婚,並趁被告半昏睡意識不清時,要求答應支付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從60至100 萬元不等,然被告從未允諾給付其8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更於返家收拾衣物時擅自取走被告之婚戒,其後又稱已將該枚戒指丟失,被告在本件調解期間表示以該枚戒指之市價即6 萬5 千元抵償慰撫金後,原告竟又親自將該枚戒指歸還被告,且要求被告簽收並錄音、拍照存證。又於98年10月間,被告之母親見原告無業賦閒在家近半年,故將被告自工作後交給她之生活費共35萬元交予原告,請原告代為保管作為將來兩造購買房屋之頭期款,被告於本件調解期間亦表示作為慰撫金之給付,然原告不承認且不願歸還該筆金錢。被告雖對己身行為深感抱歉,然經衡量自身薪資所得狀況,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不計利息),其中包含原告已於98年10月自被告母親處拿取之35萬元,剩餘15萬元部分,被告願分期給付原告每月5 千元(共30個月),另被告願支付法院行政費用,惟原告之律師係其自行委任,原告應自行負擔該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5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無法繼續維持?若是,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何人?經查: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兩造交往期間即另與訴外人洪書陵有曖昧關係,自兩造婚後迄今仍持續與洪書陵發生外遇情事,洪書陵甚分別於92、98年間懷孕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與訴外人洪書陵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其在99年3 月份後未再與外遇對象見面,且依原告網路上部落格文章內容可知,原告亦與他人發生曖昧關係,因認原告應同負過失之責,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惟觀諸上開文章內容僅屬原告之心情抒發、或對生活上見聞之記載暨其心得,且原告業已堅決否認有做出逾越分際之行為,自難信被告之主張為真正。況被告確有與第三人外遇之情事,且期間持續數年之久,致毀壞婚姻應有之互信基礎,要難倒果為因,以此脫免自身不貞行為。至被告雖以原告知悉其與其他女子交往之事已逾6 個月,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不得請求離婚,因認亦不得據此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決離婚,惟民法第1053條僅限制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離婚,未及同法第2 項規定,被告所辯同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婚後半年起,經常莫名對原告發怒,或以冷漠、貶抑之態度對待原告,兩造間亦少有性生活,被告於99年2 月16日將其外遇情事告知原告後,更對原告不聞不問、漠不關心,兩造並於同年月18日分居迄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重大傷害,致兩造間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提出敦南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原告之病歷資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確於上開時間分居至今,惟辯稱:原告前已有憂鬱症病史,並非因其外遇所致;其對原告呵護備至,在向原告坦承有外遇情事後,亦盡量配合原告之要求,其同意離婚係因不想與原告爭執等語。惟查,原告固然在得知被告外遇情事前,已有憂鬱症病史,然被告不思及此,非但未妥適照護原告,反於婚後與其他女子交往,失卻對配偶之尊重,致使夫妻關係產生嚴重裂痕,被告未思改正過錯修補兩造關係,反而任令原告回娘家居住,造成兩造分居,期間不但並未有修復關係之具體作為,使兩造漸行漸遠、裂痕加深,分居至今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即在本院審理期間仍是各說各話、相互指責,毫無溝通或化解歧見之可能,被告時而同意離婚,時而又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究其原因乃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所致,而已無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真意,足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壞,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且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自兩造結婚前已與第三人洪書陵有曖昧關係,迄至兩造結婚後仍屢與洪書陵有外遇行為,並因而導致洪書陵二度懷孕,已如前述,且兩造自99年2 月18日即分居,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 年,分居期間彼此關係未見改善,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已然絕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之感情已因婚外情及時空距離等因素嚴重破壞,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亦到庭表示同意離婚,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然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係導因於被告發生外遇情事,致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應為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與第三人洪書陵外遇導致兩造婚姻破裂而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與第三人洪書陵外遇,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表示願賠償85萬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有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227,420 元,自96年至98年間,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680,060 元、587,029 元、150,318 元;而被告名下亦有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10,190元,自96年至98年間,薪資及股利所得分別有561,058 元、584,490 元、648,367 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原告自陳其目前在艾恩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副理,月薪6 萬元,被告則自陳其在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3 萬7 千元,亦分別有兩造之在職證明單、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經衡量兩造結褵約4 年,並斟酌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及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以鈞院倘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056條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前已於98年10月間自被告母親處拿取35萬元且拒不返還,被告主張就該35萬元之返還請求權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認被告之母確曾交付原告35萬元,惟其原因多端,或為借貸、贈與、買賣、互易等等,不一而足,尚難遽認被告之母對原告有返還請求權存在。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母業將上開返還請求權讓與,其逕以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五、至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50 元 (離婚部分:3,000 元、損害賠償請求部分:92,5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8,441 元、原告負擔3,809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