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生 被 上訴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小字第799 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8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庭係因未收到通知等語,應認上訴人係以原審逕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惟查: (一)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59,535元,依前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3381 號),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之規定即明。查原審100 年10月4 日調解期日通知書,係於100 年9 月5 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頁),且調解通知書上已載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故原審以上訴人於調解期日5 日前已合法收受調解通知書之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調解不成立,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之情,是以,上訴人以其未收受開庭通知而未到庭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要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簽訂有銷售佣金合約及合作協議,惟經過1 年多來,被上訴人未提出合作帳目及利益分配比例,或任何財務報告及報表,僅一味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故請求被上訴人先給予合作帳目、利益分配比例及財務報表以利對帳釐清雙方應付帳款等語,然上訴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前揭主張均未曾在第一審程序中提及,則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始提出作為上訴理由,自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不得為之。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所示之,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