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洪嘉全 抗 告 人 田忠賢 相 對 人 邱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拍字第1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又抵押債務之金額若干、是否已屆清償期等項,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有擔保債權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以第三人即債務人賓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昶公司)於98年6 月29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並由賓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林松輝開立發票日為98年6 月29日,面額合計284 萬元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復以賓昶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1 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所有。詎清償期屆至後,賓昶公司未依約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拍字第16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3紙 及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由形式上觀之,亦難認系爭本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6 月29日訂立之本票債務,且第21條有關「擔保債權確定日」之記載,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0 年7 月12日確定,故依抵押權設定契約第19、21條之約定,條件已於100 年7 月12日成就,債務人應履行擔保契約等語。 四、經查,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6 月29日訂立之本票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08 年6 月28日」等內容,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賓昶公司於98年6 月29日對聲請人所負,清償期為108 年6 月28日之本票債務甚明,準此,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再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金額總計為284 萬元,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凡此皆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360 萬,清償期為108 年6 月28日等內容均不相同,是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系爭本票即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益明。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100 年7 月12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確定時,條件即成就而生效,債務人應負擔保之責等情縱然屬實,亦為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論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並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