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王錦生 郭錦女 相 對 人 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票字第6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2 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所明揭。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明文。該等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雖執前情提起抗告,惟所陳要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循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即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非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停止執行與否可言。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無理由,當予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