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美都 相 對 人 陳福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對選派檢查人裁定有聲明不服機會(民國94年2 月5 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提案說明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除具備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 ,因抗告人未將78年至96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提供股東,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指正並遭裁罰在案,抗告人對業務及財務狀況亦諸多隱瞞。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78年起至95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三、原審則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准許檢查78年起至95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設置檢查人之目的係以補充監察權功能不彰為目的,而抗告人公司內部已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具有足夠之專業與能力監督公司內部之會計與業務執行,且抗告人公司每年作成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均經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查核,無任何重大瑕疵或者隱匿不實之情事,足徵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制度足達有效監督公司內部之效果,並無因監督效果不彰致股東權益受損之虞之情形,自難謂少數股東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㈡抗告人公司之財報帳冊向來備置於公司處,各股東均得隨時審閱財務報表,且抗告人股東均為家族成員或職員,與抗告人公司之經營聯繫均較緊密而有直接、頻繁接觸之機會,又抗告人確實有召開股東會並將財務報表提出於股東會承認,96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有於股東會時分送各股東,未出席之股東亦有郵寄送達,是相對人就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及資金往來明細自知之甚詳。且相對人自78年至86年間均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其本身即負有造具財報帳冊之義務,必定實際參與編具表冊財報之過程,自難想像其竟無法查閱或取得其經手之上開財報資料。㈢檢查人之報酬係由公司負擔,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實係託詞干擾公司營運,難謂合乎誠信原則,自無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主張查核抗告人公司自78年起至95年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此期限顯已超出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之憑證、帳簿報表之保存期限,客觀上根本難以查核執行,且相對人並未具體指明抗告人公司應受查核之事項,恐使抗告人業務項目遭受毫無範圍之不當檢查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6 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股票持有證明為證,並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0日元證字第1000001565號函檢送之抗告人公司截至100 年5 月22日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足證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且原審在裁定前,業於100 年5 月24日通知兩造到庭訊問,並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見原審卷第18頁),而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任金昌民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與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又金昌民會計師係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執業年資近20年,現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0 年5 月23日北市會字第1000219 號函附具之學經歷表在卷可參,且經徵詢當事人對金昌民會計師之學經歷及中立性之意見,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足認金昌民會計師學經歷完整,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堪認確屬適當。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除具備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關於檢查人之選任,除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外,尚包括股東會選任之情形(公司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3 條第3 項參照),大股東自得以股東會多數決之方式決議選派檢查人,是所謂大股東或當選董事之股東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立論未必成立。況相對人之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亦難認有何濫用之情事。再者,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瞭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況相對人自87年起即未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擔任董事,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查,抗告人雖稱公司之財務報表均備置於公司,股東均得隨時查閱云云,惟縱其前開所述公司之財務報表均備置於公司乙節為真,亦不足以推論該財務報表係經董事會造具後交付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常會承認,相對人對該財務報表俱無異議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有無委請會計師辦理會計簽證等節,則非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所需審酌事項,又商業會計法第38條固對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保存期限有所規範,然此僅係最短之保存年限,非謂超過前開保存年限即當然滅失,是抗告人所指事實上無法執行查核,原裁定難謂為適法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㈤末按,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是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