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施中川會計師 即清算人 陳曉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銘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被 告 劉宏銘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尤伯祥律師 陳世杰律師 孫德至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李宜蒨 被 告 孫秀琴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昶燁律師 俞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銘應於本院九十九年聲字第八七0號保全證據程序所扣押留置如附件所示之文書資料發還之同時,將附件所示之文書資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銘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9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先後推選陳曉帆、施中川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獲准備查,有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通知函、原告解散登記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智字第3 號,下簡稱前審卷第18至26頁、本院卷一第44頁),雖原告於起訴時僅列施中川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但已於101 年8 月5 日補列陳曉帆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390 頁),故其2 人為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另原告尚未清算完結,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 (一)被告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宏木公司)、劉宏銘、孫秀琴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院99年聲字第870 號保全證據程序所扣押留置之文書資料,准由原告領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前審卷第7 頁),嗣於101 年5 月4 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二)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宏木公司、劉宏銘、孫秀琴應於本院99年聲字第870 號保全證據程序所扣押留置如附件所示之文書資料發還之同時,將附件所示之文書資料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一第97頁),原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160 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訴外人劉珍妮及配偶林慶琳於73年間出資創立,不足部分則向訴外人劉樹埤籌資,係從事出口家庭用品之貿易公司,英文名稱為Colin Ross Taiwan Inc.,並向經濟部註冊『CR』為原告公司之商標,嗣劉樹埤表示將借款轉為原告公司股份,並擔任董事長,其子即被告劉宏銘於92年間進入原告公司任職,並於97年12月間出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手掌控原告公司業務及所有管理事宜。原告公司於90年6 月間因從事境外貿易所需,由劉樹埤代表原告公司與經博顧問公司簽署代辦合約書,於90年7 月3 日設立英屬維京群島「Colin Ross Taiwan Inc.(BVI )」(股東為林慶琳、劉珍妮),並於90年7 月23日在華南銀行中崙分行開立OBU 帳戶(下簡稱華南銀行OBU 帳戶),原告公司授權劉樹埤、林慶琳為華南銀行OBU 帳戶之有權簽章人,帳戶印鑑均係由劉樹埤保管使用,Colin RossTaiwan Inc. (BVI )之每年繳交年費亦由被告劉宏銘負責,林慶琳、劉珍妮均未過問。 (二)被告劉宏銘、孫秀琴為遂行其移轉、侵吞原告公司業務之計畫,先於98年6 月間,由被告劉宏銘設立中非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及香港Colin Ross Limited紙上公司,並分別於99年1 月3 日以中非賽席爾Colin RossLimited 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下簡稱系爭台北富邦OBU 帳戶)及香港匯豐銀行臺灣分行(下簡稱系爭匯豐OBU 帳戶)開立OBU 帳戶,再指示原告公司員工客戶,自99年1 月起,自中國大陸出貨之訂單,改以Colin RossLimited 名義對外接單(原本原告公司係以英文名稱Colin RossTaiwan Inc. 接單),並要求客戶將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匯款至系爭台北富邦OBU 或系爭匯豐OBU 帳戶,使客戶混淆誤認Colin Ross Limited即為原告公司,而與之交易,逐步將原告客戶、業務及資產轉移至Colin RossLimited ,再將Colin Ross Limited變更為被告宏木公司之目的。 1.被告劉宏銘恐因東窗事發,於99年5 月4 日提出辭呈,經原告公司董事長慰留至99年6 月20日生效,同年6 月20日正式離職前,竟於99年6 月14日、15日先指示原告公司員工整理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訂單、報價單、出貨、應收帳款、銀行資料等資料,員工依指示整理交付後,被告劉宏銘、被告孫秀琴再於同年6 月16日至20日之端午節假期夥同部分離職員工即林家嘉、榮肖慧、高一民等人私自進入原告公司,將原告公司重要文件、電腦資料攜至被告宏木公司,嗣經原告公司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於99年8 月10日赴被告宏木公司執行保全證據,扣押留置如附件所示原告公司所有之資料。嗣原告公司員工於99年6 月22日後,上班時發現重要文件資料失竊、電腦檔案毀損、ET天倫系統無法使用,無法正常工作,且部分員工在被告等人要求下,到被告宏木公司上班,相關業務無人處理,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業務,原告公司不得不於99年7 月9 日決議解散。 2.最後將Colin Ross Limited與被告宏木公司以併列方式,使用原告公司Colin Ross及CR商標,使原告客戶誤以為與原告公司有關,並通知原告公司之業務已由Colin Ross Limited 承接,終達全盤接收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業務、訂單及客戶等經營成果之最終目的。 3.被告劉宏銘、孫秀琴前開行為係共同基於侵害原告之主觀意思,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不,致原告公司業務無以為繼,而於99年7 月9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之全部結果,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由被告劉宏銘、孫秀琴為被告宏木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對外接單與日常營運工作,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負責人,被告宏木公司對於其二人為圖謀宏木公司利益,坐享原告公司經營成果,執行業務違背法令,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劉宏銘、孫秀琴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公司因被告劉宏銘、孫秀琴前揭侵權行為而受預期利益之損失,即以原告公司最近3 年度平均淨利728 萬0776.3元,原告公司至少得繼續經營15年以上,預期利益共為1 億921 萬1644.5元,倘原告尚未解散登記,被告宏木公司之營利所得本屬原告,但因被告遲未提供出口至國外之交易對象,致無法計算,應以原告公司計算為準,並僅請求3000萬元,復依被證34,至少侵占美金45萬6543.13 元,又原告業已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但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之證明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法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向被告劉宏銘、孫秀琴求償,被告宏木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被告劉宏銘、孫秀琴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期間,指示員工通知客戶日後改以Colin Ross Limited名義對外接單,匯款改匯至系爭台北富邦OBU 帳戶,又竊取原告公司資料、財物、客戶等重要文件,破壞原告公司之電腦作業系統、癱瘓電子郵件,使原告公司無法經營業務,其等行為亦屬未忠實執行業務及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等規定,被告劉宏銘、孫秀琴對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及說明如前所述。縱被告劉宏銘、孫秀琴非屬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為經理人之章程之經理人,其等在職掌範圍內亦具有獨立裁量權及決策權,非單純處理上級交辦事務。 (三)被告劉宏銘、孫秀琴明知原告公司解散前,所使用之註冊商標包含英文文字Colin Ross及CR圖樣,先於香港設立以Colin Ross為公司名稱之Colin Ross Limited,被告劉宏銘、孫秀琴於99年年初要求原告業務人員通知客戶日後以「Colin Ross Limited」名義接單,並在有CR商標之文件上以原告公司及Colin Ross Limited併列方式發函予原告客戶,甚至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寄信給客戶通知原告公司英文名稱「ColinRoss Taiwan Inc. 」自該日起變更為「Colin RossLimited 」,被告劉宏銘、孫秀琴至被告宏木公司任職,仍對原告客戶謊稱原告公司是Colin Ross Limited之子公司,原告公司解散後,由母公司承接,僅名稱變更、本體不變,又於99年8 月起發函通知Colin RossLimited 與被告公司合併,變更為宏木公司,並強調僅係名稱變更,公司業務、結構未變,被告宏木公司與Colin Ross Limited諸多對外往來文件均使用與原告公司註冊商標相同之英文Colin Ross,顯然已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示,又於99年8 月5 日以宏木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慧局)以「COLIN ROSS」圖樣申請商標註冊,雖其圖案與原告商標圖案稍有不同,但同為COLIN ROSS之名稱,顯有混淆國內外廠商之意圖,另Colin Ross Limited 之公司名稱使用Colin Ross殆無疑義,而原告公司之商標英文文字與被告宏木公司、香港Colin Ross Limited之英文文字,形式及拼法完全相同均為「Colin Ross」,且被告宏木公司、香港Colin Ross Limited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均為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範圍具高度重疊性,一般消費者即可能誤認三家公司為同一或關係企業,進而對原告公司提供之產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四)原告從事出口家庭用品貿易已近20餘年,憑藉穩健經營已於業界豎立良好形象,具有相當口碑,被告劉宏銘、孫秀琴對於原告公司註冊商標亦十分熟悉,竟於99年4 月間私設被告宏木公司後,在對外之訂單、紀錄表使用同於原告註冊商標英文文字「Colin Ross」作為對外營業使用,又被告宏木公司、香港Colin Ross Limited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均為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範圍具高度重疊性,一般消費者即可能誤認三家公司為同一或關係企業,進而對原告公司提供之產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1條、第32條等規定。 (五)原告公司清算人前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經鈞院以99年聲字第870 號裁定准許保全證據,嗣於99年8 月10日至宏木公司執行保全證據程序,並於宏木公司辦公桌、書櫃等處扣押標明「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載有原告公司商標「CR」或「Colin Ross」之各種文件,扣押資料高達八大箱。經查閱系爭八大箱資料得確認各項文件均有原告公司名稱字樣,均屬原告公司所有之文件,且被告等對於系爭八大箱資料係屬原告公司所有亦無爭執,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被告應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870 號保全程序所扣押留置之文書資料發還之同時,將該等資料返還予原告。 (六)聲明: 1.被告宏木公司、劉宏銘、孫秀琴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宏木公司、劉宏銘、孫秀琴應於本院99年聲字第870 號保全證據程序所扣押留置如附件所示之文書資料發還之同時,將附件所示之文書資料返還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劉宏銘: 1.原告公司因業務所需,自90年起使用以「Colin Ross Taiwan Inc., BVI」名義開立OBU 帳戶,以收取海外貨款並支付家林公司廣州辦事處之費用,嗣劉樹埤於98年間發現英屬維京群島Colin Ross Taiwan Inc.,登記股東僅有劉珍妮及林慶琳二人,而非原告公司全體股東,致劉珍妮、林慶琳可隨時藉由變更帳戶印鑑之手段侵占帳戶內公司款項,98年間被告劉宏銘接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後,發現林慶琳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使用原告公司資源為達摩公司辦理船務工作,私自運用原告公司公款支付個人信用卡花費,林慶琳夫妻因被告劉宏銘揭發不端行止,屢要求劉樹埤撤換劉宏銘,因此,劉樹埤為免侵害其他股東權益,其個人於98年成立中非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及香港Colin Ross Limited以取代Colin Ross TaiwanInc. ,其中中非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註冊申請人及公司董事、股東均為劉樹埤,香港Colin Ross Limited申請註冊人為劉樹埤,唯一股東為中非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 ,公司董事則登記為被告劉宏銘,劉樹埤並以中非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名義開設系爭台北富邦及匯豐OBU 帳戶,由劉樹埤指示被告劉宏銘通知客戶將大陸地區客戶貨款自原來的BVI 帳戶改匯至Colin Ross Limited帳戶,因原告公司係家族公司,向來由董事長劉樹埤一人掌握公司營運與決策,自設立起,即未曾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故前揭境外公司之設立及OBU 帳戶之設立均非被告劉宏銘與孫秀琴自行設立。 2.Colin Ross Limited之OBU 帳戶作用與原告公司原有之BVI 帳戶相同,又依原告公司清算事務協議事項第3 條約定,可知林慶琳夫婦於當時認知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並非獨立營運之實體公司,與BVI 功能相同均為紙上公司,所收貨款均屬原告業務所得,99年1 月前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谷莉英離職後,將其保管之印章私下交給劉珍妮,劉珍妮再交給劉樹埤,其上Colin Ross Limited富邦銀行使用使用之印章,本為谷莉英保管,可證明該帳戶並非私設。又匯入Colin Ross Limited帳戶之代收款項已匯還給原告公司,有勤業眾信查帳員連郁嫣製作之家林公司查核事項可證,被告劉宏銘亦分別於99年8 月31日匯還美金33萬元、9 月16日匯款美金9 萬2618.45 元、9 月21日匯還美金3 萬8206.19 元,合計美金46萬824.64元,換算新台幣 1473萬707 元,若劉樹埤、劉宏銘有意以Colin Ross Limited 帳戶淘空原告公司,焉會辦理對帳、匯款。 3.Colin Ross Limited僅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業務,係供原告進行三角貿易,代為收受海外貨款並代付相關費用,無所謂業務或客戶,又原告提出原證58、59所涉二筆交易(發票號碼012719、012680)均在原告公司之出貨明細表中,又原證34英文信函並未告知客戶Colin Ross Limited與被告宏木公司合併,原證60則係原告公司解散後發出,自無侵害原告公司利益之可能,何況,原告公司股東林慶琳亦曾於原告公司決議解散清算後,另行經營頂邑貿易有限公司(MIT Legend Ltd. ),並由原為原告公司員工之翁佩楓以「MIT Legend Ltd.Colin Ross 」為信件標題發函予原告公司之原客戶,宣稱「我們是一個專業團隊,來自於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們,..... 請像以前和家林公司往來一般地與我們聯繫..... 」,雖被告於99年5 月19日以原證72信件告知客戶「OttoInternational (HongKong)Ltd 」原告公司名稱將從「Colin Ross Taiwan Inc.」改為「Colin Ross Limited」等語,實因該客戶之訂單是自大陸出貨,因公司內部作帳所需,需由被告發出上開內容信件以便將貨款匯入Colin Ross Limited帳戶作帳,而非轉移業務支用。 4.被告劉宏銘係為協助原告公司持續出貨,始攜帶部分營運資料之電腦列印本至被告宏木公司,並非竊取原告公司文件資料,被告劉宏銘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仍遵循劉樹埤指示繼續協助原告支付大陸工廠費用並將應收帳款返還予原告公司。被告劉宏銘亦未指示高一民破壞原告公司之電腦設備、癱瘓電子郵件系統、拷貝員工硬碟資料,高一民亦稱係為測試原告公司之mail server 和webserver 時發現硬碟有壞軌,必須掃瞄整個硬碟,時間較久,故在等待期間幫原告公司作資料備份。 5.原告公司係因各股東、董事無意繼續經營而決議解散,與原告指控之行為無涉,原告請求因無法繼續經營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顯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證明於劉樹埤設立 Colin Ross Limited及富邦銀行OBU 帳戶後,原告公司之資產或業務因此下降致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亦未證明文件資料遭竊及電腦系統被破壞後,即無法繼續營業。6.原告主張之註冊商標「Colin Ross」,雖係原告於90年12月16日在我國註冊,惟原告已於99年11月22日將商標權移轉予林慶琳,並經智慧局於同年12月22日辦結完成商標權宜轉知登記,原告於100 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商標權人。又原告迄未證明被告劉宏銘有使用原告註冊商標中之「Colin Ross」作為宏木公司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示,並而對外招攬客戶,亦未能證明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因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所稱之註冊商標,非屬註明商標,受擬制為侵害之保護範圍較註明商標為狹隘,若未達至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僅生「減損」之結果,尚無本款之適用。又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法院應審酌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而原告無法舉證確實受有損害,以及被告宏木公司所受利益與被告劉宏銘侵害商標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宏木公司: 1.縱認被告劉宏銘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竊取文件、破壞 電腦等行為,亦屬被告劉宏銘個人行為,並非因執行宏 木公司代表人或總經理職務所致,被告宏木公司無庸連 帶負責。 2.中非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設立之OBU 帳戶代收原 告帳款部分,已於對帳後陸續將款項返還原告公司,被 告宏木公司並未接收該帳戶帳款。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劉宏銘有商標侵害行為,故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 第28條等規定與被告劉宏銘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3.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需致與他人營業或 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宏木公 司於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使用原告名稱或其他表徵,致 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產生混淆之事實。原告 亦未證明被告劉宏銘有使用原告公司註冊商標中之「 Colin Ross」文字作為被告宏木公司表彰營業主體或來 源之標識,進而對外招攬客戶,況被告宏木公司係於99 年6 月29日經財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但遲至99年8 月間 始有實際營業行為,斯時原告公司早已決議解散,根本 無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可言。原證85之網頁資料均 非被告宏木公司或廣州宏木先驅貿易有限公司之官方網 頁,無從確認真正,且該網頁亦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 商號或標張等可資辨識之要素。 (三)被告孫秀琴: 1.伊僅為原告公司一般受雇員工,係依照公司分配之職務,完成其工作,伊僅係遵照辦理原告公司之經營決策事項,況原告所稱中非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非伊設立,設立過程亦非伊可得知,系爭OBU 帳戶也非伊前去開設,該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同非伊取得,原告指稱伊與被告劉宏銘共謀侵占原告公司帳款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均屬無稽,由訴外人劉樹埤及被告劉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又依原告公司指示擬英文信稿,交由谷莉英發給客戶,係因原告公司是家族公司,被告孫秀琴雖有副總經理頭銜,仍無法接觸公司重大決策,沒有接觸公司財務,並非公司法第31條規定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範圍之「經理人」。 2.原告公司從事出口貿易因業務所需,員工本有加班情事,99年6 月16日端午節雖為國定假日,但國外仍正常上班,伊前往公司加班自無不妥。又依劉樹埤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其指示被告劉宏銘將原告公司客戶資料搬至被告宏木公司,並由有關人員暫時保管,且依劉樹埤之命更改公司帳戶及處理相關業務資料,均與被告孫秀琴無涉,雖原告稱伊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即離職,惟伊前於99年6 月21日即向原告公司董事長劉樹埤提出離職申請,劉樹埤前於同日批示「准」,而原告公司自行以電腦製作載述個人評論意見之保全系統出入時間及其檢附之保全證據所得八大箱資料明細,因屬原告自行製作,不具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原告憑空指稱伊與被告劉宏銘共謀竊取原告之訂單等資料,又伊未向證人黃心怡交辦歸檔方式,反係由劉樹埤證稱有交代被告劉宏銘整理顧客訂單和原告公司事務,因為原告公司已經沒有在經營,怕東西不見,才搬遷至被告宏木公司。又中非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及香港Colin RossLimited之設立過程,伊未參與,故原告主張伊採用ColinRoss文字作為香港Colin Ross Limited之公司名稱,及被告宏木公司與香港Colin Ross Limited對外營運表徵行為,侵害原告公司註冊商標行為云云,均無理由。 (四)被告三人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174 頁背面、卷五第196 至197 頁,並依兩造歷次書狀、陳述及判決書寫格式更正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73年間成立,為從事出口家庭用品之貿易公司,屬家族事業,於公司解散前董事長為訴外人劉樹埤、總經理為被告劉宏銘、副總經理為被告孫秀琴,股東名冊上的股東分別為劉樹埤、劉建銘、林慶琳、劉珍妮、劉阮瑞瑛、劉宏銘等人。林慶琳持有原告公司25%股份。 (二)原告公司於99年7 月9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曉帆律師為清算人,嗣於99年12月27日另選任施中川會計師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 (三)被告劉宏銘於99年5 月4 日提出辭呈,於99年6 月20日離職,離職後前往宏木公司任職;被告宏木公司於99年3 月1 日於貝里斯設立登記,被告宏木公司為被告劉宏銘所自行設立,其為唯一董事,另於99年6 月10日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並由被告劉宏銘擔任宏木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公司於90年12月16日在我國註冊「COLIN ROSS」及「CR」圖樣為公司商標(商標註冊號碼:00000000),另外在99年6 月14日在大陸取得註冊(號碼為:0000000 ),宏木公司於99年8 月5 日申請以「Colin Ross」為圖樣之商標,但未獲註冊。 (五)中非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成立,劉樹埤為唯一董事及股東,持股率100 %;Colin Ross Limited於香港成立,被告劉宏銘為唯一董事,股東則為中非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持股率百分之百。Colin Ross Limited開設系爭台北富邦及匯豐OBU 帳戶。中非賽席爾Colin RossLimited 及香港Colin Ross Limited並非原告公司所設立。 (六)原告公司對被告劉宏銘、孫秀琴所提背信告訴,關於被告劉宏銘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67號提起公訴(原證73),關於被告孫秀琴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目前聲請再議中。 (七)原告公司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99年8 月5 日以99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准予為證據保全,並以交由本院保管方式予以保全。保全程序所扣得之八大箱證物所有權為原告公司所有。 (八)被告孫秀琴於99年6 月21日經董事長劉樹埤同意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後前往被告公司任職。 (九)原告公司員工黃心怡(Abby)曾於99年6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董事長劉樹埤反應:「…原本可以使用的 COLIN ROSS LTD信箱6/22進公司時已經不能用了…我手上沒有未出貨明細大表(資料在宏木)。ET貿易系統也沒辦法查詢(因為近兩個月的資料都不見了,也沒有SHIPPINGMEMO)」等語。 乙、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照民法第184 、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告劉宏銘、孫秀琴有無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將原告相關資料攜出? ⒉被告劉宏銘、孫秀琴有無要求改以Colin Ross Limited名義對外接單及收受貨款? ⒊被告劉宏銘、孫秀琴有無混淆原告客戶誤認為Colin Ross Limited、被告宏木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同一公司並與之交易,而將原告公司全部客戶轉移到Colin Ross Limited 及被告公司? ⒋被告劉宏銘、孫秀琴有無以Colin Ross Limited之OBU 帳戶有無侵占原告公司貨款? ⒌原告何項權利受到侵害?被告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⒍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第1 項請求被告宏木公司與被告劉宏銘、孫秀琴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若被告劉宏銘、孫秀琴有第(一)項所列1.至4.點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92 條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劉宏銘、孫秀琴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為商標權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五第157 頁四、(一)到(四)所述之行為?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第6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宏銘、孫秀琴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詳如本院卷五第156 頁以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第1 項請求被告宏木公司與被告劉宏銘、孫秀琴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被告宏木公司有無使用原告註冊商標中「Colin Ross」作為對外營業使用?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1條、第3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宏木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是否為商標權人與原告該部分請求有無關連? (五)若被告等有前述第(一)至(四)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請求3000萬元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返還本院99年度聲字第870 號保全程序扣押如附件所示資料部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劉宏銘、孫秀琴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將原告相關資料攜出部分 1.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原證7 至15、28至31、33、44、64至69、71、74、76、78等書證為憑,並經證人黃心怡於本院證稱:99年6 月18日晚上劉宏銘有召集業務人員開會,宣布下週一到被告宏木公司上班,但週末詢問父親後認為不妥,故於同年月21日至宏木公司表明不到職,翌日回原告公司發現右手邊的資料櫃裡的資料不見,不知道何人取走,但在被告宏木公司有看到相同的資料夾,原證44的大項是孫秀琴書寫交辦,細項是與孫秀琴討論後手記,伊按指示整理後將紙本文件交孫秀琴,電子檔則存在公共分享檔案區內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2.惟查,原告公司於99年7 月9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前之同年6 月16日起至20日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劉樹埤,此有原告公司股東會會議事錄及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按(原證5 、本院卷四第279 至297 頁),而依訴外人劉樹埤於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77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是伊交代劉宏銘將原告公司文件搬到被告宏木公司處等語(詳被證15、27),故被告劉宏銘抗辯是依照劉樹埤指示辦理,尚非無據。 3.原告公司乃家族事業,訴外人劉樹埤於斯時雖僅持股8 萬股,佔全部股份1.501 %(詳原證2 、本院卷四第298 頁),但原告公司其餘股東劉建銘、劉珍妮及被告劉宏銘等人之持股,實為劉樹埤所贈與一情,經劉樹埤訴請劉珍妮、劉建銘返還借名股份事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611 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核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東劉建銘、劉阮瑞英於另案之陳述股份是劉樹埤贈與,原告公司在99年6 月間以前從未開過股東會、董事會等情相符(詳被證45、46)。復佐以證人谷莉英於本院證稱:自79年起至99年止在原告公司任職會計,負責保管公司的印鑑章也是公司的付款章,另有兩個小章即劉樹埤、林慶琳的小章是由劉樹埤保管及用印,林慶琳從來沒有用過自己的章子蓋過章(指林慶琳的小章)。公司比較重要的付款都是由伊蓋用公司印鑑章後,再由劉樹埤親自蓋用小章。是劉樹埤指示設立Colin Ross Taiwan Inc.境外公司,並以該境外公司名義開立華南OBU 帳戶,帳戶小章也是劉樹埤保管,當時銀行約定時,可以蓋用劉樹埤或林慶琳的小章,但一直以來都是只用劉樹埤的章等語(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並參酌原告公司公布選任被告孫秀琴擔任副總經理之人事公告(原證92)、原告公司職員向劉樹埤報告業務狀況、帳務資料之電子郵件(被證10、11、48)以及原告公司原始大股東林慶琳予劉樹埤之家書(被證18、19、68)提及95年下半年將原告公司之管理授權交付予被告劉宏銘,另行成立達摩工坊等語,可徵劉樹埤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全權掌控原告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甚明,堪信被告劉宏銘係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樹埤指示而於99年6 月16日至19日將原告公司文件攜至被告宏木公司等情非虛,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劉宏銘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攜走文件云云,尚非可取。 4.至於劉樹埤執行董事職務,指示被告劉宏銘攜走原告公司文件至被告宏木公司之行為,是否有違反或逾越原告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或法令,與被告劉宏銘是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顯屬二事。又原告主張被告孫秀琴於99年6 月16日至19日與被告劉宏銘共同進入原告公司取走文件云云,縱然屬實,亦係遵循劉樹埤、被告劉宏銘指示而辦理,依前開說明,難謂有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情。 5.被告劉宏銘攜走本院99年度聲字第870 號保全證據事件扣押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等,固屬原告公司營業所需之報價資料、發票、銷貨確認單、客戶清單、押匯資料等(詳原證46至53),但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11、14、32、37、39、48、53等書證,可徵原告公司電腦經修復後已得使用,並仍有相關出貨、帳冊資料留存。況原告公司於99年6 月24日經董事劉樹埤、劉建銘、劉珍妮、林慶琳等人緊急討論時已提議解散公司,並於同年7 月9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詳被證9 、原證5 ),此與被告劉宏銘、孫秀琴99年6 月16日至19日攜走文件之行為,相距不過數日,亦即其等攜走文件是否招致原告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而受有損害,要非無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劉宏銘、孫秀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木公司應與其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宏銘、孫秀琴改以Colin Ross Limited 名義私自對外接單及收受貨款,並以系爭台北富邦OBU 帳戶等侵占原告公司境外貨款部分 1.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原證18至20為證,但觀諸原證18、19乃劉樹埤以自己名義全額出資申請設立中非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再以中非賽席爾Colin RossLimited 轉投資設立香港Colin Ross Limited兩家境外公司,復依證人谷莉英於本院證稱:在98年年中,另申請名稱Colin Ross Limited之境外公司,該境外公司橫章即印鑑章,是由我保管,以Colin Ross Limited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OBU 帳戶,也是我承辦,對保及用印都是由劉樹埤親自處理用印並保管印鑑小章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並與被告提出之被證28劉樹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信前揭兩家境外公司並非被告劉宏銘、孫秀琴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私設成立者。 2.衡之原告公司因從事三角貿易,即客戶向臺灣下單,由大陸出貨,因業務需要,有設立境外公司、開設OBU 帳戶以收受境外客戶貨款之必要,此由證人谷莉英之證述以及原告公司境外客戶之應收帳款原匯入以英屬維京島Colin Ross Taiwan Inc.(BVI)為名義開設之華南OBU 帳戶,而前開BVI 境外公司亦非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請設立可明(原證35至41、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又斟酌證人谷莉英於本院證稱:Colin Ross TaiwanInc. 及 Colin Ross Limited等境外公司設立後,境外公司印鑑章即OBU 帳戶印鑑章均由伊負責保管,伊離職後,亦轉交劉珍妮交予劉樹埤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對照被證2 所列證人谷莉英交付劉珍妮之印鑑清冊(本院卷一第180 至181 頁、被證7 ),Colin Ross Limited之印鑑章(保管人:會計、人事、經理)以及被告劉宏銘以Colin RossLimited 代理人之簽名章(保管人:船務)於谷莉英離職前均由原告公司保管中,若Colin Ross Limited係被告劉宏銘私設之境外公司,衡情,即無可能交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統一保管,更令其交付劉珍妮之理。 3.依被證28,劉樹埤自承指示被告劉宏銘將原告公司境外帳款匯入以中非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名義開設之OBU帳戶內,參諸原證56之信件,被告劉宏銘指示原告公司人員擬具正式信函寄發,文中並載明:「We are pleased to announce that further to a large increase involume of our business in China, we have formed a new company that will practice as COLIN ROSS LIMITED with effect from Jan.01,2010. As a result,for all of new order sreceiving and confirm for shipment from China, we will start using this new name and banking account fromJan.01,2010.」【中譯 文:我們很高興宣布,因應中國大陸地區業務量大幅成長,我們已經成立一個名為COLIN ROSS LIMITED、將於2010年1 月1 日開始運作的新公司。因此,自2010年1 月1 日起,就所有我們新接並確認而由中國大陸地區出貨之訂單,我們將使用這個新名稱及銀行帳號】,易言之,被告劉宏銘指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擬具並寄發予境外客戶之信函,明白表示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係原告公司因應大陸地區出貨之業務需求另行成立之新公司,並非謊稱原告公司更名、變更帳戶,無刻意混淆客戶情事,並經原告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不爭執(詳被證61),顯見被告劉宏銘以前開信件通知境外客戶,並非謊稱原告公司更名、變更帳戶,而私自以Colin Ross Limited 公司對外接單及收受貨款等情。 4.佐以證人方淑蘋於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中證稱: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一些帳仍延續,我把原告公司大陸廣州貨款部分之帳冊帶去被告宏木公司,臺灣貨款部分是鄭雅琪負責,若是原告公司的帳有進來,我會與鄭雅琪結帳,把應給原告公司的帳給他等語,並有其製作之應收應付帳冊(詳原證80、34),除與證人鄭雅琪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原證74)外,亦與被證29,訴外人勤業眾信查帳員製作之原告公司查核事項中所載「自民國99年開始,原告公司宣導客戶將所有台北及大陸之貨款匯往中非席賽爾Colin Ross Limited之帳戶,每月底原告公司再與中非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針對兩方代墊款項、預收貨款進行對帳,就差額匯回原告公司,被告劉宏銘於99年8 月6 日亦主動函知原告公司解散後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匯入Colin Ross Limited帳戶部分,同意進行對帳(詳被證30),並先後於99年8 月31日、9 月16日、9 月21日分別匯還原告公司美金33萬元、9 萬2618.45 元、3 萬8206.19 元合計新台幣1473萬707 元,遠高於原告公司質疑之被證34所載之帳戶金額,此為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事件中所不爭執(詳被證31至33),倘若系爭台北富邦及匯豐OBU 帳戶係被告劉宏銘私設用以侵占原告公司境外貨款之用,何以需每月對帳匯回差額並於原告公司解散後,主動表示同意匯還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劉宏銘私設Colin Ross Limited境外公司以及系爭台北富邦OBU 帳戶,並侵占原告公司境外貨款部分,洵無可採。至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孫秀琴私設 Colin Ross Limited境外公司以及系爭台北富邦OBU 帳戶,並侵占原告公司境外貨款部分,則未據原告公司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5.至於Colin Ross Limited境外公司以及系爭台北富邦、匯豐OBU 帳戶均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樹埤指示辦理者,用途係為收受原告公司之境外客戶帳款,被告劉宏銘寄發予境外客戶之信函中表明交易對象並無更易,Colin RossLimited 境外公司收受原告公司應收帳款,亦有匯還原告公司,則被告劉宏銘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依董事長劉樹埤之指示通知客戶、指示境外客戶將應收帳款匯入系爭帳戶,尚難遽指有違反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至被告孫秀琴則無證據證明有參與其中,因此,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劉宏銘、孫秀琴、被告宏木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宏銘、孫秀琴有無混淆原告客戶誤認為 Colin Ross Limited 、被告宏木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同一公 司並與之交易,而將原告公司全部客戶轉移到Colin RossLimited 及被告公司 1.如前所述,Colin Ross Limited乃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樹埤申請設立,供三角貿易收受境外款項之用,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56,乃被告劉宏銘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應劉樹埤指示,通知原告公司客戶,境外交易以新公司名義及帳戶進行等,復參照原證58、59即係由原告公司以Colin Ross Limited與客戶交易而成立之INVOICE ,難謂有混淆原告公司客戶之情。 2.雖原告提出之原證45,係99年7 月9 日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前,由被告宏木公司出具之99年6 月25日、30日之採購單,其中公司英文名稱之欄位將Colin Ross Limited與被告宏木公司英文名稱Home wood International Corp. 併列,但單憑此兩份單據,並無法推論交易相對人有無因此誤認被告宏木公司即原告公司,更無法認定原告全部客戶已轉移至Colin Ross Limited或被告公司。原告復提出原證34、79,均係被告劉宏銘於原告公司解散後,通知客戶Colin Ross Limited更名為被告宏木公司,或以Colin Ross Limited名義與之交易,是否令客戶誤認為原告公司,或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亦非無疑,且被告劉宏銘、孫秀琴於前開期間均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因此,原告公司依此主張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92 條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劉宏銘、孫秀琴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第63條部分 1.現行商標法前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行為,係99年間,故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本諸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準此,本件有關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之現行商標法規範。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公司名稱」者,係指公司法第18條暨經濟部訂頒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 條所稱之公司中文名稱(我國文字)而言,且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規定,更不須於章程訂明,即使在章程訂定,仍不生登記之效力。是未得商標人之同意,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他人之註冊商標中之英文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英文名稱,固非屬該二條款所定之「公司名稱」。惟如以之作為其「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名稱,致減損該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致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亦應視其為侵害商標權,此觀該二條款除以「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為例示規定外,另以「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等字作概括規定,並參照92年5 月28日修正本條款以擬制方式規範侵害商標權之態樣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原證55、被證13、39,原告公司於89年11月22日申請「CR」圖樣結合「COLIN ROSS」小字樣為商標(下簡稱系爭商標),經我國智慧局91年1 月16日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杯、碗、碟、壺等商品,於99年11月22日申請移轉予林慶琳,可徵原告公司解散前,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3.惟如上所述,Colin Ross Limited境外公司乃劉樹埤設立者,並非被告劉宏銘所為,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劉宏銘、孫秀琴以系爭商標之英文小字COLIN ROSS為Colin Ross Limited 之公司名稱,顯有違誤。況原告公司主張之 Colin Ross Limited係境外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且以系爭商標中之COLIN ROSS作為公司名稱,亦不符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公司名稱」之要件。 4.原告公司以原證20至22、34、45、56至60、71、72、79、86等,主張被告劉宏銘、孫秀琴及宏木公司有以「Colin Ross」或圖樣「CR」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然查,如原證34、71並未將「Colin Ross」作為「標識」使用,原證56至60、72則係被告劉宏銘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樹埤指示下,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交易所為,難認有何致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證45、79則係被告劉宏銘、宏木公司於原告公司董事會提議解散或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後,以Colin Ross Limited名義對外交易所為,亦難認有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因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劉宏銘、孫秀琴、宏木公司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61條、第6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宏木公司使用原告註冊商標中「Colin Ross」為公司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1條、第32條部分 1.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多數消費者所周知而言。另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於市場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等而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及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等而綜合判斷之。 2.經查,「COLIN ROSS」雖為系爭商標中之英文字,但原告公司對於「COLIN ROSS」是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又被告宏木公司係於99年6 月間始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縱於99年6 月25日曾以原證45對外為交易行為,但於斯時,原告公司董事會已提議解散,並於同年7 月9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顯見原告公司已無繼續營業之行為,被告宏木公司前開行為,難認有與原告公司營業混淆之虞,是以,其主張被告宏木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六)原告請求返還本院99年度聲字第870 號保全程序扣押如附件所示資料部分,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係本院99年度聲字第870 號保全程序扣押留置如附見所示資料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宏木公司、劉宏銘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12 頁),當初被告劉宏銘係依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劉樹埤同意取走,但劉樹埤已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劉宏銘取走資料後將之留置於被告宏木公司內,亦經前開保全程序勘驗無誤,並經被告劉宏銘同意原告公司取回保全程序扣押留置之資料,有保全案卷之非訟事件筆錄及電子郵件在卷可機(詳該卷第63至64頁),可徵原告公司業已表明終止被告宏木公司、劉宏銘得繼續占有使用保全程序扣押留置資料之權限,並經被告劉宏銘以被告宏木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因此,被告宏木公司、劉宏銘對於附件所示資料已無占有權限,至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另有備份云云,並無法阻礙原告公司主張所有權能,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於本院發還被告宏木公司、劉宏銘之同時,返還予原告公司,於法有據。3.至原告請求被告孫秀琴返還部分,茲因保全程序扣押留置之文件,並非由被告孫秀琴占有使用中,亦即被告孫秀琴無處分權,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92 條第4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第2 款、第63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1條、第32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劉宏銘、孫秀琴、宏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附件所示之文書資料予原告部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而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以,兩造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礙難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得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