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7號原 告 鄧敬慧 訴訟代理人 安燮齊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華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齡瑩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告 呂虹昀 被 告 莊春仁 被 告 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虹昀、莊春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呂虹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莊春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華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霖旅行社)起訴後,於100 年10月1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呂虹昀、莊春仁、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為被告,及於102 年6 月19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自100 年4 月20日起增加給付之交通費用(原書狀誤載為自101 年4 月20日起,嗣於102 年7 月2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為自100 年4 月20日起),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呂虹昀、莊春仁違反對原告安全照護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於98年5 月29日參加被告華霖旅行社所舉辦之旅遊行程時發生事故而受有傷害,各被告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鄧敬慧與配偶安燮齊、女兒安家珍及兒子安家杰於98年5 月間報名參加被告華霖旅行社所舉辦之98年5 月29日至同年5 月31日三天二夜,團名「真愛七美、藍色夏之戀(團體編號:PH000000-0)」澎湖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而與被告華霖旅行社訂有國內旅遊契約,且約定沿途旅遊之食宿、交通均由被告華霖旅行社負責,當次旅行團之團員計40人,被告華霖旅行社並指派被告呂虹昀擔任領隊兼導遊,且為履行98年5 月29日下午搭乘快艇由赤崁至吉貝之行程,而僱用被告名揚公司提供「名揚六號」快艇並指派被告莊春仁駕駛。行程第一日即98年5 月29日,團員搭乘專車前往赤崁用午餐途中,被告呂虹昀於車上介紹當日下午快艇行程時,即曾口頭建議團員登船後可至甲板上觀賞海景;嗣於下午4 時許,同團團員依被告華霖旅行社安排之行程,由被告呂虹昀陪同指示登上名揚公司提供並指派被告莊春仁駕駛之「名揚六號」快艇,惟於登船前後皆無任何人說明搭船應注意事項,亦未發給救生衣或說明救生設備之放置及使用方式,快艇上亦未有標示禁止乘客至危險區域,原告及家人登上「名揚六號」快艇後即先至船艙內底層船艙放行李再走出來,下層船艙內之座位排列為「非」字型,雖有近40個座位,惟因悶熱且充滿汽油味,約有2 、3 名團員在底層船艙,原告女兒因身體不適故坐於底層船艙,至於靠船尾的上層船艙僅有靠兩側窗戶下方計可坐不到10個人之兩側長椅,皆已坐滿團員約7 、8 人,故原告及配偶、兒子遂走出船艙,此時在船尾甲板上的被告呂虹昀以手指前方說可以到前面去,原告及配偶、兒子遂往船前甲板走,其餘同團團員亦均依呂虹昀登船前建議由快艇下方登上快艇之後甲、兩側及前方甲板區域觀賞海景,被告即船長莊春仁位於駕駛艙明知上情,亦未規勸或制止團員應進入船艙即行啟航,且快艇離開碼頭後,因被告莊春仁高速航行導致船身因周圍海水之作用力而上下劇烈搖晃,約過10分鐘左右,含原告在內約7 、8 名團員即因船身上下搖晃過鉅而無法站立或被彈離甲板而跌倒,原告當時位於快艇前方甲板區域之右側被彈起約半公尺,由上重重摔下跌坐甲板,當場造成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無法動彈且疼痛不已,另原告配偶亦受有臀部挫傷、原告兒子亦受有左側腳踝扭傷,另有同團員黃怡齡亦受傷,可見當時船身搖晃之劇烈,而被告莊春仁明知上情未減速,仍繼續往吉貝方向航行,於團員強烈要求下始返回赤崁碼頭北海遊客中心,快艇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抵達遊客中心後,原告經配偶、子女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於98年5 月30日接受減壓及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至98年6 月8 日出院。 二、本件被告呂虹昀受被告華霖旅行社僱用擔任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兼導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款規定,對於參與行程旅客於旅遊途中負有安全照護之注意義務,且其自承於澎湖當地帶團經驗多年,自應對原告等團員因參加旅遊行程而可能提高遭受身體、財產危害之風險,顯較團員有認識及注意預防之能力,甚且原告等團員依被告華霖旅行社安排之系爭旅遊行程,並信賴隨團領隊人員之指示進行活動,則就團員於行程中可能遭受身體、財產危害風險之降低及可能危害的告知,應屬隨團領隊人員安全維護之重要工作,被告呂虹昀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查,被告呂虹昀於遊覽車、候船室、登船前後,並未召集所有團員或令團員注意後,而為相關搭船安全注意事項之說明,又於「名揚六號」快艇上,以手指前方方式指示原告一家人可前往船前甲板,使原告誤以為船前甲板安全無虞而前往,再於原告一家人站立於船前甲板直至事故發生前,均未前往船前甲板加以勸阻或制止,顯未盡其注意義務,且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導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本件被告莊春仁受被告名揚公司所僱用擔任「名揚六號」載客小船之駕駛(船長),依法有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且被告莊春仁位於駕駛艙可見船前甲板上情形,惟查,被告莊春仁並未規勸或制止,使原告、配偶及同團團員黃怡齡等人誤以為安全無虞站立於船前甲板處觀賞海景,而僅為依公司規定準時發航,在原告等人仍滯留於船前甲板之際即行啟航,顯未盡其注意義務,並有違反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船員法第6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因而導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被告呂虹昀及莊春仁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華霖旅行社為呂虹昀及莊春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其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名揚公司為被告莊春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莊春仁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共同侵權及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輕癱及神經性膀胱功能不全」,現雙下肢癱瘓、膀胱功能不全及大小便無法控制,且依目前醫療水準,此狀況永久無法復原,而原告自事發至100 年4 月16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107 萬0,289 元及器材費用1,410 元;又原告因受有雙下肢癱瘓,出門皆須搭乘復康巴士,已支出交通費及將來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計88萬5,008 元(7 萬1,643 元+35 萬9,968 元+45 萬3,397 元);再原告終身需看護費部分,計510 萬4,114 元;復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404 萬6,237 元;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1,610 萬7,058 元,扣除已由名揚公司投保保險理賠183 萬元及華霖旅行社投保保險理賠醫療給付3 萬元,共計1,424 萬7,058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聲明: ㈠、被告呂虹昀、莊春仁、華霖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424 萬7,058 元;及其中被告華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343 萬3,693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呂虹昀、莊春仁應連帶給付1,343 萬3,693 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102 年6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名揚公司、莊春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24 萬7,058 元;及其中1,343 萬3,693 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華霖旅行社辯以: 一、本件原告以另二被告呂虹昀及莊春仁有業務過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據以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呂虹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5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又被告並非被告呂虹昀及莊春仁之僱用人,且該二人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再被告呂虹昀及莊春仁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莊春仁是承攬運送人之受僱人,且該二人及被告於債務履行時亦無違反兩造旅遊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7 條第2 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復被告呂虹昀及莊春仁於提供服務時,並無任何過失,而被告名揚公司及「名揚六號」均為合法之業者及船舶,一切均符合規定,被告僅是於執行旅遊途中為原告購票乘坐,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情事。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於法亦無據:關於支出醫療費用107 萬0,289 元,大部分均已由健保給付,原告稱有此損害,於法不合;關於器材費1,410 元部分,原告不能證明有此支出;關於支出於100 年4 月19日前之交通費7 萬1,643 元部分,原告迄未能證明有此損失,另請求100 年4 月20日後交通費81萬3,365 元部分,其請求之損害不能證明,亦於法無據;關於原告主張98年11月至100 年4 月有看護費用支出45萬6,573 元,但並未提出支付證明,其主張無據,又原告主張終身須請看護之支出共510 萬4,114 元,鑑定醫院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並非主治醫院,且原告已開始上班,其鑑定顯非周全,不足為證,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於法無據;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04 萬6,237 元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3 個月後已開始上班,其主張至113 年共有勞動能力損失404 萬6,237 元,顯於法無據;關於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金額,並無計算之根據。況本件原告未聽勸阻,擅自到船甲板上,以致遇風浪被彈起落地下受傷,除因具有不可抗力因素外,原告亦有重大過失,如因而有損失,應由其負責。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呂虹昀辯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於98年5 月29日在被告所有之快艇上,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經該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29 號判決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然原告又於100 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再於100 年10月13日具狀就本件追加呂虹昀為被告,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應駁回其訴。 二、被告並非發展觀光條例或導遊人員管理規則所指之導遊或領隊人員,在澎湖地區每半年觀光季節,由旅行業辦理之國內旅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被告僅係國內旅遊之隨團服務人員,固應遵守上開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然如逸出其業務所掌範圍之行為,所引致之傷害結果,非被告可得預見或防止,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被告雖為隨團服務人員,亦係乘員之一,該快艇非由被告所駕駛,且就該艇之操作及管理非被告業務所掌範圍,而係船長及船員之專業及責任,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三、本件原告受傷,非因被告之過失及侵權行為所致,被告領團在往赤崁碼頭之遊覽車上,即以擴音器向團員說明海上浪大,登船後須注意安全;且被告在赤崁碼頭北海旅客服務中心候船時,再次向團員提醒,在海上務必注意安全;登船前,被告在浮動碼頭上,引導團員登艇及清點人數,最後登艇,因團員隨身行李較多,恐航行中遭海水浸濕,被告在船尾將行李往甲板中間放置,駛離碼頭時,被告在船尾,得悉前甲板有人受傷,趕緊往前探視,急忙中跌倒,手肘擦傷流血,有旅客目睹,並有乘客拿衛生紙幫忙擦血,且被告立即請船長返航,並撥打手機連絡被告名揚公司後返航,返航途中,被告撥打手機連絡被告名揚公司通知救護車,並向所屬被告華霖旅行社之澎湖線控鍾國華報告團員受傷情形,已善盡告知旅客安全及注意旅客安全維護之責任。且按原告與被告華霖旅行社簽妥國內旅遊之定型化契約第24條約定,原告搭乘「名揚六號」快艇,航行中所致身體之傷害,應由提供服務之船公司直接對原告負責,而非由被告個人負其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顯無理由及不當:原告之配偶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當庭陳稱原告於受傷後3 個月,即開始上班工作,而該院刑事庭函原告任職之公司回復其工作情形及薪資所得,亦見原告並未喪失或減損其請求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又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北醫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無終身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再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偏高,理應酌減;另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之金額,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方稱合理;復關於交通費用部分,應審究是否需要及必要。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莊春仁辯以: 一、事情發生那天,被告真的有叫人制止原告,並進入船艙內,一切事情之發生也純屬意外;一場意外造成對方與自己所不能承受的嚴重性,雖然內疚與後悔,但心中也有感到無辜與不服(因為被告的確有當下叫人制止,而那人沒做到完善勸導而離開,事情未發生前,遊客一般都認為沒什麼,而不願意配合),而工作繁忙之餘,難免會有疏忽。被告之生活經濟並不好,雖誠心的願意理賠對方,但是自己的狀況,卻無太大的能力可以支付償金與服刑。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名揚公司辯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於98年5 月29日在被告所有之快艇上,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經該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29 號判決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然原告又於100 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再於100 年10月13日具狀就本件追加名揚公司為被告,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應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追加將名揚公司列為被告,追加之請求權範圍為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未及於其他。 二、本件另一被告莊春仁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蓋被告莊春仁是「名揚六號」快艇駕駛員,他已敘明無過失,且上船後,已另有船上工作人員處理旅客事務,船上駕駛負責駕船,被告莊春仁無權強制所有旅客應進入船艙後再行開船,被告莊春仁既已請其他船員前往規勸乘船旅客應進入船艙,其於駕駛船舶業務上對旅客之人身安全已予相當注意,應無過失之處。 三、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於法亦無據:關於支出醫療費用107 萬0,289 元,大部分均已由健保給付,原告稱有此損害,於法不合;關於器材費1,410 元部分,原告不能證明有此支出;關於支出於100 年4 月19日前之交通費7 萬1,643 元部分,原告迄未能證明有此損失,另請求100 年4 月20日後交通費81萬3,365 元部分,其請求之損害不能證明,亦於法無據;關於原告主張98年11月至100 年4 月有看護費支出45萬6,573 元,並未提出支付證明,其主張無據,又原告主張終身須請看護之支出共510 萬4,114 元,鑑定醫院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並非主治醫院,且原告已開始上班,其鑑定顯非周全,而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於法無據;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04 萬6,237 元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3 個月後已開始上班,其主張至113 年共有勞動能力損失404 萬6,237 元,顯於法無據;關於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金額,並無計算之根據;且被告已申請保險金及慰問金183 萬餘元給原告,原告並無所稱之損害,其請求無理由。況本件原告未聽勸阻,擅自到船甲板上,以致遇風浪被彈起落地下受傷,除因具有不可抗力因素外,原告亦有重大過失,如因而有損失,應由其負責。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配偶安燮齊、女兒安家珍及兒子安家杰參加由被告華霖旅行社舉辦、被告呂虹昀隨團服務之系爭旅遊行程,於98年5 月29日下午4 時許搭乘由被告莊春仁所駕駛被告名揚公司之「名揚六號」快艇,欲由赤崁前往吉貝; 二、原告與配偶、兒子於前述「名揚六號」快艇航程中,在船前甲板區域觀賞海景,嗣因風浪過大致重心不穩,被彈離甲板後跌坐在甲板上,受有腰椎第1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進而造成雙下肢癱瘓、神經痛及大小便無法控制; 三、被告呂虹昀、莊春仁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611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64號受理後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被告呂虹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莊春仁無罪,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5 號刑事判決撒銷原判,改判被告莊春仁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呂虹昀無罪(下稱刑事案件); 四、上情並有系爭旅遊行程之國內旅遊契約書、旅遊行程表、費用明細、收費明細確認單、團員名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6 月8 日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7 月22日及100 年7 月30日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多重障(肢膀);障礙等級:中度;永久有效)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消字卷第23至30、40至41頁,及本院消字卷㈡第210 至218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在案。 柒、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呂虹昀、莊春仁就本件事故,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呂虹昀、莊春仁、華霖旅行社、名揚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是否已消滅?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呂虹昀、莊春仁就本件事故,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呂虹昀方面: 1、按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於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定有明文。客觀而言,此注意維護旅客安全義務所及,應包括一切因旅遊行程之進行而發生、且非本即存於日常生活中,並可能危及其安全之事項;又雖為食衣住行等事項,倘因旅行行程之進行致生異於日常之風險者,亦應包含在內。又被告呂虹昀自承已有多年帶團經驗(見本院消字卷㈡第98頁之被告刑事案件99年8 月18日答辯狀),對於快艇船舶於航行途中可能因風浪及快艇速度引起船身晃動,是旅客乘坐快艇時應待在船艙內始能避免因風浪造成危害乙情,應可預見及注意,自應向旅客詳加說明上開事項,並對未待在船艙內之旅客加以勸阻,始得謂已盡其對旅客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 2、惟查,被告呂虹昀於上船前在前往碼頭之遊覽車上曾告知旅客搭船時可至船艙外看風景,在候船室內亦未向旅客告知應留在船艙內,又於上船後以「你們可以到前面去」之用語及指向船頭方向之手勢指示旅客可往船前甲板移動,且逕自在船尾收拾行李,而未對前往船前甲板之旅客加以勸阻等情,有以下事證可憑: ⑴、被告呂虹昀就其於上船前是否有向旅客告知應待在船艙內乙節,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在遊覽車上有說如果天候許可的話,可以到船艙外透透氣看風景等語(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15號卷第35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辯稱:伊的確在遊覽車上向客人介紹行程時對客人提過如果天候狀況許可,可以到船艙外看風景等語(見本院消字卷㈡第98頁之被告刑事案件99年8 月18日答辯狀),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在前往碼頭的遊覽車上有說如果天氣許可,可以到船艙外欣賞風景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4頁)。又就其於上船後是否有對前往船前甲板之旅客加以勸阻乙節,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辯稱:98年5 月29日當天下午3 點半左右,伊帶領客戶從赤崁碼頭搭乘名揚公司船前往吉貝嶼,上船前船員向伊確認乘客人數後,伊就站在浮動碼頭上導引客人上船並清點人數,當客人都上船,伊才最後一個上船,當天由於行程需要,團體必須夜宿吉貝嶼,所以客人行李非常多,伊上船後怕船在航行時水會潑濕客人行李,所以就待在船尾將客人行李往甲板中間放,在整理行李的同時船也慢慢駛出赤崁碼頭,而船駛出赤崁碼頭後,伊待在船尾繼續招呼客人等語(見本院消字卷㈡第97頁之被告刑事案件99年8 月18日答辯狀); ⑵、原告之配偶安燮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呂虹昀於案發當天,在遊覽車上告訴伊等澎湖的車、船都會很擁擠,所以可以到船的外面去;上船之後,船上外面甲板都已經站滿了人,船艙內只有2 、3 個人,伊等把行李放在底下的船艙,再到外面時,後面甲板已經擠滿了人,被告呂虹昀就跟伊等說可以到前面甲板透透空氣看看風景等語(見刑事案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 號卷第35頁); ⑶、證人即同團旅客黃怡齡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搭船前,沒有告知搭乘安全須知;搭船時,該船艙已坐滿人,當時伊站在後船艙,這時導遊呂虹昀就說:「你們可以到前面去呀」,伊及同事就至前船甲板處等語(見刑事案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 號卷第21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導遊跟伊等說可以到甲板那邊去,所以伊等才走過去,伊有看到原告夫妻,還有他兒子站在伊的右前方,伊等同一團但是不認識等語(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15號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虹昀於遊覽車內時沒有作安全說明;在候船室內時伊沒有注意;上船時伊是比較後面上船的人,伊上船時船艙已經坐滿人,伊有聽到呂虹昀說可以到前面去,所謂可以到前面去,他沒有明白講是指前面船艙或甲板,但伊的理解是指前面甲板,因為當時呂虹昀是站在後面甲板上,他用手指向前面的甲板;伊有聽到呂虹昀在遊覽車上講如果天氣許可時可以到船艙外透透氣的話,他當時是在介紹吉貝的風景時有說到上開的話;當天的天氣一直晴天,船行駛中伊有感覺風浪變大,但伊不清楚是因為船的速度所造成,還是天氣或風浪本身的因素等語(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證人即同團旅客莊佳琪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搭船前,伊未聽到有告知搭乘安全須知;搭船時,因船艙已坐滿人,這時導遊呂虹昀就說:「你們可以到前面去呀」,伊及同事就至前船甲板處等語(見刑事案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 號卷第17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等比較晚上船,看到有座位的地方沒什麼座位,主要是伊聽到導遊說你們可以到前面甲板,所以伊就走過去,導遊就是呂虹昀,當時就是導遊說可以到甲板去,所以伊才會去甲板等語(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15號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遊覽車內及候船室內之狀況伊不記得;伊上船沒多久,呂虹昀有手指著前面甲板的方向,跟伊和伊同事說你們可以到前面看看,當時與伊走在一起的是伊同事林融詩;伊上船後就走到前甲板,沒有進入船艙,伊因為聽到呂虹昀說可以到前面去,所以伊就從船的左側走到前面甲板,當時人還沒有全部上來,所以船還沒有開,船的左側有人,但伊不記得是什麼人;當天與伊一起站在前方甲板上的人還有黃怡齡、黃怡齡的姐姐、林融詩、陳貞汝;伊與參加行程的同伴是分批走到船前的甲板,伊記得伊起初是和林融詩走到前面;伊本人沒有受傷;伊記得當天的天氣不錯,開船時的風浪還好,雖然有一點搖晃,但還可以互相交換位置照相,起初很享受乘風破浪的感覺,後來伊等感覺浪一直上上下下,所以有害怕的感覺等語(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⑸、證人即同團旅客陳漢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虹昀是最後一個上船的,前面上船的人已經有人到船頭甲板上去,全部的人上船後船馬上就開始行駛,呂虹昀一直在船尾幫忙整理行李,只有短暫進船艙內將行李放著就又出來;行駛途中有連續好幾個浪,船速很快,最後一個浪比較大,伊站在船尾的門邊,聽到前面的人說有人受傷,當時呂虹昀在伊的旁邊,也是在船尾等語(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⑹、綜合前揭被告及證人等之陳述,足認被告呂虹昀於上船前確未告知旅客搭船時應留在船艙內,且曾告知旅客可至船艙外看風景,又於上船後以「你們可以到前面去」之用語及指向船頭方向之手勢指示旅客可往船前甲板移動,且逕自在船尾收拾行李,而未對前往船前甲板之旅客加以勸阻之事實,洵屬明確。 3、至或有證人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有不同陳述之情事: ⑴、證人即同團旅客陳漢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呂虹昀在遊覽車上有舉例說明在船上應注意安全,是用很平常的話語,比如說是用鐵達尼號的例子,不要以為站在船頭很帥,其實很危險的;在候船室的部分,伊這時候在洗手間,伊出來後有看到導遊在講解一些事情,可是是什麼事情伊不暸解;呂虹昀並沒有鼓勵旅客到船艙外欣賞風景云云(見刑事案件二審卷之102 年4 月2 日審理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遊覽車內,呂虹昀大概有提幾個例子在講解坐船的事情,他說伊等不要學鐵達尼號站在船頭上面以為很帥;在候船室內,他有提及要注意自己的安全,例如上船要自己小心;在上船後沒有再做任何宣導,呂虹昀是在船尾幫忙整理行李;呂虹昀在遊覽車上和船公司聯絡過後,在遊覽車上告訴伊等說:今天的天氣不好,自己要小心自己的安全云云(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同團旅客林秀慧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導遊在車上跟船公司聯絡後,說今天風浪比較大,建議往船艙裡面走,在候船室時也有這樣講,在開船時導遊再來跟伊等問說為何不進去船艙裡面坐,伊先生說怕暈船,所以伊等就站在後船艙那邊,導遊也說叫伊等小心風浪很大云云(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15號卷第33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車上呂虹昀有作宣導,但伊那時候在聊天,沒有注意聽,伊女兒她們知道有宣導要注意的事項;上船後伊是在後甲板,伊有看到呂虹昀有到前甲板,伊不知道他講些什麼,但伊在後甲板時,呂虹昀有跟伊說要伊進船艙,伊不要,因為伊當時有點頭暈云云(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之101 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遊覽車沒有聽到;在候船室內伊有聽到呂虹昀說今天風浪大,請大家到船艙內;上船後伊一家人在船尾甲板上,呂虹昀過來告訴伊等說今天風浪很大,請伊等進船艙內,伊先生說因為船艙裡面有油味怕暈船,在甲板上就可以了,呂虹昀就說請我們小心,之後呂虹昀有往船頭甲板上面去,伊在船尾聽不到他在船頭說什麼云云(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即同團旅客林銘德(即林秀慧之夫)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拿攝影機在拍,所以在車上或船上是否有宣導伊不知道;伊上船後,呂虹昀有來跟伊說要伊到船艙裡面去,伊說船艙裡有柴油味,伊要在後甲板,他還跟伊講開船風浪很大要小心云云(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之101 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 ⑷、證人即同團旅客林芷妘(即林秀慧之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呂虹昀在遊覽車上有講天候不佳,不要到船頭;在候船室時伊跟表弟去上廁所,伊沒有聽到;上船後伊有看到呂虹昀走來走去,伊有看到他走到船頭甲板的地方云云(見刑事案件二審卷之102 年4 月2 日審理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有在遊覽車上有聽到,呂虹昀說當天的風浪比較大,所以不要到船的前頭;在候船室內,伊沒有聽到,因為伊和表弟去逛商店街;在船上的時候,伊沒有注意聽他說什麼,但伊有看到他一直在船尾船頭走來走去,看團員的狀況,他除了在船尾整理行李外,也有在船尾甲板、船艙、船頭甲板上走來走去云云(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⑸、證人即同團旅客蕭弼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帶團的領隊是呂虹昀,他在遊覽車上有說上船後不要在船前;到碼頭上船是陸續上船,有些人跑到船的前面去,呂虹昀是最後一個上船的人,呂虹昀有到前甲板規勸他們回船艙,規勸後有些人沒有聽他的,沒有從甲板回來;在車上時呂虹昀有和船家聯絡知道風浪很大,呂虹昀就有規勸伊等說風浪很大,不要在前甲板上才不會危險,但其他旅客不聽的話,也沒有辦法云云(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之101 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呂虹昀在車上有說甲板不要去,他有舉鐵達尼號的例子說要注意安全;呂虹昀有到前甲板兩趟,他講什麼伊不太清楚云云(見刑事案件二審卷之102 年4 月2 日審理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虹昀在車上是宣導說不可以到前甲板上去,不要學人家鐵達尼號,並沒有說如果天氣許可可以到船艙外欣賞風景;在候船室內伊沒有注意到;呂虹昀是旅行團中最後一個上船,他上船後過了一會才開船,還沒開船前呂虹昀在船尾整理行李,並在還沒開船時到前甲板規勸站在甲板上的人回船艙云云(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⑹、證人即同團旅客林秀娟(即蕭弼中之妻、即林秀慧之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遊覽車內時,伊有看到呂虹昀在打電話,因為伊是坐在前幾排的位置,呂虹昀大概在伊前面兩排左右,他的第一通電話本來沒有通,後來對方回撥,伊聽到他在問天氣及風浪大不大,呂虹昀講完電話後,就拿著麥克風對大家說:今天的風浪很大,大家要小心,還有說到不要學鐵達尼號,及介紹一些風景;於候船室內時伊沒有聽到,因為當時伊帶小孩子去買東西;伊是很後面上船的,呂虹昀是在最後面,因為伊上船後就直接走到船艙,所以伊沒有聽到呂虹昀說什麼,伊沒有注意呂虹昀的動向云云(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⑺、證人即同團旅客孫素蘭(即林秀慧之表姐)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呂虹昀在遊覽車上有介紹一般領隊所講的風景及安全措施,但伊回想不起來他怎麼講;伊女兒在候船室時有聽到他說上船後盡量往船艙裡走,伊當時上廁所所以沒有聽到;上船後伊有看到他到處走,一邊走一邊用手比,但伊不知道他說些什麼,好像沒有人理他云云(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之101 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的是呂虹昀在遊覽車上說的大意,盡量上船後大家都往船艙裡面,不要做危險動作,好像有講到一句什麼,大家都在笑;在候船室內時,因為伊去上廁所,所以伊沒有聽到,伊事後知道伊女兒林珞君有聽到;伊一上船後就坐在後甲板樓梯下來邊邊的位置上,是在船艙外,呂虹昀是後面才上來的,他上來後有一直喊請大家盡量到船艙內,伊有看他前後來來回回的走了至少2 趟,手有一直在比往船艙的位置,他在船尾伊旁邊時,伊有聽到他說請大家盡量到船艙內,他往前面走時,伊就沒有聽他在前面說什麼;伊只有看到他往前面走,至少走了船的三分之二,伊坐下來後看不到他是否有走到前面甲板上云云(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⑻、證人即同團旅客林志峰(即孫素蘭之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遊覽車內呂虹昀有提到今天風浪大,進船之後請大家要往船艙走;於候船室內時,因為伊去洗手間,所以伊沒有聽到;伊是中段上船的,伊上船時有看到前面甲板上有站4 人左右,後面甲板上大約有10幾、20幾個人,呂虹昀是最後上船的,他上船後是在後面甲板上的右側,伊看到他從後面甲板走船右側的走道到船中間,因視線問題伊未看到他是否有繼續走到前面甲板上,約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呂虹昀又走回後面甲板;當天要上船之前的天氣還不錯,當天是晴天云云(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⑼、證人即同團旅客林珞君(即孫素蘭之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呂虹昀在遊覽車上有說因天氣比較不好,盡量在船艙裡面不要在外面,也不要像鐵達尼號站在前面;在放行李的那邊等候船隻時,他說今天的天氣比較不好,浪比較大,盡量坐在船艙裡面;在船上時他有說盡量往船艙裡面坐不要站在外面,他到處走來走去,沒有固定待在什麼地方,對那些站在外面的,呂虹昀有作出往船艙去的手勢云云(見刑事案件二審卷之102 年4 月2 日審理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遊覽車上,伊有聽到他說盡量坐在船艙內,因為今天風浪比較大,叫伊等坐在裡面較安全,不要以為2 個人站在外面像鐵達尼號很浪漫;在候船室內,伊有聽到他說盡量往裡面坐,不要站在外面;上船時,呂虹昀是最後一個上船的,伊是在後甲板上,呂虹昀上船後看到甲板上有人,他有說到裡面坐不要站在甲板上,他有走來走去,也有拿大聲公,也有往船艙比的手勢,但他拿大聲公說話的內容伊沒有聽清楚,因為船行駛的聲音很大聲,伊有看到他在船的兩邊走云云(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⑽、惟查:①被告呂虹昀及華霖旅行社於上開證人陳漢德、林秀慧、林銘德、林志峰、孫素蘭、林珞君、蕭弼中、林秀娟在刑事案件接受訊問前,即曾與其等接觸詢問本件與被告呂虹昀相關之案情,甚且有提供被告呂虹昀之答辯狀供其等閱覽乙情,有被告華霖旅行社負責人王齡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98年8 月28日「2009/05/29澎湖北海意外事故調查表」,及被告呂虹昀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99年8 月18日答辯狀所附之「99年度他字第561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相關證人答詢」等件(見刑事案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 號卷第92至9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15號卷第67至70頁)附卷可稽,顯難期上開證人之證詞未受被告答辯內容之影響;②又上開證人除陳漢德外,其餘證人均有親屬關係,甚且證人林秀娟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自承:伊先生蕭弼中作證後,伊有問作證的結果如何、對這個小孩子有無幫助等語(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排除證人間之證詞相互影響之可能性;③況上開證人本身所述亦有自相矛盾或與被告之自述不符之情形,如:證人陳漢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候船室時,伊出洗手間後有看到呂虹昀在講解一些事情,可是是什麼事情伊不暸解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虹昀在候船室內,他有提及要注意自己的安全,例如上船要自己小心云云,顯然自相矛盾;證人林秀慧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導遊在車上跟船公司聯絡後,說今天風浪比較大,建議往船艙裡面走云云,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車上呂虹昀有作宣導,但伊那時候在聊天,沒有注意聽云云,顯然自相矛盾;證人林秀慧及其女林芷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船後伊有看到呂虹昀有到前甲板云云,與被告呂虹昀自承其上船後一直在船尾整理行李乙情不符;證人蕭弼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虹昀並沒有說如果天氣許可,可以到船艙外欣賞風景云云,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呂虹昀上船後有到前甲板兩趟云云,與被告呂虹昀自承其有在遊覽車上說如果天候許可的話,可以到船艙外透透氣看風景等語,及其於上船後一直在船尾整理行李等情不符;證人孫素蘭、林志峰、林珞君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呂虹昀上船後至少走了船的三分之二、他有從後面甲板走到船中間、他有到處走來走去云云,與被告呂虹昀自承其於上船後一直在船尾整理行李乙情不符。④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詞無法排除受被告之答辯內容及彼此間之證詞相互影響之可能性,並有前述自相矛盾或與被告呂虹昀之自述不符之情形,尚難採信,不足作為對被告呂虹昀有利之認定。 4、如前述本件被告呂虹昀對旅客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惟其於上船前未告知旅客搭船時應留在船艙內,且曾告知旅客可至船艙外看風景,又於上船後以「你們可以到前面去」之用語及指向船頭方向之手勢指示旅客可往船前甲板移動,且逕自在船尾收拾行李,而未對前往船前甲板之旅客加以勸阻,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至被告呂虹昀另辯稱:被告雖為隨團服務人員,但亦係乘員之一,該快艇非由被告所駕駛,且就該艇之操作及管理非被告業務所掌範圍,而係船長及船員之專業及責任,被告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名揚六號」快艇之操作固係由被告莊春仁為之,惟被告呂虹昀未確實為安全宣導,且告知及指示可前往船前甲板,並未勸阻旅客前往船頭前甲板之行為,亦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等事項乃被告呂虹昀之業務範圍,與「名揚六號」快艇本身無涉,被告此項辯解並無可採,併為敘明。 ㈡、被告莊春仁方面: 1、按船長依法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又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船員法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春仁係「名揚六號」快艇之船長,對於快艇於航行途中可能因風浪及快艇之速度引起船身晃動,是旅客乘坐快艇時應待在船艙內始能避免因風浪造成危害乙情,應可預見及注意,自應制止旅客於航行時站立在船前甲板,並待其等離開船前甲板後始行啟航,始得謂已盡其對旅客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 2、惟查,被告莊春仁於啟動上開快艇之前,在駕駛座上已見原告及其配偶等人仍站於船前甲板處,惟未待其等離開船前甲板即逕行啟航之事實,業據被告莊春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當天開船前,有人還在船頭甲板上;駕駛座在上面,伊可以看得到船頭甲板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之100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同團旅客黃怡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跟同事先走到甲板那邊,原告夫婦是船快要開時,才走過來等語(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15號卷第77頁),及卷附「名揚六號」快艇之相片,顯示該船駕駛座位於船舶上方,往前目視,確可目睹船前甲板上之情況等情(見本院審理卷㈡第140 至142 頁),均無不合,被告莊春仁確有未待旅客離開船前甲板即逕行啟航之事實,洵屬明確。 3、至被告莊春仁雖辯稱:伊有請其他船員前往規勸乘船旅客應進入船艙,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查證人即「名揚六號」快艇之船員涂政男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風浪很大,大概有6 級,伊有跟客人說風浪大不要站在甲板上,但是他們不聽伊的,其中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有聽伊的,有回去,伊跟他們說風浪大不要過去,伊是這樣講的,那個年紀比較大的女性快70歲,所以伊勸她,她有跟伊回去,然後站在船尾等語(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15號卷第34至35頁);又證人即同團旅客林淑琴(即黃怡齡之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本來也要跟伊女兒他們跑到前面去,有一位先生來跟伊說等下風浪大一點,水噴上來會噴的整身,伊跟對方說謝謝,所以伊沒有過去,伊就在船尾那邊;伊根本沒有走到船頭那裡,是伊嘴裡喊著伊也要過去時,那個先生跟伊說等下風浪會很大,會噴得全身,伊還跟對方說謝謝,然後伊就站在船尾等語(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15號卷第75頁);再證人即同團旅客陳漢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一個船公司的老先生到船頭叫那些在甲板上的人進船艙來,但甲板上的人並沒有進來等語;證人即同團旅客蕭弼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聽到船公司的人喊不要站在甲板上等語;證人即同團旅客孫素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船公司的一位先生講的很大聲,罵了好幾次,意思是制止站在甲板上的人,趕他們下來等語(以上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同團旅客林秀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一位打赤腳、負責解纜繩的最後一位上船的人,他有在後面喊說不要到前面去,他喊一喊後到船艙內,伊沒有看到他有無走到前甲板去等語;證人即同團旅客林志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上船後沒有多久,有一位老先生喊說今天風很大,不要到甲板上,叫他們回來等語(以上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即同團旅客黃怡齡(即林淑琴之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母親還沒有跟伊等一起走到前面甲板時,有一個船員跟伊媽媽講那邊有水潑上來,叫伊媽媽不要去,讓年輕人去就好,他是用台語這樣說的,就伊的理解應該不是叫伊等年輕人不要去甲板的意思等語;證人即同團旅客莊佳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參加行程的同伴是分批走到船前的甲板,伊記得伊起初是和林融詩走到前面,伊沒有看到有人叫伊等離開等語(以上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事故當日雖有船員出面勸阻部分旅客不要到船前甲板,但該勸阻顯未傳達予所有之旅客;而如前述船長依法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縱被告莊春仁確曾透過船員要求旅客離開船前甲板,嗣仍應確認船員是否已確實傳達及旅客是否已明瞭並遵行,待旅客離開船前甲板後始行啟航,然被告莊春仁並未積極確認上開情事,於明知原告夫婦等人仍滯留於船前甲板處之際即逕行啟航,仍難謂未違反其注意義務,此節尚不足作為對被告莊春仁有利之認定。 4、如前述本件被告莊春仁對旅客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惟其明知仍有旅客滯留在船前甲板,未待旅客離開即逕行啟航,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呂虹昀、莊春仁、華霖旅行社、名揚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呂虹昀、被告莊春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如前述被告呂虹昀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隨團服務人員,被告莊春仁則擔任系爭旅遊行程中之快艇行程之船長駕駛,均對旅客負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呂虹昀於上船前未告知旅客搭船時應待在船艙內,且曾告知旅客可至船艙外看風景,又於上船後以「你們可以到前面去」之用語及指向船頭方向之手勢指示旅客可往船前甲板移動,且逕自在船尾收拾行李,而未對前往船前甲板之旅客加以勸阻,又被告莊春仁明知仍有旅客滯留在船前甲板,未待旅客離開船前甲板即逕行啟航,均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華霖旅行社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呂虹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45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如前述被告呂虹昀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隨團服務人員,且依被告華霖旅行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自承:呂虹昀於94年4 月起開始於華霖旅行社實習,直至97年正式成為華霖旅行社委任的領團人員,98年7 月期間,華霖旅行社為更穩定的澎湖旅遊品質,納入更多優秀且旅客滿意度高的領團人員為公司的正式員工,此時呂虹昀編入華霖旅行社的異動,成為華霖旅行社專任的領團人員,從98年7 月開始,呂虹昀確為華霖旅行社的職員等語(見本院消字卷㈡第323 頁之被告華霖旅行社法定代理人王齡瑩99年4 月15日陳報狀),又被告呂虹昀亦於本件自承:於事故發生後,其即向所屬被告華霖旅行社之澎湖線控鍾國華報告團員受傷情形等語(見本院消字卷㈠第90頁之被告呂虹昀101 年3 月12日民事答辯狀),足認被告呂虹昀確為被告華霖旅行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告華霖旅行社之受僱人,而其於執行職務時有前揭過失情事,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華霖旅行社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呂虹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莊春仁亦受被告華霖旅行社所使用、為其服勞務,提供系爭旅遊行程服務,且被告華霖旅行社能透過隨團之領隊人員指示監督船舶公司及駕駛提供合於契約及妥適之船舶運送服務,是被告莊春仁亦為被告華霖旅行社之受僱人,被告華霖旅行社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莊春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又按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全體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價金之契約,除別有約定外,食宿及交通之提供均包括在內,若該食宿、交通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該他人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該輔助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不得記載事項之第九點明白規定不得記載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見本院消字卷㈡第327 至330 頁)。本件原告係與被告華霖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約定費用包含航空、交通、船資、住宿、膳食等內容,且由被告華霖旅行社指定專業解說員擔任領隊等情,有兩造間之國內旅遊契約書、旅遊行程表、費用明細等件(見本件北院消字卷㈠第23至2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呂虹昀及莊春仁所屬之被告名揚公司,均為被告華霖旅行社對原告履行旅遊契約時之使用人,被告華霖旅行社就該等履行輔助人為其履行契約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固無疑義;然按民法第224 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春仁所屬之被告名揚公司雖為被告華霖旅行社對原告履行旅遊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但關於該公司所提供船舶運送服務之內容,有其內部之組織分工,非被告華霖旅行社所得指揮監督,難認其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華霖旅行社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與被告莊春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併為敘明。 ㈢、被告名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莊春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前述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明定。 2、查被告莊春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名揚公司,並受被告名揚公司指派駕駛「名揚六號」快艇而擔任船長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莊春仁確為被告名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告名揚公司之受僱人,而其於執行職務時有前揭過失情事,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名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莊春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㈣、被告呂虹昀及莊春仁、被告呂虹昀及華霖旅行社、被告莊春仁及名揚公司,各對原告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被告呂虹昀及莊春仁依其等間之共同侵權行為關係,又被告呂虹昀及華霖旅行社依其等間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再被告莊春仁及名揚公司依其等間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各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前述認定在案,而上開三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開三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前述被告呂虹昀、莊春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呂虹昀及莊春仁、被告呂虹昀及華霖旅行社、被告莊春仁及名揚公司,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腰椎第1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進而造成雙下肢癱瘓、神經痛及大小便無法控制,且依目前醫療水準,此狀況永久無法復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6 月8 日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7 月22日及100 年7 月30日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多重障(肢膀);障礙等級:中度;永久有效)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消字卷第30、40至41頁,及本院消字卷㈡第216 至218 頁)附卷可稽。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自98年5 月29日事發日起至99年4 月16日止,曾分別於三軍總醫院澎湖醫院、振興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並持續於德上診所及景愛復健診所接受復健治療、永和及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接受中醫治療,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07 萬0,289 元,及已支出購買導尿管之器材費用1,41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各醫院及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十三至二十一,其中醫院部分即原證十三至十六共計72萬7,404 元,又診所部分即原證十七至二十一共計34萬2,885 元;見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二),及購買導尿管之發票(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二十二)等件(見北院消字卷第82至162 頁)為據。被告就上開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單據、購買導尿管之器材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醫院部分)72萬7,404 元、器材費用1,410 元,洵屬有據;惟就上開診所部分之醫療費用單據,業經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而原告就所提出之此部分私文書之真正,並未再加以舉證,無從得悉是否確有該等內容之支出,尚無可採,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診所部分)34萬2,885 元,尚屬無據。 ⑵、至被告另質稱: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由健保給付之部分云云。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為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查本件原告部分醫療費用雖係由健保給付,惟該健保給付係源於原告為自身投保繳納保險費,為自己之利益投保,本非為第三人之責任所為,又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代位權之規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僅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本件係因被告呂虹昀及莊春仁業務上之過失導致原告受傷,非屬上開法定事件範圍,不應排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所質此節,尚無可採。 ⑶、準此,原告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之損害,共計為72萬8,814 元(72萬7,404 元+1,410 元=72萬8814元)。2、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將來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雙下肢癱瘓,出門皆須搭乘復康巴士,自98年5 月29日起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及預計將來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88萬5,008 元(包含:自98年5 月29日至100 年4 月19日止,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共7 萬1, 643元,見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三;及自100 年4 月20日至113 年4 月26日原告滿65歲退休,以156 個月計算應支出之交通費用共35萬9, 968元;及自113 年4 月27日至原告有生之年,以378 個月計算應支出之交通費用共45萬3,39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8年至100 年4 月間之新北市復康巴士服務證明單(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二十三,顯示原告自事發後至100 年4 月19日止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7 萬1,643 元)等件(即北院補字卷第1 至238 頁)為據。就原告自事發後至100 年4 月19日即起訴前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上開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自98年5 月29日起至100 年4 月19日止已支出之交通費用7 萬1,643 元,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自100 年4 月20日至113 年4 月26日之將來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查如前述原告所受之傷害永久無法復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單據所示,原告於周一至周五搭乘復康巴士至公司上班,下班後先搭乘復康巴士至永和診所,嗣再搭乘復康巴士返家,計每天三趟車程,又該等單據之金額自28元至75元不等,則原告主張每趟車資平均以50元計算,應為可採,即每月應支付之交通費用為3,000 元(每趙50元× 每天3 趟×每月20天=3,000元),再原告為48年4 月26日生 ,於98年5 月29日事發時為50歲,至113 年4 月26日年滿65歲退休年齡,自100 年4 月20日至113 年4 月26日共156 個月,是經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此部分將來應給付之交通費用共為35萬9,968 元(計算式:3,000 元×156 個月霍夫曼 系數119.00000000≒359,968 元),則原告請求自100 年4 月20日至113 年4 月26日止之將來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35萬9,968 元,亦屬有據;原告請求自113 年4 月27日至原告有生之年之將來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於退休後可免去一趟至公司上班之車程,是計每天二趟車程,又如前述每趟車資平均以50元計算,每月應支付之交通費用為2,000 元(每趙50元×每天2 趟×每月20天=2,000元),而原告 主張依內政部統計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至其有生之年尚應給付交通費用之期間為378 個月(見北院補字卷第244 至246 頁),是經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此部分至原告將來有生之年應給付之交通費用共為45萬3,397 元(計算式:2,000 元×378 個月霍夫曼系數226.00000000 ≒453,397 元),亦屬有據; ⑵、準此,原告就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將來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為88萬5,008 元(7 萬1,643 元+35萬9,968 元+45萬3,397 元=88萬5,008 元)。 3、看護費之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自事發後至原告生存期間皆無法自理生活所需而須終身看護,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將來增加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510 萬4,114 元(包含:原告自98年6 月間由家屬看護、自98年11月起聘請看護,是自98年6 月起至100 年4 月即起訴前共計23個月,原告以現行看護薪資每月1 萬9,851 元請求,該部分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45萬6,573 元;及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起訴時為52歲,平均餘命為32.23 年,經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將來增加支出之看護費用共464 萬7,541 元;見原告起訴狀之附表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外傭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外傭每月薪資明細(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二十六、二十七)等件(見北院補字卷第242 、243 頁)為據。查本件就原告須人看護之期間,經檢具原告於事發後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等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覆稱:依患者受傷機轉、就醫處置過程,併參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與親自診視病人,目前情況雙下肢體癱瘓,嚴重背痛與下肢神經痛,合併神經性膀胱症狀與雙側水腎,依目前醫療水準,判定其傷害應為永久性無法復原,故須人終身協助照顧生活所須等情,有該院102 年5 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見本院消字卷㈡第156 至157 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確有終身聘請看護之必要,至被告等雖爭執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是先到三軍總醫院、振興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看診醫療,最後才到慈濟醫院作後續治療,故慈濟醫院並非主治醫院,其鑑定可能有偏失云云,惟查,本件就上開鑑定事項,前曾先送三軍總醫院鑑定,然經該院覆稱:未辦理此項鑑定服務等情,有該院102 年3 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消字卷㈡第92頁)附卷可按,而就再改送之鑑定機關,被告嗣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慈濟醫院已敘明其上開鑑定意見之依據,包括原告於事故後就診之病歷及經該院親自診視病人等情,並無具體證據顯示該院之鑑定有何偏失之處,被告此節所質,尚屬無據;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8年6 月起由家屬看護、自98年11月起聘請看護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外傭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外傭每月薪資明細等件(見北院補字卷第242 、243 頁)可參,依該外傭每月薪資明細所載,每月薪資為2 萬0,687 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1 萬9,851 元計算,請求自98年6 月至100 年4 月即起訴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共計45萬6,573 元(計算式:1 萬9,851 元x23月=45萬6,573 元),洵屬有據;又就原告請求將來增加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如前述外傭薪資以每月1 萬9,851 元計算,即每年為23萬8,212 元(計算式:1 萬9,851 元x12月=23萬8,212 元),而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起訴時為52歲,依內政部統計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2.23 年(見北院補字卷第244 至246 頁),是經計算至原告將來有生之年應給付之看護費用共為464 萬7,541 元(計算式:1 萬9,851 元x32.23 年霍夫曼系數19.000000000=464 萬7,541 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有據; ⑵、準此,原告就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將來增加支出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為510 萬4,114 元(45萬6,573 元+464 萬7,541 元=510 萬4,114 元)。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經本件事故後成為中度多重障(肢膀)障礙,且因傷雙下肢癱瘓、神經痛及大小便無法控制,日常生活皆須專人照護,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殘廢等級為第六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76.9% ,而原告於事發前係在訴外人台灣鐵道廣告有限公司任職,98年5 月份之薪資實領為4 萬0,520 元,自98年5 月29日事發日起至原告113 年4 月26日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止,原告至少尚得工作14年,而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404 萬6,23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8年12月10日之原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1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台灣鐵道廣告有限公司之原告在職證明書、原告之薪資帳戶存摺(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等件(見北院補字卷第248 至251 、256 至260 頁)為據。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編列有殘廢給付標準表,此表乃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應屬可採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參諸原告所受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為第六等級即失能給付540 日,有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1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北院補字卷第250 頁),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76.9% (見北院補字卷第255 頁),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月即98年5 月份之薪資為4 萬0,52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帳戶存摺等件(見北院補字卷第256 至260 頁)可按,則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時至法定退休年齡止至少尚得工作14年,經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為404 萬6,237 元(計算式:4 萬0,520 元x12月x76.9% x14年霍夫曼系數10.0000000≒404 萬6,237 元),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另質稱:原告自承於事故發生3 個月後已開始上班,其主張至113 年共有勞動能力損失404 萬6,237 元,顯於法無據云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其於事故發生後已回復上班乙情,固無異詞,惟陳稱:伊係於98年9 月份恢復上班,伊是做會計工作,因為受傷之故,所以沒有辦法自己上廁所、倒水、跑銀行、送檔案給同事,有看護跟著伊一起上班,因為伊重心不穩、容易摔跤、腳會抽筋,所以必須要有看護扶著伊等語(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考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第1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進而造成雙下肢癱瘓、神經痛及大小便無法控制,依目前醫療水準,此狀況永久無法復原,業如前述,雖於事故後回復上班,然僅能從事輕便之文書處理工作,且依前揭說明,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自難以原告於事故後尚未喪失工作即謂其並無勞動能力之損失,是被告所質此節,尚無可採。 ⑶、準此,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為404 萬6,237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就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第1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進而造成雙下肢癱瘓、神經痛及大小便無法控制,依目前醫療水準,此狀況永久無法復原,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影響行動之自由,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其身體及精神當遭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家境小康,有3 個小孩,事故發生時兩個小孩已成年,另一個尚就讀國中,再被告呂虹昀係大專畢業,從事導遊工作,平均收入約每月2 萬元,家境小康,而被告莊春仁則係國中畢業,事發前從事開遊艇工作,平均收入每月3 萬元,事發後無業,已與太太離婚,須扶養1 個讀國中的小孩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消字卷㈡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華霖旅行社之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北院補字卷第280 至282 頁)附卷可稽,本院經審酌有關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50 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共計72萬8,814 元;②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將來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88萬5,008 元;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將來增加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510 萬4,114 元;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04 萬6,237 元;⑤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⑥以上合計為1,326 萬4,173 元(即72萬8,814 元+88萬5,008 元+510 萬4,114 元+404 萬6,237 元+250 萬元=1,326 萬4,173 元)。又原告自承其已受領由被告名揚公司投保之保險理賠183 萬元、被告華霖旅行社投保之保險理賠醫療給付3 萬元,合計186 萬元應予扣除等情,是總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而尚未受償之損害總計為1,140 萬4,173 元(即1,326 萬4,173 元-186 萬元=1,140 萬4,173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虹昀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隨團服務人員,被告莊春仁為系爭旅遊行程中之快艇行程之駕駛船長,均對旅客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呂虹昀於上船前未告知旅客搭船時應留在船艙內,且曾告知旅客可至船艙外看風景,又於上船後以「你們可以到前面去」之用語及指向船頭方向之手勢指示旅客可往船前甲板移動,且逕自在船尾收拾行李,而未對前往船前甲板之旅客加以勸阻,又被告莊春仁明知仍有旅客滯留在船前甲板,未待旅客離開船前甲板即逕行啟航,均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應就其過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呂虹昀及莊春仁、被告呂虹昀及華霖旅行社、被告莊春仁及名揚公司,各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經前述認定在案,惟查,被告呂虹昀、莊春仁雖有前揭過失情事,惟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快艇船舶於航行途中可能因風浪及快艇速度引起船身晃動,如未待在船艙內而站在船前甲板上,可能因風浪造成危害乙情,亦應有所認識,且依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在船前甲板時僅以手扶丈夫之身體等語(見刑事案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 號卷第11頁),而未注意緊抓硬物支撐,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當與有過失,本件經斟酌兩造行為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1 比1 ,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之比例亦以此為當,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70 萬2,087 元(即1,140 萬4,173 元x1/2 ≒570 萬2,087 元)。 四、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是否已消滅: ㈠、被告呂虹昀、名揚公司雖有質疑:本件事故發生於98年5 月29日,而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於100 年5 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229 號判決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嗣原告又於100 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該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再於100 年10月13日具狀於本件追加呂虹昀、名揚公司為被告,按諸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 條所明定,惟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2 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無妨礙,本件上訴人於86年12月2 日向台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88年4 月16日復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5 月4 日始撤回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既未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其訴,自已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8年5 月29日發生本件事故,而於100 年5 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1164號被告呂虹昀、莊春仁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一審案件(嗣經移送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5號審理)對被告呂虹昀、莊春仁及名揚公司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 號審理,嗣於100 年5 月26日向本院對被告華霖旅行社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皆係於2 年請求權時效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因起訴而中斷,又原告對被告呂虹昀、莊春仁及名揚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 號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復於100 年10月13日向本院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具狀追加被告呂虹昀、莊春仁及名揚公司,嗣於100 年11月21日再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具狀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呂虹昀、莊春仁及名揚公司之請求,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 號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繼續時,於100 年10月13日向本院於本件訴訟追加被告呂虹昀、莊春仁及名揚公司,已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嗣雖於100 年11月21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妨礙,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未消滅,被告此節所辯,洵無可採。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呂虹昀、莊春仁就本件事故均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呂虹昀及莊春仁、被告呂虹昀及華霖旅行社、被告莊春仁及名揚公司,各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三項連帶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過失相抵後,共計為570 萬2,087 元;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呂虹昀、莊春仁,及請求被告呂虹昀、華霖旅行社,及請求被告莊春仁、名揚公司,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570 萬2,087 元及法定利息;而關於法定利息之起算點,因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5 月26日對被告華霖旅行社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請求,經該被告於100 年6 日10日收受繕本,又係於100 年10月13日對被告呂虹昀、莊春仁、名揚公司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為請求,經被告呂虹昀、莊春仁、名揚公司分別於100 年10日26日、100 年10月24日、100 年10月25日收受繕本,再前述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就自100 年4 月20日起將來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即總損害賠償金額570 萬2,087 元中之40萬6,683 元(即《35萬9,968 元+45萬3,397 元》x1/2 《過失比例》≒40萬6,683 元)係於102 年6 月19日始以「民事擴張起訴狀」追加請求各被告給付,經各被告均於102 年6 月19日當庭收受繕本,而其餘金額529 萬5,404 元(即570 萬2,087 元-40萬6,683 元=529 萬5,404 元)分別係如前述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華霖旅行社、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對被告呂虹昀、莊春仁、名揚公司為請求,另本件業據原告陳明如有多數被告均請求之利息起算點不同時,以較晚收受之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消字卷㈡第255 頁),準此,原告於請求:㈠被告呂虹昀、莊春仁應連帶給付原告570 萬2,087 元,及其中529 萬5,404 元自100 年10月27日(即被告呂虹昀收受「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102 年6 月20日(即被告呂虹昀、莊春仁收受「民事擴張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霖旅行社、呂虹昀應連帶給付原告570 萬2,087 元,及其中529 萬5,404 元自100 年10月27日(即被告呂虹昀收受「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102 年6 月20日(即被告華霖旅行社、呂虹昀收受「民事擴張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名揚公司、莊春仁應連帶給付原告570 萬2,087 元,及其中529 萬5,404 元自100 年10月26日(即被告名揚公司收受「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102 年6 月20日(即被告名揚公司、莊春仁收受「民事擴張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