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林如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投資擔任董事之傳廣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廣公司)設立於民國86年5 月26日,於90年8 月23日解散。依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顯示,抗告人於85年9 月及10月即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7萬7,880 元,自85年10月起即採循環繳款。另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顯示,抗告人自85年12月起即未能繳足全額應繳金額,當時經濟地位已處窘迫。又抗告人自陳傳廣公司經營不善之前,即85年9 月至87年12月間,使用上海銀行及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總金額已高達100 萬8,417 元,平均每月3 萬6,015 元。於傳廣公司經營不善起,抗告人仍持續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累績債務,察其消費明細常有於鼎鼎大飯店(即遠東飯店)、台北凱悅大飯店、豐隆大飯店(即君悅飯店)、福華飯店、晶華酒店等五星級飯店,明德春天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明曜百貨、先施百貨、遠企購物中心等百貨公司,華納威秀影城、全世通旅行社、新都里餐廳、國外飯店等營業處所消費之紀錄,該等消費均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抗告人於85年12月經濟地位即已處窘迫,於傳廣公司經營陷入困境之際,除繼續向金融機構借款外,尚於89年5 月起陸續向民間債權人賴澤涵、吳美蓉及陶李明正借款以填補資金缺口,且金額高達1,806 萬元,惟傳廣公司仍於90年8 月23日解散。抗告人無相當資力足以投資及經營傳廣公司,就所負之鉅額債務,亦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故認抗告人於經濟狀況不佳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且以僥倖心態從事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77至89年間服務於南山人壽公司,需經營重要客戶,於84年10月間開始參與傳廣公司籌備工作,身兼南山人壽公司業務經理及傳廣公司籌劃中副董事長,關於業務之開展、講師之培訓、行銷,因當時無辦公室或工作室,須善用飯店資源,伊在君悅飯店、福華飯店、晶華酒店等飯店與客戶用餐消費,並在百貨公司消費購物以贈送客戶,屬於業務經營上之成本支出。伊於85年間使用上海銀行、華南銀行信用卡,屬經營公司業務之常態及風險,伊當時年收入超過1 百萬元,有能力逐漸清償債務,並非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不能認伊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伊於86年底至87年陸續向吳美蓉調度資金,是為支付傳廣公司離職講師之離職金,嗣於89年吳美蓉須用資金始立據記載借款日為89年6 月3 日,同時擬定還款計畫,依月利率12% 支付利息。伊於86年向賴澤涵借款、於87年向陶李明正借款,是投資傳廣公司,用於支付吳美蓉借款之利息、辦公室租金及秏材、講師基本開銷等,且借款每年換約,最後一次在89至90年間,事後也曾商討還款事宜,伊並無投機行為,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定有明文。所謂浪費,係指恣意揮霍而言。所謂投機,則指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博取大利益。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之判斷,可參酌債務人有無償債計劃?支出是否超出生活所必要?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倘無償債計劃,又超出生活必要而為花費,或以射倖心態投入資金冀求獲利,即屬浪費、投機,不應免其還款責任。 ㈡經查: ⒈抗告人聲請清算,依本院製作並已經確定之債權表所示(見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第93頁),其負債高達3,513 萬5,699 元,其中對吳美蓉之借款債務本金為930 萬元、對賴澤涵之借款債務本金為1,140 萬元,對陶李明正之借款債務本金為206 萬元,其餘則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 ⒉觀諸抗告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其自85年10月、12月起即開始使用循環信用,帳單餘額逐漸攀高(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135 頁反面),另自88年12月起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本金餘額,呈上升趨勢,未曾歸零(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抗告人自85年底起未能繳足全額應繳金額,從此漸次任債務不斷膨漲,並無確實之償債計畫。 ⒊細觀抗告人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於85年9 月及10月,2 個月刷卡消費金額高達27萬7,880 元,嗣自86年1 月起陸續在台北凱悅大飯店、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店消費,單筆金額最高達5 萬元,其中在台北凱悅大飯店消費者有86年1 月11日(2 萬6,349 元)、86年1 月23日(3 萬5,693 元)、86年2 月8 日(6,720 元)、86年2 月20日(4 萬5,000 元)、86年3 月30日(1,564 元)、86年7 月21日(960 元)、86年9 月8 日(6,240 元)、87年4 月7 日(500 元)、87年12月23日(500 元)、89年3 月31日(1 萬7,500 元),其餘消費金額動輒上千及萬。85年9 月及10月平均月消費即將近14萬元,嗣後消費密集且高額。抗告人另自承85年9 月至87年12月間,使用上海銀行及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總金額已高達100 萬8,417 元,平均每月3 萬6,015 元,其消費顯然已經超出抗告人生活所必要,應屬恣意揮霍之浪費行為無訛。 ⒋抗告人雖辯稱:伊於77至89年間服務於南山人壽公司,需經營重要客戶,於84年10月間開始參與傳廣公司籌備工作,身兼南山人壽公司業務經理及傳廣公司籌劃中副董事長,關於業務之開展、講師之培訓、行銷,因當時無辦公室或工作室,須善用飯店資源,伊在君悅飯店、福華飯店、晶華酒店等飯店與客戶用餐消費,並在百貨公司消費購物以贈送客戶,屬於業務經營上之成本支出云云。然查,保險業務員有關客戶人脈之經營,可以著重誠心且適時之關懷及服務,非必定須以浪費方式為之,辦公處所選定、業務開展與行銷,更應衡量己身財力,不能恣意揮霍,據此,抗告人前開所辯,應無解其浪費行為之認定。 ⒌抗告人於89年5 月起向民間債權人賴澤涵、吳美蓉及陶李明正借款,填補資金缺口,金額高達1,806 萬元,如此高額借貸投入傳廣公司,該公司竟自89年5 月起至90年間,銷售額最高僅有40萬元,此有傳廣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8 頁至第173 頁),嗣隨即又於90年8 月23日宣告解散,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第38頁),可知抗告人投資之初,未曾以過去實證印證其投資收益,即盲目不知節制投入大筆資金,並且毫無償債計劃,否則豈會短期之間血本全沒?凡此,已可以認定抗告人應係以射倖心態投入資金,以冀求獲利,而屬投機行為無訛。 ㈢抗告人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乃因浪費行為所致,對吳美蓉、賴澤涵、陶李明正之借貸,則用於投機行為,堪認抗告人係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原審經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澤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陶李明正等,均具狀表示不應予以免責(見原審卷第22至74頁),而審酌本件清算事件之普通債權人僅受償4 萬5,662 元,債務人之浪費、投機行為,情節非屬輕微,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或同條例第135 條情節輕微得為免責之情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前開行為,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另裁定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