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陳美伶 即 債務人 即陳青芸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極不憑藉勞力(技術)增加清償能力,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予以免責,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即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99年9 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0 年4 月8 日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316 號12樓房屋(下簡稱桃園住處),乃抗告人婚前由父母支付頭期款購置,嗣經協議,婚後由張景宏負擔桃園住處之貸款,但抗告人於88年10月25日婚後即與張景宏在台北租屋居住,婚後因家暴行為頻傳,抗告人逃離台北租屋處,亦不敢返回桃園住處及娘家板橋住處,在外流浪,故未曾收受信用卡消費帳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15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抗告人於89年10月17日始自桃園住處逃離,在此之前,業已離家四處流浪。又抗告人於申請信用卡之初,勾選桃園住處為帳單送達地址,嗣已遭變更為張景宏專用之「臺北郵政59078 號信箱」地址。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列「89年7 月3 日溫沙堡視聽理容院」、「89年7 月1 日皇泰企業社」、「89年7 月19日皇泰企業社」等簽帳單之簽名均係張景宏冒簽,原裁定附表中關於航空公司或國外旅館之消費,均係機票或國外消費,但抗告人並無出國記錄,亦係張景宏冒名盜刷所致。嗣於90年2 月間,張景宏寄送物品至抗告人娘家,才發現上開冒名盜刷信用卡之債務,但因抗告人懼怕遭報復,不敢提出刑事告訴。此外,又信用卡約定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本件銀行高額利息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抗告人之債務並非因抗告人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所致,原裁定裁定不免責,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時,自行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權新台幣(下同)100,798 元列入債權人清冊,此有聲請狀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98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卷第58頁),復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對抗告人之信用卡債權金額為284,008 元(包含本金100,798 元、利息178,067 元、違約金3,600 元),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266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同院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28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佐,此有債權陳報狀及上開書證在卷可參(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卷第30至35頁),本院於99年4 月9 日製作債權表,亦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權即本金100,798 元、自90年2 月26日至98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178,067 元、90年2 月至7 月之違約金3,600 元分別列入,並於備註欄註記前揭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另依法公告及送達抗告人代理人親自收受無誤,此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公告函在卷可憑(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卷第41、45、47頁),而抗告人、代理人收受前揭債權表之送達後,均未對前揭信用卡債權項目、金額、備註欄之記載等情提出任何異議,亦經本院核閱前揭案卷無訛,依首揭條文規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申報前揭信用卡債權,未經抗告人異議,視為確定,對抗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甚明。 (二)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雖抗告人辯稱:前揭信用卡債務乃其前配偶張景宏冒名盜刷所致云云,並提出帳單地址顯示已變更為張景宏專用之「台北郵政59078 號信箱」,以及其因遭受張景宏家暴離家,甚而訴請裁判離婚之判決書,其從未出國之護照影本為佐(詳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之證1 至證5 ),然抗告人自始未以前揭事證,就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判決聲請再審,或提出對張景宏任何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之既判力拘束。至抗告人辯稱係畏懼張景宏之報復行為云云,查前揭支付命令乃於90年5 月15日確定、民事判決則於90年7 月30日確定,且均係送達抗告人桃園住處,依抗告人所述,張景宏並未居住桃園住處,是以,應無礙於抗告人領取、知悉前揭支付命令、判決書之內容,且抗告人自承於90年間已收取張景宏寄送包裹物品而知悉帳單內容,復於90年10月22日與張景宏離婚,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前揭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98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卷第55頁、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卷第33、35頁),衡情離婚後,已毋須畏懼張景宏之家暴行為,若有抗告人前揭所指冒名盜刷簽帳之情事,抗告人自得聲請再審,或提出刑事告訴以資救濟,卻從未為之,益徵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有違常理。此外,縱抗告人所稱張景宏將信用卡帳單送達地址變更為其專用信箱,或抗告人從未出國等節屬實,亦無法憑此遽認張景宏於刷卡消費前,有未經抗告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情,否則,抗告人何以自始就前揭信用卡債務均未為任何爭執,並認列為自身承受之債務,因此,抗告人執此抗辯,難謂有據。 (三)抗告人既為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前揭信用卡債權之債務人,亦有承受前項債務之意,足徵前揭信用卡債務發生原因確係抗告人自身行為所致,已堪認定。是以,原審參酌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內容多為精緻餐飲、旅行社、飯店等之消費,核其性質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另債務人自89年5 月起對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即開始使用循環利息,僅繳納部分應繳金額甚或僅繳納最低應還款金額,此有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見99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卷第15至25頁),足徵債務人自89年5 月起已有消費金額超過個人收入所能負擔之情形,惟猶恣意消費,揆諸首揭說明,顯屬抗告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甚明。 (四)抗告人復抗辯其信用卡債務金額係因銀行請求顯不相當之利息、違約金所致等語,然若非因其消費金額超過個人收入所能負擔之情形,猶恣意消費下,自不會產生未履行前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顯有倒因為果之嫌,因此,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同不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確係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權之債務人,而該部分債務顯係因自身行為有浪費情事所致,另經原審徵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公司,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陳報反對裁定抗告人免責,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按(99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卷第11、12、38、40頁),足證亦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從而,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林政佑 法 官劉逸成 法 官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