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汪復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任職之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保全公司)總公司雖設於桃園縣桃園市,惟抗告人失業前之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美人嶼海灣別墅」,嗣自民國98年3 月後因嘉信保全公司未承攬前述「美人嶼海灣別墅」之保全業務,遂要求抗告人至桃園縣楊梅鎮工作,抗告人考慮薪資扣除住宿、伙食等支出後,所剩無幾,且離家甚遠,遂於98年3 月被迫離職,是原審誤認抗告人工作地點自始即為桃園市,實有錯誤。抗告人離職後,因年紀過大,且無專業技能,只能靠打零工暫且餬口,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數千元。㈡而抗告人自98年4 月起每月繳交協商款項9,000 元,至99年12月毀諾,計21個月,前開期間每月尚須支出生活必要開銷(新北市約11,000元)及國民年金、雜項支出約3 千元至5 千元,支出總額約50至60萬元,前開款項均係以出售現有股票、伊配偶盧麗瑾於98年9 月所標得之合會會款32萬元及向富邦人壽貸款22萬5,840 元所支付,則原審認互助會費1 萬元、富邦人壽保險費3,556 元及利息1,300 元不予認列,亦有疏漏。 ㈢又抗告人與配偶每月經常性支出分別為3 萬4,000 元及5 萬3,000 元,惟以抗告人與配偶之收入仍不足因應上開經常性支出,尚須借貸始足償還協商款項,又履行協商款項期間復遭債權銀行拒絕延期聲請,是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履行協商條件,於履行期間業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廢棄其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利用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8年2 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8年4 月8 日成立協商(下稱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自同年4 月起,分177 期,利率3 %,每月還款9,000 元,嗣抗告人於99年12月毀諾等情,業據抗告人自陳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3 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4 、47-51 、149-154 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因嘉信保全公司自98年3 月後要求伊至桃園縣上班,伊被迫離職,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然查,抗告人於嘉信保全公司實際最後工作日期為98年2 月15日,並於98年2 月17日向公司辭職,嗣於98年2 月18日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2 月20日正式受理,雙方並於98年4 月8 日成立協商乙情,有嘉信保全公司100 年3 月16日函文所附離職會辦單、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3 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消債案件徵審資料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4、49、154 頁),是抗告人係自嘉信保全公司離職後,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公司請求前置協商,並於離職1 個半月後始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是以,抗告人上開離職事實乙情係屬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之情形,此乃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前審究自身還款能力所得考量之因素,且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毀諾時有發生協商時無法預料之情況,則抗告人上開離職乙情即非屬協商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離職乙情,自非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是抗告人以協商後立即遭公司解雇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置辯,洵無可採。 ㈢次查,抗告人於99年12月始毀諾,而其於當月甫任職於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保全公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1,986元;並於100 年1 月底轉任職於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保全公司),每月實領薪資3 萬0,920 元,此有家興保全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抗告人自100 年1 月至2 月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計2 萬3,560 元(包含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膳食、交通、電話、國民年金、健保、富邦人壽保險費3,556 元及互助會費1 萬元等),且其自98年4 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21個月,每月生活必要開銷、國民年金、雜項支出及每月協商款9,000 元等款項,其中一部分是其借用配偶盧麗瑾名義於98年9 月標得之互助會款32萬元及向富邦人壽貸款22萬5,840 元所支應,故每月互助會錢1 萬元由其支付,且富邦人壽保險貸款利息每月1,300元,原審不應剔除等語,然查: ⒈互助會會員名單中記載之會員為抗告人之配偶盧麗瑾,此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自應認盧麗瑾為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而應由盧麗瑾負擔每個月互助會費之支付,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證實其係借用配偶盧麗瑾之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自難憑採;又查,抗告人配偶盧麗瑾名下有多筆股票,且於98年9 月迄至100 年3 月間仍有股票買賣交易,而抗告人帳戶雖於98年9 月11日自其配偶匯入16萬5,000 元及6,200 元,然當日亦有振曜、益通等股票之買賣,此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證券公司)淡水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抗告人所有淡水信用合作社證券戶存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第100 、137 頁),則抗告人所稱其於98年9 月向配偶借標互助會款32萬元,均用以支應98年4 月離職後之生活所需及協商款項,顯非無疑;又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非虛,此亦僅屬其配偶盧麗瑾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或係屬抗告人與配偶盧麗瑾間內部借貸關係,對外而言,仍應由互助會單上登載之會員盧麗瑾負擔每個月之互助會費,該互助會費自不得計入抗告人每個月生活必須之支出。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互助會費1 萬元,自非可採。 ⒉又抗告人雖主張富邦人壽保險係其於86年9 月投保100 萬元,每年保費4 萬2,668 元,為一般基本保險,身故後才全額給付,投保2 年以上可保額貸款等語,然抗告人仍未說明其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外,有何另行投保商業人壽保險之必要,本院自難予以認列。另抗告人主張其向富邦人壽貸款22萬5,840 元,每月繳納貸款利息1,300 元,應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等語,然查,抗告人係於99年11月2 日始以保險單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借款4 萬4,900 元,約定年利率為6.25%,該款項於99年11月3 日撥入抗告人郵局帳戶,此有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及抗告人之郵局存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4、70頁),是抗告人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借款後,即未繼續繳交當期之協商款項,並旋於99年12月毀諾,則抗告人所稱是項借貸借款金額為22萬5,840 元,且係用以支應協商款項,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又依據上開借款金額及年利率計算,抗告人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前開借款每月應繳利息應為234 元(計算式:44900 ×6.25%÷12=2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其復未提出其每月繳納保單貸款利息1,300 元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證明文件,本院自難認抗告人每月繳納保單貸款利息1,300 元。 ⒊據此計算,抗告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保單貸款利息234 元並剔除上開互助會費及富邦人壽保險費後,應為1 萬0,238 元(計算式:23560 +000 000000 00000=10 238 )。是以,抗告人前開於家興保全公司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 萬1,986 元或西北保全公司之每月實領薪資3 萬0,920 元,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9,000 元後之餘額,均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自難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復觀諸抗告人名義開立之元大證券公司股票帳戶,及股票買賣轉帳之用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資料,抗告人於98年4 月8 日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後,自同日起,仍密集、接續地從事股票交易,存款金額一度於98年11月4 日之時高達65萬4,595 元。迨至99年9 月20日,始一次領取現金20萬9,600 元,致餘額僅存88元,其後始再無交易記錄,並於99年10月繳交協商之第19期款後,即未再繳納(原審卷第107-115 頁、第129-146 頁)。抗告人於債務協商後仍從事股票交易,期間獲利時未曾嘗試用於多還債務,而仍反覆用於買、賣股票,焉能謂其最終未能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係出於不可歸責?況且,抗告人於100 年2 月15日為本件更生聲請時,財產目錄所列股票投資金額帳面尚有27萬2,320 元(原審卷第7 頁),何以未能處分用以清償每月9,000 元之協商債務,而放任其自99年10月繳款後即未再繳納? 五、綜上,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更生,非法之所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