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債 務 人 顏麗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麗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 萬4,847 元。惟伊於97年8 月因頸椎骨刺而辭職;且因遭前配偶家暴而於97年12月間離婚後,獨立扶養子女,致伊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0 萬9,68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門診初診病歷、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0、40、65至72、100 、103 、104 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而債務人自99年12月起任職於璞全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4 萬元,除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外,並有在職證明書、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153 至154 頁)。 四、債務人雖稱其與子郎御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 萬0,500 元(包括房租、水、電、瓦斯、膳食、交通、日用雜支、醫療等費用),且單獨負擔其母顏張素娥及女郎瑜菱之每月扶養費各1 萬3,600 元及3,000元等情,惟查: ㈠關於債務人之女郎瑜菱之每月扶養費3,000 元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郎瑜菱生於78年7 月18日,年滿20歲,且就讀大學夜間部中,自可利用白天或寒、暑假之課餘時間,從事工讀工作,賺取收入而維持生活,足認其有謀生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此部分扶養費,於法不合,應不予列計。 ㈡至債務人所陳報與其子郎御栢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0,500 元及其母顏張素娥之每月扶養費1 萬3,600 元部分,審酌郎御栢尚未成年,而顏張素娥年屆85歲,且有重度失智症,目前住於陽明山老人養護所,每月養護費用3 萬元,並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費每月1 萬8,600 元等情,此除上開全戶戶籍謄本外,並有顏張素娥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10月28日北市社老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私立陽明山老人養護所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83、123 至131 頁)。再參酌內政部所公布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則上開債務人與其子之必要生活費及其母之扶養費共計3 萬4,100 元,並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自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4 萬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 萬4,847 元後,剩餘2 萬5,153 元,實不足以支應其上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