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九十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九十二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依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依芳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同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依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五千七百零一元、分一百八十期、年利率百分之七清償債務。惟因尚有第三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協商還款範圍,而持續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致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遭強制執行扣薪後,再扣除協商金額實不足支付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而毀諾。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表、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士院景九五執秋字第二九五二七號執行命令、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堪信屬實。又揆之債務人任職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四頁),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二萬八千元,扣除遭強制執行之薪資約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協商款五千七百零一元後,僅餘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計算式:28,000-9,368 -5,701 =12,931)供日常生活之所需。復稽之債務人配偶林桂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林桂豊於九十九年四月間罹患腦幹出血中風並阻塞性水腦症後,已無工作能力,而需債務人扶養。以內政部公布一百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計算,上開剩餘金額明顯不足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及支付扶養其配偶暨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是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三頁)。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揆諸首開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