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九十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九十六號債 務 人 洪博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博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依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共分一百三十五期,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惟債務人於成立協商未幾,旋於同年七月間遭任職之新必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必優公司)資遣。嗣後所覓工作之收入不如預期而毀諾,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消債核字第七四六八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新必優公司員工資遣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任職於新必優公司,每月實領薪資八萬餘元,然其於同年七月十日即遭該公司資遣而非自願性離職,並領有資遣費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其雖於同年月十三日旋改任職於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惟其於同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實領薪資僅分係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亦有新必優公司員工資遣證明、九十九年度發薪明細、終止員工聘僱合約同意書、資遣通知書、立達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二三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堪認債務人所陳其於同年七月間因遭新必優公司資遣,且嗣後收入不如預期而毀諾一情,應非子虛。又債務人與其配偶及三名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其配偶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其三名子女均未成年,復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其配偶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參酌內政部公布一百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以債務人九十九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之實領薪資,扣除協商金額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後之餘額,最多僅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計算式:35,766-17,923=17,843),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足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