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債 務 人 洪志宏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志宏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及同條但書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裁定清算而終止或終結後,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經查: ㈠依據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借款明細可知,債務人於民國92年4 月曾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用以代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債務,且於同年5 月至95年1 月間,預借現金(包括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金額高達386 萬6,641 元,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卷第33至79頁及本院卷第23至24、28至88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之借貸繳款,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更應撙節其支出,避免非必要消費,惟其仍持續使用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致因而致債務迅速積累,截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所陳報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債權本金仍達318 萬4,787 元尚未清償。參酌債務人自承聲請更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 萬9,815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 萬5,155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 號卷第202 頁),則其收入顯足以負擔支出,殊無以預借現金支應生活所支之必要,足徵其有藉現金消費以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而終致不能清償之情。債務人雖稱其負債起因於94年7 月遭詐騙集團詐騙約180 萬云云,惟其向債權人借貸之時間始於92年4 月,亦即早於上開遭詐騙之時;況依前開借貸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4年7 月間並無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之借貸紀錄,且於92年4 月至94年6 月止,債務人之預借現金(包括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金額已高達372 萬8,641 元,是債務人遭詐騙乙情縱屬真實,亦非其債務增加之主要原因,而不影響債務人有浪費情事之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除向銀行借貸現金外,亦同時使用信用卡消費,常有在三傑企業社、WEGO TAIPEI 、香都大飯店、香城大飯店、遠東大飯店、薇薇精品旅館、麗緻企業社、浪漫一生餐廳、逐鹿台員、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影音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廣明商行、兆福商行、合泰實業社、星光行、橋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錦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榮航空電子機票等營業處所消費之紀錄,核計消費金額達39萬5,520 元,且單筆消費曾高達5 萬餘元,該等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觀諸其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每月信用卡皆僅能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於此期間亦多次向債權人預借現金,顯見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㈢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花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萬泰銀行、遠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雖經本院為不免責裁定,惟其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各達百分之20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