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債 務 人 杜碧珠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碧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二、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經本院自100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7 號更生事件及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2 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本件債務人之負債總額依本院99年6 月9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為新臺幣(下同)608 萬8,263 元,就上開債務之積欠原因,債務人於本院通知陳述意見中自陳:其曾從事直銷業務,銷售保養品,每次均須購買4 、5 萬元之保養品、健康食品,其均以刷卡支付此類貨款,前後大約8 次,共支付36萬元,後因銷售狀況不佳,先行購買之貨物無法變現,造成債務不斷累積;另於91年間,其聽信友人邀約,以每次5 萬元,繳滿25次後一次領回本金及25%利息之條件,按次給付友人5 萬元,繳至第12次,共繳付60萬元時,友人即為失聯,使其血本無歸,經濟狀況急轉直下等語。 ㈡觀諸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債務人自88年12月起即開始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發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其後陸續借貸至94年11月止,期間未曾能還清欠款,提領金額共計69萬1,344 元(未含萬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自90年4 月首次動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發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即於第1 期(即90年5 月)使用循環信用,而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同時使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等之信用卡,每月繳款金額亦低於消費金額;於92年12月30日則出現向台新銀行借款5 萬元、12萬元及13萬元,分別用以代償對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銀行及滙豐銀行欠款之紀錄。顯見債務人自88年12月開始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時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自90年5 月起即需使用信用卡循環信用,自92年12月起即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難認債務人於借貸消費時有確實之償債計畫。而債務人於此經濟窘迫且無償債計畫情形下,仍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如90年3 月及92年5 月間於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達3 萬4,121 元,92年3 月及同年5 月間於佐帝亞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達3 萬 2,605 元,92年10月及93年2 月間於卡內基訓練消費達3 萬8,600 元,92年12月間於赤花鷹繁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萬2,600 元,93年2 月間於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 萬400 元,93年3 月間於傳智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 萬7,500 元,93年7 月間於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 萬3,480 元,93年10月間於CBAY網路校園合作社消費4 萬3,200 元等)、大量預借現金及申辦通信貸款等進行債務累積,終至無法清償。以本院99年6 月9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示「本金」債權總額390 萬1,914 元推算,88 年12月至94年12月間,債務人平均每月借貸消費總額高達5 萬3,451 元,顯逾一般人生活所需,堪認債務人確有浪費之情事。 ㈢債務人亦自承於91年間,為賺取高額利息按月給付友人5 萬元,累計交付共計60萬元,終至血本無歸;復以收取高額利息及手續費用之銀行信用卡,舉債消費直銷產品,致債務累積。參酌債務人於91年間,同時使用多張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入不敷出已陷支付困難之經濟情況,其按月給付友人5 萬元,應已逾越當時其資力容許範疇,況與友人所約定之給付總額甚須高達125 萬元(計算式:5 ×25=125 ), 惟其為賺取高額利息,猶不計失利風險貿然為之,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已難謂非屬投機或浪費之行為;其未衡量已身經濟能力,逾其能力範圍以刷卡消費舉債之方式進行直銷活動,且無償還計畫,僅係先行花費而以射倖心態從事直銷產品投資,以致債務持續增累,亦堪認有投機情事。 ㈣本件經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4至290 頁),是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上開浪費、投機行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