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債 務 人 郭明享即郭政文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明享即郭政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二、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9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經本院自99年12月31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6 號更生事件及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內容查知,債務人於91年2 月8 日開始動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並曾於94年11月30日至95年2 月20日,不到3 個月之期間,預借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6,000 元;於91年7 月30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3 筆信用卡代償,用以清償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等之欠款計27萬6,204 元,復於93年7 月13日另申請2 筆信用卡代償,用以清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欠款20萬4,557 元,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13萬元;對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自92年4 月起開始繳款不正常,而有持續使用循環信用之情形。顯見債務人自91年2 月開始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時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自同年7 月起即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更應撙節其支出,避免非必要支出。惟據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內容顯示,債務人仍於債務日漸增累且無力清償之情形下,在雙子座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歐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AUSSAC 、金海珍珠餐廳、天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亞熱帶花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次數頻繁)、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陶板屋餐飲有限公司、香港商前瞻國際有限公司、尚智運動世界、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采風錄旅行社有限公司、友美實業有限公司、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京達貿易有限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里餐廳、華愛花苑、WEGO TAIPEI 、鬥牛士、韓珍館、傳奇服飾店、KING POWER DUTY FREE、美麗華百樂園、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可米花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山富旅遊、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藍詠有限公司、傑昇信義、台北101 室內觀景台、台北101 購物中心、上閤屋JOGOYA台北、ZEST、鴻星餐廳有限公司、ATT 信義華納店、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麗車坊、內湖伍角船板餐廳、岠芯餐館、天林理容美容店、天林美容瘦身館、錢櫃南京店、好樂迪重陽店、道瀚有限公司等營業處所有消費之紀錄,且每次消費之金額不低(為數千元至萬元以上之消費,其中,遠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94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金額合計高達17萬5,067 元)。該等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足徵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後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㈡債務人雖主張因其母親患有糖尿病致雙眼病變失明、雙腿肌肉嚴重萎縮而不良於行,且需長期洗腎,其為負擔醫療費用及母親生活費用而負債云云,然債務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顯與前開餐飲、服飾、娛樂、旅遊及美容瘦身等消費事證不符,應屬不能採信。 ㈢本件經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萬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至132 頁),是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上開浪費行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件債務人年僅34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允宜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