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債 務 人 施英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英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所明定。至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者,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恣意揮霍、借貸、投機,致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或所能負擔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可能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先行消費、借貸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 ㈡依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所提信用卡帳單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4至161 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提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見本院卷第167 至175 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7 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0 頁),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提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4 至198 頁),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提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8 號卷(下稱聲請更生卷)㈡第37至105 頁)所示,債務人積欠債務期間為85年5 月至98年8 月間,其中自91年12月至98 年8 月使用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不含信用卡貸款分期攤還金額、預借現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為新臺幣(下同)213 萬8550元(明細如附件)。 ㈢據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自90年2 月16日至95年5 月2 日間任職於燦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原為1 萬8300元,自93年8 月1 日起調高為2 萬6400元;自96年5 月28日至96年8 月31日間任職於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0100元;自96年9 月21日至96年9 月28日間任職於璇盈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 萬7280元;自96年10月12日起任職於偉斯股份有限公司(見聲請更生卷㈠第20頁),於97、98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4萬9116元、28萬8092元,平均每月分別為2 萬0760元、2 萬4008元,有債務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聲請更生卷㈠第34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 號卷第192 頁)。是債務人自91年12月至98年8 月間之月收入最低為1 萬7280元,最高為2 萬6400元,堪以認定。然債務人於上開期間竟使用信用卡消費達213 萬8550元,平均每月即刷卡消費達2 萬6402元,已高於其每月收入金額。且債務人於98年4 月至7 月間係密集刷卡消費79萬2474元,平均每月高達19萬8119元,亦顯逾一般人生活所需,足徵債務人確有浪費之情事。 ㈣此外,依前開債權人所提消費及借款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早於85年5 月起即使用滙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均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使用循環利息,未曾全額清償(見本院卷第44至74頁)。顯見債務人自85年5 月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本應更撙節支出,甚至忍受較原本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且更應謹慎理財,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消費之初即應預期。然債務人於91年12月起仍持續使用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澳盛銀行、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密集刷卡消費,至98年8 月止平均每月刷卡消費金額高達2 萬6402元,已高於債務人每月收入,業如前述。且察其消費明細,有於曼菲斯皮鞋店、品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京華城、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新光三越百貨、曼都、普洛造型燙染店、創越眼鏡、消遣視聽歌唱坊、好樂迪KTV 、德安生活百貨、超時代眼鏡行、大葉高島屋、寵愛一生寵物用品店、松美精品店、貝兒進口名店、儷彩精品店、璟福眼鏡、衣蝶南西館、菩提心髮型名店、帥騎牛仔名店、微風台北車站、巴黎國際海鮮百匯自助餐廳、平成寵物有限公司、泰富豪、園活魚土雞餐廳、諾曼地傢飾精品、多貝爾服飾有限公司、台北凱撒大飯店、巨龍眼鏡行、微風廣場、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尚鴻髮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曼黛精品服飾、旭華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所消費之紀錄,該等消費客觀上均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益徵債務人於經濟困窘之處境下,仍恣意揮霍消費,致負擔更大債務。且債務人為前述消費行為期間,均未能繳足應繳金額或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須計收循環利息、逾期違約金,自難認債務人於消費時有確實之償還計畫。是以,債務人於85年5 月發生支付困難情事時,即得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理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而非繼續維持其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甚且履履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顯見其於消費之初並無詳實之償還計畫,仍咨意花費終至無力清償,究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從而,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