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債 務 人 黃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曉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所明定。至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者,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恣意揮霍、借貸、投機,致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或所能負擔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可能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先行消費、借貸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 ㈡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提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狀暨所附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提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35至81頁),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所提信用卡帳單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 至106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所提信用卡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08 至114 頁),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 至137 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提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150 至214 頁)所示,債務人積欠債務期間為89年1 月至97年1 月間,其中自95年1 月至97年1 月使用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不含信用卡貸款分期攤還金額、預借現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為新臺幣(下同)132 萬7746元(明細如附件)。 ㈢據債務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5年及96年所得總金額分別為32萬7780元及10萬9064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0號卷第18、19頁),平均每月為2 萬7315元及9089元。然債務人於95年1 月至97年1 月間竟使用信用卡消費達132 萬7746元,平均每月即刷卡消費達5 萬3110元,已遠高於其每月平均收入金額,亦顯逾一般人生活所需,足徵債務人確有浪費之情事。又債務人雖主張其係因從事生前契約之傳銷,替朋友刷卡代付後無法回收而負債。惟債務人從事傳銷事業,而於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聖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密集刷卡消費為不當之預先購買行為,以獲取前開各公司之報酬供己花用,再將可預見、蓋然性很高之無法售罄清償消費債務風險,轉嫁信用卡發卡銀行執為清算免責正當事由,顯非事理之平,其密集預購致無法售出之風險果真實現,亦難謂非投機行為。 ㈣此外,依前開債權人所提消費及借款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自92年6 月起即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使用循環利息,未曾全額清償(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並再於93年6 月使用澳盛銀行信用卡辦理信用貸款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於93年12月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通信貸款22萬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於94年2 月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代償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債務20萬8938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使用陽信銀行信用卡代償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債務2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於94年5 月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向渣打銀行借款50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債務人自92年6 月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之借貸及代償以資週轉,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本應更撙節支出,甚至忍受較原本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且更應謹慎理財,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消費之初即應預期。然債務人於95年1 月起仍持續使用花旗銀行、渣打銀行、日盛銀行、新光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及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密集刷卡消費,至97年1 月止平均每月刷卡消費金額高達5 萬3110元,已高於債務人每月收入,業如前述。且察其消費明細,有於凱歌服飾行、群體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米莉精品店、法兒朵國際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香回味樓、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曼都髮型、八王子餐廳有限公司、艾之如名品店、安朵屋精品店、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超人服飾店、金銥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斑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等處所消費之紀錄,該等消費客觀上均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益徵債務人於經濟困窘之處境下,仍恣意揮霍消費,致負擔更大債務。又債務人為前述消費行為期間,常有僅繳足應繳金額或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須計收循環利息、逾期違約金情事,惟其除持續不當消費外,尚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借貸現金(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使用陽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5 萬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辦理貸款約15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且均未能全額清償。自難認債務人於消費時有確實之償還計畫。是以,債務人於92年6 月發生支付困難情事時,即得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理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而非繼續維持其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甚且履履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借貸及消費行為,顯見其於借貸及消費之初並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僅係先行刷卡消費或借貸以供花費,終至無力清償,究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從而,債務人確有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