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八十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八十一號債 務 人 蔡榮隆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債務人終結清算程序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榮隆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三十七號裁定,自同年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原所有坐落新北市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五十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鄉○○街一五○號(即同上段三二三二建號)、一五六之八號(即同上段三三四八建號)、一一六之三號地下一層(即同上段三一六○建號)建物,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五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將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三千零九元分配完畢,另其名下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公告價值一萬元之投資,亦經該合作社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股份存在,是債務人於開始算程序時已無任何資產,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乃於一百年九月二日以一百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五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第一銀行等)均表示債務人應不免責(詳本院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八十一號消債卷)。核其理由略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亦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不免責之事由,其理由如下:⑴揆諸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多為大額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並有多筆餐廳、電子等非屬生活必要之奢侈性消費,顯見債務人明知其已不敷支出,仍持續消費或借貸。⑵債務人前聲請更生與本件聲請清算之收入區間部分重疊,惟其於兩件自陳之收入金額差異竟達四萬元之多,顯見債務人隱匿收入,未據實說明。⑶另債務人既為桀昇有限公司(下稱桀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稱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遭該公司資遣而失業,其是否確有失業之情事,或僅藉此獲取額外之失業給付,亦非全無疑問,其所提出桀昇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單明細,亦不足採信。⑷債務人既主張其不能清償自身債務,卻又每月支付一萬七千元,用以履行其配偶黃佩玹之更生方案,並擔任該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影響所有債權人之權利。⑸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債務人尚有民間債權人陳建順,其債權金額一百萬元,惟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卻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 ⒉債務人則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並無債權人所述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亦非惡意積欠卡債,更未隱匿收入。且債務人自九十六年起,因遭債權人惡言催收,不僅債務人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名下財產亦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致債務人身心受創。又債務人業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與民間債權人陳建順協議免除剩餘三十萬元之債務,然因原抵押權設定未塗銷,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始有該債務人之記載。另債務人之配偶目前無工作能力,其更生繳款僅能依賴債務人,以債務人目前工作收入不佳,並需扶養二名幼子,已無多餘能力還債,爰聲請免責等語。 ㈢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到場義務、第四十一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報告義務、第八十九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一百零一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答覆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八款。」 ㈣觀諸債務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係記載:「薪資:自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九年六月任職於桀昇公司,每月可得薪資三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三十七號消債卷第十一頁);惟揆之債務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則載明:「薪資所得: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任職於桀昇公司可得每月七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八五號消債卷第十一頁),嗣債務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更正更生聲請狀之收入項目變為:「薪資所得:任職於桀昇公司可得每月七萬五千元,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八年一月,共十四個月,共一百零五萬元。失業給付:期間自九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八年七月,每月可得一萬零四百四十元,共六個月,共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營利: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七年,共六百六十七元。營利: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六年,共六百四十八元。財交:九十六年,共一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打零工:維修電腦、自己接案子,自九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八年八月,共六個月,每月可得三萬一千元,共十八萬六千元。薪資所得:任職於桀昇公司可得每月七萬五千元,自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共四個月,共三十萬元」等語(見同上消債更卷第一六三頁);然債務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於本件免責事件到場陳述意見時又稱:「我從九十七年十月開始在桀昇公司任職迄今,中間沒有離職過,薪資按件計算,九十七年十月到一百年二月間薪資三萬到三萬五千元中間,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也是一樣。桀昇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黃連來,他是我岳父,公司實際上是我經營,黃連來先生只是掛名,沒有其他職員」等語(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三○七頁反面),經債務人當場質之何以與其聲請更生時陳述之薪資不同,其旋翻異稱:「九十六年十月進入桀昇公司工作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九十七年十一月自桀昇公司離職,是因為要照顧太太,這段時間沒有工作,領失業給付,一直到九十八年七月、八月又再進入該公司任職,擔任實際上負責人迄今」等語(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三○九頁);並於同年月九日傳真民事陳述狀再改稱:「九十六至九十七年間景氣亮紅燈。九十七至九十八年間緊接著產生金融風暴‧‧‧之前九十六至九十七間收入可以到每個月六、七萬的收入景況已不復在,九十七年間到目前為止都只能維持二萬九千元至三萬三千元左右」等語(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三二二頁)。是債務人就其自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間之薪資收入,於聲請更生、清算、免責事件之陳述,顯不相一致,且彼此矛盾,其又不能就該齟齬之處提出合理之解釋。況其所述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之薪資所得,又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一○一一○○○五一四號函檢附桀昇公司之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所示,桀昇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薪資支出二十四萬元;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薪資支出十萬元之金額不符,堪證債務人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不免責之事由相合。 ㈤債務人復未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且債權人第一銀行具狀及到場,咸認債務人不應免責,已如前述,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無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應裁定免責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