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八十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八十二號債 務 人 郭祈囷原名郭惠貞.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祈囷(原名郭惠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五四九號裁定,自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百分之十一點七九,難認為公允,復未能獲債權人可決,且不能認為符合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消債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本院僅能依消債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七十九號裁定,自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之清算財團經變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扣除國庫墊付費用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管理人報酬一千五百元後,餘按比例分配各普通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業分配完結,而於一百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四十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債權人華南銀行等九人)具狀或到場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詳本院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八十二號消債卷)。核其理由略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再揆諸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多為大額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並有多筆精品等非屬生活必要之奢侈性消費,另有多筆繳納保單保費之紀錄,惟其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無記載,足見債務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又債務人既已負債而經濟拮据,尚能以數萬元委任代辦公司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且其原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五四號三樓不動產,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移轉登記予給第三人陳俊源,堪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嫌。此外,債務人於九十五年間與銀行公會協商時,切結收入每月六萬五千元,惟其於九十七年七月間聲請更生時,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卻載明其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二萬五千元,且債權人台新銀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與債務人聯繫時,債務人亦未表示其於巨威奈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僅自陳從事手工藝,每月薪資五千元,債務人就其收入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不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未到場或具狀就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僅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具狀陳報其目前在小吃店打工,薪資低且不穩定,每月薪資係現金發放,無薪資證明,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二頁)。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規定,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理由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到場義務、第四十一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報告義務、第八十九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一百零一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答覆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八款」。 ㈣揆諸債務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僅記載華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之股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八○號消債卷第五頁)。然佐以債權人台新銀行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九九○○○一四五七九號函檢附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三號執行消債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債務人確以信用卡繳付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經本院向該公司查證,該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函覆本院,債務人尚有二份有效保單,計算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解約金淨額共計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七十九號消債卷第十五頁),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未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或說明上開保單,足認債務人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再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又未依消債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四日以士院景民司有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四十號函,通知債務人於文到二十日內,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並禁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該函文於同年月十日送達債務人之送達代收人(見同上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惟債務人逾期迄本院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前均未提出,堪認債務人亦違反消債條例第一百零一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甚明。綜上,債務人上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 ㈤債務人復未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且債權人華南銀行具狀及到場,咸認債務人不應免責,已如前述,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無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應裁定免責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