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破字第四號聲 請 人 許文榮即唯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唯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唯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以北府經登字第一○○五○一三二九五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進行清算,聲請人於同年四月八日就任唯益公司之清算人後,即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至同日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九元,資產總額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檢附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唯益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然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唯益公司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雖有二位,且債權金額總計為三千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九元。惟據聲請人所提出唯益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唯益公司之資產為現金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應退稅額二百零六元,合計僅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故宣告破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唯益公司之資產合計僅一千三百八十一元,顯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將使債權人可受償金額更形減少。再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其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實益。本院審酌破產程序繁雜且所費不貲,唯益公司既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又無法支應破產程序費用,顯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宣告唯益公司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唯益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