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馮淑琴 訴訟代理人 趙建民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上訴人 何季華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四項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三0二三八建號地下一層如附圖三所示分區2 部分(面積陸點肆貳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30238 號地下一層(下簡稱系爭地下停車場)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A12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9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備位聲明一:(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停車場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A12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99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備位聲明二:(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停車場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A12停車位及停車位旁公共設施遷讓並返還天母新城A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收益(三)被上訴人應自99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天母新城A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000元。」(本院卷第8 至9 頁)。 三、上訴人又於101 年12月27日以書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停車場如附圖三分區4 、2 、5 所示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99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停車場如附圖三分區4 、5 所示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上訴人,附圖三分區1 、3 部分遷讓並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99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本院卷第479 頁背面)。核上訴人所為前開上訴聲明之變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99年5 月12日向訴外人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彬台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及坐落於共同使用30238 建號地下一層之A12號停車位(下簡稱A12停車位),前開房地及停車位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均已於99年6 月14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並取得A12停車位之專用權。 (二)系爭房地所在之天母新城社區,有購買停車位者,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會計入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權利範圍,故有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會較未購買停車位者高出萬分之十五。惟上訴人所有之A12停車位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屢經催討,均遭拒絕。又系爭停車場內之平面停車位出租行情為每月5000元,此乃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為此,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A12停車位外,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6 月14日起至99年7 月25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共計6833元,及自99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A12停車位之日止,按月計算之5000元。 (三)如認附圖一黃色部分A12停車位不應返還予上訴人,則因被上訴人除占用停車位外,尚占用停車位旁之公共設施即如附圖二藍色部分所示,故依民法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圖二藍色部分予天母新城A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收益;並應自99年6 月14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予天母新城A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A12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99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A12停車位及停車位旁公共設施遷讓並返還天母新城A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收益。 ⑵被上訴人應自99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天母新城A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00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7日向訴外人林志鴻購買A12-2停車位使用權,並向天母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辦理登記完畢,由被上訴人按月支付停車位清潔費予管委會。當時A12停車位即已劃分為A12-1及A12-2兩個停車位,此乃天母新城區分所有權人均知之分管事實。天母新城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約定對大樓公共設施的應有部分與約定專用權依法可自由買賣,管委會亦承認此事,故被上訴人依前開分管契約,對A12-2停車位有專用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無涉。林志鴻於97年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彬台公司,詎彬台公司竟主張有A12-1停車位之專用權,惟管委會表示A12區域僅有一個停車位,故不承認彬台公司有A12-1停車位專用權,且認為A12-1停車位係屬公共空間而非停車位。嗣彬台公司將系爭房地出賣於上訴人,上訴人復向管委會為相同主張,遭管委會以A12-1停車位係屬公共空間為由,拒絕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即居住於其配偶趙建民位於天母新城B 棟之門牌號碼30號3 樓房屋,趙建民亦曾於93、94年間擔任管委會委員,故上訴人於買受前即明知前開分管契約,應受其拘束。 (二)A12-1停車位為公共空間,不得為私人專用,林志鴻既將A12-2停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對A12停車位已無分管專用權存在,故林志鴻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彬台公司時,彬台公司亦未取得A12區域任何分管專用權,而彬台公司再出售予上訴人時,亦未出賣A12區域任何分管專用權予上訴人。又彬台公司及上訴人均從未繳交車位清潔費,且A12-2停車位地上標示21-5即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及樓層,A12-1停車位則無標示。天母新城A區地下停車位所有人名冊亦記載A12-2停車位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並於備註欄上記載「購自3302林志鴻(林員保留一半)」等語。 (三)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先位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停車場如附圖三分區4 、2 、5 所示A12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99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停車場如附圖三分區4 、5 部分遷讓並返還上訴人,附圖三分區1 、3 部分遷讓並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99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為下列主張: (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隨同專有部份移轉,不得分離而為轉讓,天母新城A區地下停車位僅有21個,編號自A1 至A21,並無A12-2之停車位。林志鴻違法將其持有A12停車位分割成二個,將其一命名為A12-2,並將使用權轉讓被上訴人,該轉讓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A12-2停車位係由A12停車位之一半與公共空間拚湊而成,並非原規劃之停車位,亦非合法完整之停車位,本不得轉讓。又物權轉讓應經登記,被上訴人與林志鴻簽訂車位讓渡契約書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未真正取得停車位所有權,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房屋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三五,較同門牌號碼專有部分面積相同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少了萬分之十五,故被上訴人確實未取得停車位。被上訴人與林志鴻間之債權轉讓契約因有給付不能情事而無效,縱非無效,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取得A12-2停車位之使用權,亦應由兩造共享系爭停車位權利,被上訴人不得排除他人使用。 (二)管委會向被上訴人收取車位清潔費僅為管理方便,而A12-2停車位地上所劃21-5字樣不確定是否為管委會所為,縱為管委會所為,僅為權宜措施,另天母新城A區地下停車位所有人名冊則係管委會為清查停車位合法性暫擬之名冊,並非表示管委會承認A12-2停車位為合法停車位或承認被上訴人擁有合法使用權,僅因被上訴人長年代林志鴻繳交車位清潔費之慣例,故於排除被上訴人占用系爭A12停車位前,被上訴人仍需繳交車位清潔費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泉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泉福公司)出售時,買賣契約所檢附之原始停車場分配圖如上訴證2 (本院卷第111 頁)。 (二)林志鴻買受系爭房地、共用部分等所有權及A12停車位使用權後,將A12停車位劃分為A12-1、A12-2。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7日向林志鴻購買A12-2停車位之使用權(位置詳如被證6 ),並於買受後開始繳納車位管理費每月300 元予管委會。 (三)林志鴻嗣將系爭房地、共用部分、連同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彬台公司。上訴人與彬台公司於99年5 月12日簽訂之成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含:系爭房地、共用部分及車位(30238 建號)、停車位標示為A12(車位附圖詳如原證1 之附件)。 (四)天母新城管委會自始僅承認A12 停車位僅有1 個。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是否經起造人即泉福公司、黃坤榮於73年6 月7 日協議如上訴證3 ? (二)A12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地下停車場,於起造人出售當時是否即有原始分管契約存在?33號2 樓建物所有人關於停車位之受分配位置及範圍為何?原始分管契約有無訂入住戶規約? (三)林志鴻取得A12停車位使用權之範圍為何?林志鴻是否得自行變更原始分管契約,將原始停車位使用權劃分出售,亦即被上訴人與林志鴻於94年2 月17日之車位讓渡契約是否有效?受讓範圍為何?是否能拘束天母新城A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承買33號2 樓房屋之後手? (四)被上訴人買受A12-2停車位使用權後,天母新城A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停車場是否另達成新分管契約?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訂入規約?有無變更原始分管契約? (五)上訴人有無向彬台公司購買A12停車位?上訴人向彬台公司購買之A12停車位坐落及使用權範圍為何?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A12停車位或返還超出受讓範圍予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若被上訴人受讓A12-2停車位使用權具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其範圍為何?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是否仍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應將占有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共有建號應有部分早經起造人即泉福公司、黃坤榮於73年6 月7 日協議完畢,原始承買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均按前開協議書分配一節,並提出協議書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回函等書證為證。觀諸前揭73年6 月4 日書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明確記載「立協議書人泉福建設有限公司、黃坤榮等二名所執有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73使字第0799號)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平面圖,因無法分別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經起造人協議如後,決無異議,特立此協議書為據」等語,雙方並按取得天母新城A區各專有建物,分配可取得之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證與地籍資料登載相符(本院卷第160 頁),且與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使用部分附表內容相同(詳見本院卷第292 至297 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堪信前揭協議書之真正。對照上訴人整理原始購買停車位及無停車位者關於系爭地下停車場持分之明細表(原審卷135 至138 頁),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下停車場車位所有人名冊(原審卷第55至56頁),可徵原始購買停車位且完成應有部分登記者,所取得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應有部分確較未購買停車位者多出萬分之十五,益證上訴人前揭主張非虛。 (二)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買人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買人,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依起造人即泉福公司與第一手承買人簽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地下室平面參考圖(本院卷第111 、161 至162 、232 至235 、243 至244 頁),可知於泉福公司出售房地、停車位予各承買人時,各承買人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位已明訂使用權者及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可證各第一手承買人於承買停車位之時,已就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分配使用,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甚明,此乃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原始分管契約。而本件兩造及其等前手均係天母新城之住戶,此由兩造提出之建物謄本及被上訴人與林志鴻所簽立之車位讓渡書、附圖(原審卷第50至51、57、73頁)等資料可資佐證,可徵其等對於前揭原始分管契約自屬知悉或有可得知甚明,依前開說明,其等即應受前開原始分管契約之拘束。至前揭原始分管契約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外,並不因有無訂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另行訂立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而失其效力至為酌然。 (三)依前揭原始分管契約及被上訴人與林志鴻簽立之車位讓渡書、附圖(本院卷第51、243 頁),可證A12停車位所在區域僅有一個停車位,且採斜停方式,故斜停方式方為A12停車位之專用權範圍,洵堪認定。復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應為修訂後之第80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系爭房地之前手林志鴻購買時即受分配A12停車位,嗣後將系爭房地、停車位出售予彬台公司,再由彬台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並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A12停車位之專用權自應連同系爭房地一併移轉予上訴人甚明,此有成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8至82頁)及系爭房地、系爭地下停車場之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6至21頁)可資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業已取得A12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並依前揭分管契約就A12停車位(斜停)方式取得專用權。至大法官第349 號會議解釋固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但此乃指受讓人不知或無可得知有分管契約存在,有使受讓人受到不測損害者,方認分管契約在此情況下對於不知情之善意受讓人不受拘束,然本件當事人均明知有前揭原始分管契約存在,自不在前揭大法官釋字解釋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四)雖被告上訴人抗辯地下停車位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為佐,然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謂「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 月12日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第2 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 款、第80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意即同一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有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乃另編建號分別或合併登記為共有,若未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則可除外,不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但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是以,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地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得與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分離,單獨移轉,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五)再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前業主黃某持有之大樓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33 ,此應有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雖同為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並已向黃某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惟此屬其與黃某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向黃某購買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即無足採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地之前手林志鴻購買A12停車位一半即A12-2(正停)之使用權一情,固有車位讓渡書、附圖、價金匯款單(原審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稽,然觀諸前開讓渡書顯示被上訴人購買時業已知悉林志鴻係將A12車位劃分為為A12-1、A12-2,並將A12-2出售予被上訴人,且無法取得產權登記,參照前開判決要旨,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甚明,因此,被上訴人購買之A12-2停車位使用權僅屬其與林志鴻間之債權效力,不足以對抗業已取得A12停車位應有部分及專用權之上訴人。縱依天母新城公告之A區地下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等資料將被上訴人列為A12停車位所有人名冊中(本院卷第126 至134 頁),亦無法據此推翻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何況,前開名冊尚註明被上訴人係購自林志鴻(林員保留一半),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A12停車位之專用權,而無法對抗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向彬台公司購買停車位時,業已明知林志鴻早將A12-2停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成屋買賣契約之附圖(本院卷第81頁)及林志鴻出具之車位買賣讓渡書(原審卷第144 至145 頁),然依上訴人與彬台公司購買之停車位於契約內容明白標示為車位編號A12(本院卷第69頁),並非林志鴻與被上訴人間協議保留之A12-1或被上訴人購買之A12-2,何況,管委會自始只承認A12停車位僅能停放1 輛車,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已因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並依原始分管契約連同取得A12停車位專用權,已見前述,從而,縱彬台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所附之停車位圖有劃分為A12-1、A12-2,亦僅係清楚告知上訴人,A12停車位有遭林志鴻出售一半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及分管契約取得A12停車位應有部分及專用權之事實。 (七)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於94年2 月17日向林志鴻購買A12-2停車位使用權後,天母新城A區區分所有權人已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另達成新分管契約,且在79年前A12停車位亦早已改為正停方式而成立新分管契約云云,固提出管委會99年9 月29日由主任委員許曉時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第94頁)、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停車場照片等資料(本院卷208 至211 、257 至258 頁)為憑,並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勘驗正停之停車格線與現場其他停車格線之顏色及塗裝厚度均屬一致,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26 頁),然依上訴人提出94年4 月20日第四屆管委會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顯示管委會清楚表明「A區12號車位只有1 個車位,不能分割讓渡,林志鴻與被上訴人之糾紛問題,委員會無權介入,請雙方自行解決」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討論會議紀錄所附之A區停車位所有人名冊備註欄,亦載明A12停車位購自林志鴻(林員保留一半)之註記(原審卷第54至56頁)、98年7 月29日第九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紀錄調查地下停車位使用管理調查報告中也載明A12車位違法分割法定停車位出售(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及99年9 月29日第十屆管委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5 2至163 頁)均可證天母新城A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購自林志鴻之A12-2停車位可否取得使用權仍有爭議,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前揭原始分管契約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終止而訂立新分管契約之證據資料,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八)上訴人主張其依買賣契約及原始分管契約,取得A12停車位(斜停)之專用權,位置及範圍即如附圖三分區2 、4 、5 所示,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向林志鴻購買之A12-2停車位後均採正停方式,占用位置及範圍即如附圖三分區2 、3 、1 所示,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買賣讓渡書及附圖、停車位照片(原審卷第135 至140 、144 至145 頁)相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斜停之情,被上訴人不否認曾依管委會之意見輔助占有,但辯稱現已無斜停等語(本院卷第84頁),經本院詢問證人即天母新城總幹事汪性清亦稱:我是99年9 月10日到任,之前有無指示不知道,我到之後就是一位一停,我來之後沒有斜停等語(本院卷第85 頁 ),可證被上訴人前開供述非虛,則依被上訴人所辯正停方式,其占有使用位置及範圍如附圖三分區2 部分,其餘之分區4 、5 部分則未遭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分區2 部分停車位之權利乃依其與林志鴻間之讓渡書而來,核屬債權契約,無從對抗上訴人之專用權而屬無權占有,已見前述,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如附圖三分區2部 分之停車位予上訴人,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九)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停車場每月每停車位之出租費用為5000元,此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僅無權占有如附圖三分區2 所示位置及面積,但因分區2 部分乃位於A12停車位之前半部位,一旦占有使用,上訴人亦無依正常合法方式從使用分區4 、5 部分,故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遭無權占有A12停車位全部範圍相同。另考量A12停車位乃位於天母新城A區地下室一樓,天母新城附近為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天母國小,為住宅社區,生活機能尚稱完善,雖位於巷弄內交通亦稱完善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6頁),可徵A12停車位所在地點位於巷弄狹窄之住宅區內,四週停車空間有限,停車位甚為不足,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三分區2 部分停車,可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每月5000元計算,核無不當。準此,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及專用權之日即99年6 月14日起至99年7 月25日止,共計42日,已到期之不當得利為7000元【計算式:5000÷ 30 ×42 ≒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4頁),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予上訴人,亦屬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三所示分區2 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33元及自99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99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理備位之訴部分。原審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上訴人所有權之範圍 ┌──┬───────────────┬───────┐│一 │台北市北投區行義段3 小段511 之│權利範圍 ││ │2地 號土地 │183/10000 │├──┼───────────────┼───────┤│二 │台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117 巷52弄│權利範圍 ││ │33號2 樓房屋即台北市北投區行義│全部 ││ │段3 小段30230 建號 │ │├──┼───────────────┼───────┤│三 │台北市北投區行義段3 小段30238 │權利範圍 ││ │建號共有部分(即包含系爭地下停│183/10000 ││ │車場等共用部分),坐落於台北市│ ││ │北投區行義段3 小段511 地號土地│ ││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