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裕 訴訟代理人 林柏翰 被上訴人 趙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及鈞院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2683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遂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895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所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因票據關係而取得上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所為主張顯有錯誤。又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已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故本件應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 張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原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上訴人已於本件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前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2683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895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均為他人所偽造,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已於本件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亦有當日筆錄附卷足考(本院卷第67頁),顯見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已不爭執,且因已將系爭本票全數返還被上訴人,故日後亦無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可能,至為明確,自難認有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事,有何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至上訴人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2683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經核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亦未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上訴人前述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既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曾有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情形,故其仍有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屬誤解,不足憑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部分,未及審究上訴人業於提起上訴後,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81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方俞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 號 │ ├──┼──────┼────┼──────┼─────┤ │ 1 │97年4 月21日│54,425元│97年5 月20日│TH0000000 │ ├──┼──────┼────┼──────┼─────┤ │ 2 │97年4 月21日│54,425元│97年6 月20日│TH0000000 │ ├──┼──────┼────┼──────┼─────┤ │ 3 │97年4 月21日│54,425元│97年7 月20日│TH0000000 │ ├──┼──────┼────┼──────┼─────┤ │ 4 │97年4 月21日│54,425元│97年8 月20日│TH0000000 │ ├──┼──────┼────┼──────┼─────┤ │ 5 │97年4 月21日│54,425元│97年9 月20日│TH0000000 │ ├──┼──────┼────┼──────┼─────┤ │ 6 │97年4 月21日│54,425元│97年10月20日│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