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繼承 訴訟代理人 許今彥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陳奕仲律師 被上訴人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泰源,嗣由李建興出任,有台北市政府民國99年7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94811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李建興於100 年9 月1 日陳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SolidWorks軟體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於99年7 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22日予以更正)簽立報價單。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7日將系爭產品送交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後,上訴人竟拒絕付款,並將系爭產品退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參與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下稱產研計畫),欲向被上訴人租賃CAD/CAM 軟體,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6日提供報價單,兩造於99年3 月15日簽訂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提供正版SolidWorks及CAMWorks軟體設備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為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租賃費用為35萬元。被上訴人雖於99年3 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欲另行訂立採購意向書,並提出採購意向書及報價單,惟因與產研計畫科目及金額不同,為上訴人所拒絕。產研計畫核准後,兩造為執行前開租賃合約之細節,於99年6 月22日簽立報價單,並增加「SW升級維護合約項目」,因該報價單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出貨流程,故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1日再依99年6 月22日報價單提供予上訴人,惟99年7 月21日報價單上僅有上訴人公司大章,並無法定代理人之小章,故兩造並未就99年7 月21日報價單上內容達成意思合致。兩造間係成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不負給付價金義務。又被上訴人未交付維護升級合約予上訴人,所給付之CAD/CAM 軟體則未經裝機與啟動之正常交付程序,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發票為一般之銷售發票,致上訴人無法於產研計畫原預訂科目中報銷,經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更正均未獲回應,故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寄回,並於99年10月7 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亦無需給付被上訴人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其中22萬500 元自99年11月9 日起、其中12萬9,500 元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2萬9,500 元自99年11月9 日起至11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0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本件交易是由被上訴人員工劉炫志與上訴人員工陳志韋接洽聯繫。 (二)劉炫志先後於99年2 月26日、99年3 月15日、99年3 月18日、99年6 月22日、99年7 月21日各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單(上證1-3 ;被證2 ;原證1 )、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被證1 )及採購意向書(上證3 )予陳志韋。 (三)上訴人於99年7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租賃合約(上證9 第2 頁即被證1 )予劉炫志。 (四)有經兩造簽名用印之契約書為99年3 月15日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被證1 )、99年6 月22日報價單(被證2 )、99年7 月21日報價單(原證1 )。 (五)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7日出貨予上訴人,由陳志韋簽收,出貨內容如原證2 。 (六)上訴人於99年9 月25日出具原證3 之退貨證明單。 (七)上訴人於99年10月7 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合約。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100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 (一)兩造間成立係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 1.兩造所成立契約之日期、契約內容為何? 2.被證1 之CAD/CAM軟體租賃合約書係本約或預約?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契約履行而得請求給付價款?上訴人是否可以被上訴人未裝機、安裝執行軟體及提供銷售發票不符而主張終止兩造之契約?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立99年7 月21日報價單(如附表編號5 ),雙方達成買賣SolidWorks軟體等產品之合意後,即於99年7 月27日出貨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報價單、出貨單(原審卷第7 至10頁)為證,而上訴人雖坦承在前揭報價單上蓋公司章及收受貨品,惟抗辯兩造於99年3 月15日簽立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雙方係屬租賃契約關係,非買賣關係,而前揭報價單並未蓋用其法定代理人小章,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因此,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屬買賣或租賃?何者為本約?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貨款是否有據? (二)按訂貨單,為購物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其經載明應購買貨物數量並願出之價額者,當應認其具有要約之性質,如經接受訂貨者承諾,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兩造提出關於本案之報價單、往來電子郵件以及被上訴人、上訴人關於本案之承辦人即證人陳志韋、劉炫志於本院之證述,可證劉炫志係於99年2 月26日向陳志韋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產品內容包含SolidWorks軟體及CAMWorks軟體等(詳如附表編號1 ),總價為42萬元,之後,劉炫志於同日晚間以回報修正後報價單之優惠價格為31萬5,000 元,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本院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稽,顯見前揭2 次報價單應僅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要約,上訴人均未在報價單簽名或以其他方式承諾,依前開說明,兩造之意思表示至此尚未合致。 (二)證人劉炫志復於99年6 月22日提出報價單,產品內容已未包含前開CAMWorks軟體,總價為31萬5,000 元,嗣雙方洽談增列SolidWorks Standard 維護服務合約2 套,總價為35萬元後,由上訴人副總經理許今彥與被上訴人業務主管Glad簽名確認無訛,顯見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99年6 月22日提出之報價單內容予以承諾,兩造契約已告成立。之後,劉炫志再於99年7 月21日提出與前揭99年6 月22日報價單產品內容及總價均相同之報價單,經陳志韋蓋用上訴人公司大章及劉炫志簽名(Jason Liu ),亦有報價單(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8 至9 頁)在卷可按。然參諸前揭99年6 月22日、7 月21日報價單之產品內容及總價均相同,僅有備註欄之約定有所不同,其中,99年6 月22日報價單之交貨期限約定訂單簽訂後,即於一週內交貨,並開立當月訂單發票,換言之,需開立99年6 月份之發票,而99年7 月21日報價單之備註欄除有前揭交貨期限之註明外,尚加記附註「發票分兩期開;第一期,7 月份發票,品項:sw,金額210,000 (未稅)。第二期,10月發票,品項:軟體維護,金額123,333 (未稅)。付款方式:分2 期付款;第一期,7 月底付現金票,金額210,000 (未稅)。第二期,10月份付現金票,金額123,333 (未稅)」等語,復斟酌劉炫志證稱:前開2 份報價單內容品項均相同,但因99年6 月22日報價單註明需開立當月發票,但並未開立當月發票,直到99年7 月才開發票,所以重新簽一份報價單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核與報價單前後內容記載一致而屬可信。另質之陳志韋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公司通知該份報價單不符合其出貨流程,因此通知我帶公司大章去在99年7 月21日之報價單上蓋章等語(本院卷第71頁),顯見兩造於99年6 月22日合意成立之報價單內容,嗣因兩造就發票開立月份以及付款方式有所修正而重新簽立99年7 月21日之報價單,自應以99年7 月21日報價單方屬兩造間之本約,洵堪認定。 (三)雖上訴人抗辯99年7 月21日報價單固僅有上訴人之公司章,未蓋用小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然查陳志韋不否認其係受公司委派辦理此項採購業務,且受任攜帶公司章在該報價單用印,此外,與之內容相同之99年6 月22日報價單業經上訴人副總經理許今彥同意並簽名,足徵陳志韋在99年7 月21日報價單之買方欄上蓋用上訴人之公司章,即係同意前開報價單內容,而與被上訴人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因此,上訴人前揭抗辯顯非有據。 (四)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雙方固曾於99年3 月15日簽立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21頁),然徵之該合約書雙方合意之產品內容包含SolidWorks軟體及CAMWorks軟體兩種,核與兩造99年7 月21日合意之報價單內容僅有SolidWorks軟體一種,顯然有別。又合約書上乃記載「【預定】合作期間為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惟兩造遲至99年7 月21日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已見前述,且合約書關於租金付款條件、期間、方式均無任何約定,甚而合約書第4 條第1 點尚記載「環保自發電給水用具產品研發聯盟計畫經核准通過後,甲方(即上訴人)應立即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簽訂前述計畫之執行契約」等語,已明確載明計畫經核准之條件成就後,兩造需另行訂約,足徵前開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核其性質應屬預約無疑,因此,上訴人抗辯前揭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方屬兩造之本約並請求按該約履行云云,自非有據。 (五)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前揭99年7 月21日報價單所載之產品內容、價金、付款條件、交貨期限等契約重要事項均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有上訴人用印之報價單可資佐憑(原審卷第8 至9 頁)。再酌以前述兩造接洽過程及歷來報價單末尾均載有「買方」、「賣方」之簽名欄,其中上訴人副總經理許今彥更親筆於前揭99年6 月22日報價單之買方欄簽名,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志韋亦在99年7 月21日報價單上之買方欄蓋用上訴人之公司章,此外,歷來報價單之備註欄亦均有註明「....3.付款條件30%訂金(即期支票),尾款(70%)貨到後一次付清(30天票期)。...5. 未經買賣雙方同意,單方不得取消訂單,違者需支付另一方50%違約金」之付款方式,核與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約定有別。輔以若上訴人係欲以租賃前開SolidWorks軟體之方式進行交易,依前揭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所載預定租賃期間不過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前揭SolidWorks軟體已內含1 年之維護服務合約,上訴人何需另增添2 套即2 年之SolidWorks Standard 維護服務合約,共計3 年之維護服務合約,實與常情有違,此外,劉炫志於出貨後即於99年7 月27日、29日、8 月2 日、3 日至6 日、10日、25日、30日、9 月14日、16日、23日、24日多次主動致電陳志韋詢問有關產品收受、裝機、發票更換及寄回、付款等事宜(原審卷第54至78頁),陳志韋除曾於99年7 月28日與劉炫志電話聯繫外,均未回應,此觀之上訴人提出證人陳志韋之手機通聯紀錄(原審卷第84至85頁)即明,且過程中陳志韋、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或劉炫志表明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顯見雙方之締約過程中均以買賣之交易方式為之,已堪認定,縱兩造曾簽立99年3 月15日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之預約以及劉炫志亦不否認知悉上訴人有申請產研計畫補助之動機,亦無從據此推翻兩造99年7 月21日簽立者係屬買賣契約之事實至明。 (六)依照兩造簽立之99年7 月21日報價單備註欄,業已載明「訂單簽訂後,即於一週內交貨... 」,故上訴人於同年7 月27日出貨,並由陳志韋簽收無訛(原審卷第9 與10頁),已見前述,又因上訴人所購買之SolidWorks軟體業已內含1 年之SolidWorks Standard 維護服務合約,故被上訴人先就SolidWorks軟體(內含1 年維護服務合約)、SolidWorks Standard 訓練課程、SolidWorks原廠訓練手冊等產品交付予上訴人,迄至前揭維護服務合約屆滿,再由被上訴人依約提供另2 年之維護服務合約,核與前揭報價單之約定內容無異,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交付1 套之維護服務合約,不完全給付云云,實非可採。 (七)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軟體安裝及啟動之正常交付程序云云。但查,劉炫志於出貨後即於99年7 月27日、29日、8 月2 日、3 日至6 日、10日、25日、30日、9 月14日、16日、23日、24日多次致電上訴人,詢問是否有收到產品、裝機、發票更換及寄回、付款等事宜(原審卷第54至78頁),然上訴人員工卻於99年7 月27日在電話中表示:「....他有告訴我說你們要安裝要交機....我說機器都還沒買你們怎麼安裝」等語,有電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SolidWorks軟體之安裝與執行,需上訴人協力,上訴人未完成協力行為,自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八)上訴人再抗辯:係被上訴人不願配合上訴人申請計畫補助更換發票云云,然兩造係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實無從提供租賃發票供上訴人申請補助之義務,何況,交貨後均係劉炫志主動密切聯繫,上訴人或陳志韋均置若罔聞,甚至於99年9 月24日劉炫志再次電詢催款時,上訴人員工在電話中回應「一樣是那個付款的事情,我覺得我們還沒有很定案啦!」、「沒有很定案要不要買你了..連寄來的東西也還放著」、「(可是那個已經下單了,怎麼還有這種情況發生?)不知道耶,我們也許小公司都會這樣,不一定很確認,阿東西都給你擺著」等語(原審卷第78至79頁),益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毀諾而逕自於99年9 月25日將系爭產品寄回予被上訴人,而非如上訴人所辯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99年7 月2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其中22萬500 元自99年11月9 日起、其中12萬9,500 元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政 佑 法 官 蕭 錫 証 法 官 黃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詹 志 鵬 附表: ┌─┬──────┬──────────────────┬──────┐ │ │報價單日期 │產品內容(主品項) │總 價 │ ├─┼──────┼──────────────────┼──────┤ │1 │99年2月26日 │1.SolidWorks軟體(SW10) │42萬元 │ │ │(第一次報價│2.3Axis Milling Level I(CM3I即 │ │ │ │) │ CAMWorks軟體) │ │ │ │ │3.SolidWorks Standard 訓練課程 │ │ │ │ │4.SolidWorks 原廠訓練手冊 │ │ │ │ │5.CAMWorks軟體教育訓練課程 │ │ │ │ │6.SolidWorks 書籍 │ │ ├─┼──────┼──────────────────┼──────┤ │2 │99年2月26日 │同上 │31萬5,000元 │ │ │(折扣後) │ │ │ ├─┼──────┼──────────────────┼──────┤ │3 │99年6月22日 │1.SolidWorks軟體 │31萬5,000元 │ │ │(修正前) │2.SolidWorks 訓練課程 │ │ │ │ │3.SolidWorks Standard 維護服務合約 │ │ ├─┼──────┼──────────────────┼──────┤ │ │99年6月22日 │1.SolidWorks軟體 │35萬元 │ │4 │(修正後) │2.SolidWorks 訓練課程 │ │ │ │ │3.SolidWorks Standard維護服務合約 │ │ │ │ │4.SolidWorks 原廠訓練手冊 │ │ ├─┼──────┼──────────────────┼──────┤ │ │99年7月21日 │1.SolidWorks軟體 │35萬元 │ │ │ │2.SolidWorks Starandard維護服務合約 │ │ │5 │ │3.SolidWorks Starandard訓練課程 │ │ │ │ │4.SolidWorks 原廠訓練手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