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石承諺 被上訴 人 A女 年籍詳.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A女起訴主張:上訴人石承諺為被上訴人A女(民國71年1 月間生,菲律賓籍人,為保護被害人,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雇主,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起,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36巷9 號6 樓之住處,負責照顧上訴人之9 歲雙胞胎女兒及整理家務等工作,然上訴人竟於98年1 月7 日上午5 時許,酒醉後返回前揭住處,進入被上訴人之房間,向被上訴人要求:「親我!抱我!」等語,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仍強行抱住被上訴人,並稱:「為什麼?妳的親親多少我給妳?」,被上訴人回稱:「我不需要你的錢!」,上訴人惱羞成怒,即命被上訴人回去菲律賓,勿留在該處,被上訴人聞言收拾其衣物,上訴人餘怒未消,竟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乙把,將槍口對準被上訴人額頭,以此方式恐嚇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手機鬧鈴響起,被上訴人佯稱係上訴人之手機響,上訴人因而前去接聽,被上訴人趁隙離去,在住處樓下早餐店向店員求援,而查悉上情,被上訴人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98年1 月7 日上午5 時許回家時,發現被上訴人未整理家務,一時怒起,責罵被上訴人,並隨手拿起朋友小孩留置在家中的玩具手槍對被上訴人揮舞,其意是要求被上訴人將衣服整理好洗一洗,如果不洗,不想幹外傭就辦離職,之後上訴人就進房睡覺,並無以玩具槍槍口對準被上訴人之額頭,並喝令被上訴人趕快離去之事,且被上訴人稱向上訴人佯稱其手機鈴響,乘上訴人去接電話之機會離去乙節,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平時不太怕冷,不能以被上訴人僅穿著居家輕薄睡衣、拖鞋,未攜帶隨身行李,即認被上訴人受到巨大驚嚇;再被上訴人平常整理家務時均會看到扣案之玩具槍,並非被上訴人第一次見到,被上訴人係畏懼上訴人將其解雇而被遣返,非害怕玩具槍;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不法侵害,縱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持玩具槍揮舞之行為,亦未使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情節亦非重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其不利之部分,則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補陳: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5號,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 17 號)雖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確定,然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上訴人雖有拿玩具槍,但並沒有脅迫被上訴人之意等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A女係菲律賓籍成年女性,經申請聘僱而於94年1 月22日入境我國,工作期間至96年1 月22日止,迨97年9 月16日經上訴人申請聘僱而再次入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13日勞職許字第0980009632號函檢附聘僱案卷資料(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5至59頁)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持槍脅迫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迭次指述歷歷,核與上訴人於本件及刑事案件均自承確有持玩具槍喝叱被上訴人整理行李後離開,及證人即上訴人住家社區警衛許榮樹、上訴人住家附近早餐店老闆蘇文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上訴人確於案發後隨即開上訴人住家,向社區警衛及附近早餐店家以英語要求找警察,又被上訴人當時穿著衣物輕薄,未加外套,神色慌張,並想要躲起來等情,均屬相符,並有刑事案件中扣案長12公分之玩具槍乙把足憑,且上訴人因上開同一事實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犯刑法強制罪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足認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否認其有抱住上訴人及以玩具槍對準上訴人之額頭等節,不唯與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一致之指述相悖,且衡諸上訴人長時間仰賴被上訴人為其照顧子女,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清晨4 、5 點返家即至被上訴人房間將熟睡之被上訴人叫起,並自承事後因惱怒而責罵被上訴人,且持玩具槍要求被上訴人立刻收拾行李離開,被上訴人因而倉皇離家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應非僅因洗滌衣物之瑣事而臨時為上訴人解僱,其等間於案發當日確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上開對話經過,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因而惱羞成怒之事實,洵屬明確,本件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時僅係因衣物洗滌問題質問被上訴人,且僅將玩具槍隨手拿在手上把玩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平時整理家務時都會看到前述玩具手槍、被上訴人居家與外出均穿著相同之衣服、被上訴人係害怕遭解約遣返而非害怕手槍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均不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玩具槍將槍口對準被上訴人額頭,恐嚇要求被上訴人趕快離去,而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舉之人格權,且屬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之外籍看護工,案發當時為27歲,上訴人案發當時年滿44歲、高中畢業,並審酌上訴人恃其為雇主之優勢地位,以前述方法恐嚇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心靈所造成之恐懼與創傷程度顯然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乏所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