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堡山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再 抗 告人 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盛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 日本院100 年度簡聲抗字第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參見:本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等判例意旨) 。亦即書記官之未盡職責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裁87年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參照)。準此,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再抗告,為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非法院所得變更。是以,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載為:「得於送達後20日內為不服」之教示規定,抗告期間之規定並未因此延長,當事人如逾期提起抗告,其抗告仍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4 月1 日100 年度簡聲抗字第4 號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前開裁定業於100 年4 月7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則其抗告期間自應於100 年4 月17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00 年4 月22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此有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可稽,則本件再抗告顯已逾10日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又縱該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教示規定,然此亦僅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且再抗告人於上開裁定即委任鄭志明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則其對於原裁定得否再抗告及其再抗告期間為10日一事,自為該送達代收人所熟知,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立法意旨,亦無因書記官之上開記載錯誤,而得解為原裁定因而延長法定10日之再抗告期間為20日,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既已逾10日之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則其提起再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