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堡山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五號再 抗告 人 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瀧工程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本院所為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之營業所設於宜蘭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在途期間為四日,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一號研討結果參照),計算至同年四月十一日(非例假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文章附於再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可按,顯已逾再抗告之法定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