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瑾 相 對 人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6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四張(票號:L 0000000、L 0000000 、L 0000000、L 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三張(票號:J 0000000、J 0000000、J 00 00000),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仟叁佰萬元,准以新臺幣肆仟 叁佰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4 張(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L0000000)、100 萬元3 張(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共計4,300 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4 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1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兌付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