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大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02號原 告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成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劉世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禁止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前,不得於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或其它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任何公司任職。」,按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本項聲明係基於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所為之不作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是以本項聲明不屬於非因財產權涉訟者,合先敘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本項聲明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被告於此期間內不為競業行為而可獲得之利益,是以本項聲明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給付特定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與訴之聲明第1 項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