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陳品元 法定代理人 廖雅玟 陳煥章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Patri.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 年3 月26日與父母陳煥章、廖雅玟前往宜蘭遊玩,於當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被告宜蘭分公司地下一樓賣場美食區用餐,上完廁所沿走道走出時,因轉角處地面油黏而滑倒,致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勢,經轉診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次日進行手術復位及固定骨折部位之治療,至100 年4 月3 日始出院,並於同年4 月19日、5 月17日、5 月23日、6 月3 日門診持續追蹤複查,日後仍須持續回診。被告係僱用第三人可喜有限公司(下稱可喜公司)負責清潔賣場,伊於100 年3 月26日跌倒前,因用餐客人將汽水打翻,可喜公司之員工潘素娥剛將地面拖過,地面仍為濕滑狀態,且未放置警告牌,伊行經該處即因地面濕滑而跌倒,當時亦在現場之潘素娥向立刻趕來之伊父親陳煥章表示,因客人打翻汽水,其剛將地面拖過等語,顯見伊跌倒時地面之油黏狀態,便係汽水打翻後,以拖把拖過尚餘之汽水油黏性。 ㈡被告為其宜蘭分公司之總公司,對於賣場內供消費者行走之地面,負有保持乾燥以維護消費者在賣場內行走安全之責任,詎被告疏未注意,未及時排除地板油黏狀態,保持乾燥,亦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致使伊滑倒,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上之欠缺,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未盡督導可喜公司之責任,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伊至被告宜蘭分公司消費,被告對伊負有依消費契約關係,提供安全良好消費環境之附隨義務,是就伊於賣場發生跌倒傷害,被告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基此,被告應賠償伊下列損害: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包括轉診所需之救護車費用、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為新台幣(下同)5 萬2,995 元。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自100 年3 月26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至100 年4 月3 日出院止,及自100 年8 月23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至100 年8 月25日出院止,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10日看護費共為2 萬元。⒊後續復健及醫療費用:購置輪椅7,500 元、外固定架傷口居家護理及消毒用品等傷口照護用品費1 萬5,000 元、疤痕整型費2 萬7,000 元、拆除外固定器及固定於大腿骨之鈦合金所需2 次住院費10萬5,000 元、補充高鈣及高蛋白等營養品10萬8,000 元,共為26萬2,500 元。⒋家教費用:伊就讀小學一年級,因骨折傷勢無法正常到校上課,乃延請家教至家中補行上課,以家教費用每月1 萬5,000 元計算,3 個月家教費共為4 萬5,000 元。⒌出院後之照護費:伊因骨折傷勢於家中休養,仍須以輪椅代步,故日常起居作息須仰賴他人照顧,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7,880 元計算,遵醫囑休養3 個月之照護費共為5 萬3,460 元。⒍精神慰撫金:伊於骨折傷勢醫療及復健過程所受之痛楚,對一名7 歲小孩而言,心中所生之恐懼實非吾人以成年人之心態可比擬,且復健過程中伊須於家中休養,失去與同儕一起學習成長之機會,對伊人格顯有不利影響,故請求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63萬3,955 元。 ㈢另關於被告之抗辯,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02 號業務過失案件(原告母親告發被告員工許子聰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被告宜蘭分公司美食街OEC 蛋包飯販賣商即第三人王麗蓉與清潔人員潘素娥雖稱伊跌倒當時地板係乾燥狀態云云,然王麗蓉與被告簽有類似承租美食區攤位之契約等關係,其證詞是否全然可採,應有斟酌餘地;而潘素娥則係可喜公司之清潔人員,受被告之指揮及監督,倘被告因伊跌倒事件須負賠償責任,可喜公司及負責清潔之潘素娥均將受被告公司求償,故潘素娥之證詞顯不可採。又據伊之門診申報健康保險資料,可知伊於本件跌倒事件發生前,並未有骨科之就診紀錄,足認伊所受骨折傷勢確與100 年3 月26日在被告宜蘭分公司賣場跌倒有關,是被告稱伊之骨折傷勢係為舊疾云云,顯非事實。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發當時伊宜蘭分公司賣場地下一樓美食區之地板係乾燥狀態,並無油黏或濕滑情形,當日原告與其他4 、5 名小朋友在賣場奔跑嬉戲,因此而自行跌倒,有美食街OEC 蛋包飯販賣商王麗蓉與潘素娥在宜蘭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可佐。再者,據潘素娥表示,原告在美食區跌倒後,其父親約6 至7 分鐘後抵達現場,責備原告亂跑以致跌倒,並向潘素娥表示原告左腳曾開過刀,故原告之骨折傷勢可能係因左腳開刀舊疾所引發,原告亦無法證明該骨折傷勢確係因在美食區跌倒所致。此外,按伊公司內部規定,安全課員每日需至賣場內各點巡邏,且依伊公司與可喜公司間之清潔合約,該公司除須固定維持一定人力維護環境清潔外,更須定時進行清潔工作,伊公司亦投入資本購買無線電對講機,可於最短時間內通知清潔人員進行清潔,縮短往返時間,可徵伊並未對賣場環境放任不管。 ㈡退步言,縱設原告係因美食區地板油黏跌倒,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亦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伊宜蘭分公司已代墊原告送醫車資與宜蘭當地醫院之診療費用,原告卻捨宜蘭而前往臺北就醫,原告既未證明宜蘭當地醫院無醫治能力或此為必要之轉診,原告所支出之民間救護車費用5,400 元自非必要費用;另原告自行升等雙人病房費用1 萬9,000 元,及無法證明基於醫師處方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 萬3,461 元、醫療用品2,480 元等,均不應由伊公司負擔。⒉後續復健及醫療費用部分:傷口照護用品費1 萬5,000 元及疤痕整型費2 萬7,000 元,均非必要醫療費用。⒊家教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確無到校上課,或有聘請家教授課之必要。⒋出院後之照護費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休養時有須他人加以照料之必要。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小學一年級貪玩不愛上學之年紀,其稱在家休養,失去與同儕共同學習成長之機會,有誇大之虞;況且原告之所以跌倒係因其自身與其他小朋友在美食區奔跑嬉戲,其父母疏於注意及管教,自身行為不當實不應轉嫁予他人。此外,原告與其他小朋友在美食區奔跑嬉戲,其父母疏於照顧,且原告左腳曾有開刀之傷病史,均係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故原告自身與其父母亦有過失。另原告父母對原告疏於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須就此負責,原告應就其父母應負責之部分拋棄請求。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行。 三、經查: ㈠原告於100 年3 月26日隨同父母陳煥章、廖雅玟至被告宜蘭分公司賣場消費,約下午2 時50分許在地下一樓美食區跌倒。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26日因左側股骨幹骨折,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復位及固定骨折部位治療,至同年4 月3 日出院,嗣於同年4 月19日、5 月17日、5 月23日、6 月3 日持續門診,6 月14日醫囑仍須休養3 個月;復於100 年8 月2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拔釘手術,至同年8 月25日出院。 ㈢原告曾於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3 月25日期間,因左髖關節疼痛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股骨頭缺血性病症(並曾於他院接受左髖矯正截骨手術),而接受護具治療。 ㈣被告與可喜公司訂有環境清潔合約,委由可喜公司負責被告宜蘭分公司賣場之清潔事務。 ㈤原告因100 年3 月26日所受骨折傷勢,支出購買輪椅費用 7,50 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 萬元。 ㈥被告曾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600元。 ㈦原告母親廖雅玟前以被告宜蘭分公司安全暨養護經理許子聰就本事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疑,而向宜蘭地檢署許子聰提出告發,經宜蘭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後,廖雅玟復向同上地檢署對被告宜蘭分公司安全暨養護副經理李明信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亦經宜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第82號)在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份、被告提出環境清潔合約附約影本1 份、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 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送原告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26日在被告宜蘭分公司賣場地下一樓美食區行走時,因地板油黏濕滑而跌倒,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傷勢,原告僱用可喜公司負責清潔賣場環境,應就該公司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並應依消費契約之附隨義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所受骨折傷勢是否係因被告監督之清潔人員過失使地板溼滑所致?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予明定。經查:㈠原告所受骨折傷勢不能認定係被告監督之清潔人員過失使地板溼滑所致,被告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跌倒前,因賣場用餐客人將汽水打翻,可喜公司之員工潘素娥剛將地面拖過,地面仍為濕滑狀態,且未放置警告牌,其行經該處即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云云。經查: ⑴有關原告在被告宜蘭分公司賣場地下一樓美食區跌到之情況,原告母親廖雅玟於系爭案件偵查中係指訴:「100 年3 月26日我跟家人帶著兒子陳品元到家樂福地下二樓用餐,下午2 時30分至2 時50分左右,我先生陳煥章帶著陳品元到廁所,走出廁所,陳品元經過走廊,在接近美食街用餐處附近滑倒,當時陳煥章走在前方,陳品元走在陳煥章後方,陳煥章並沒有牽著陳品元,陳品元滑倒處附近有清潔人員在打掃,清潔人員並沒有擺設任何警示標誌,因為該處地面油油黏黏的,導致陳品元滑倒…」、「(陳品元當時是步行或奔跑?)是步行,我那時有問陳品元,陳品元說他是步行。」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32 號卷第12頁)。而原告本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則陳稱:「(當時你為何會跌倒?)地上好滑。」、「(當時你為何會經過那個跌倒的地方?)不記得。」、「(你當時是跟父親洗手回來?)是。」、「(你們當天有幾位小朋友一起去宜蘭家樂福?)四個人。」、「(跌到的時候,有幾位小朋友在那邊?)我一個。」、「(當時你跌倒時,有無人在那邊拖地?)不知道。」、「(你有無法形容你是如何跌到?)不知道。」、「(跌倒之前你在做什麼事?)在廁所洗手,我跟爸爸一起走出來,我走在爸爸的後面,我跌倒時,我爸爸在我前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至68頁)。惟原告父親陳煥章於系爭偵查案件則證稱:「(100 年3 月26日陳品元是如何受傷?)我沒有看到,我知道陳品元是在家樂福廁所外的地上跌倒,我當時是先聽到我小孩的哭聲,剛剛有一位客人打翻汽水,陳品元被一位阿姨抱上椅子,那個阿姨說剛剛有一位客人打翻汽水,那位阿姨剛好拖完地,陳品元從那邊走過去,就滑倒,陳品元是因為此次跌倒而骨折。」、「(陳品元跌倒的地方是在廁所之前就經過的地方?)有」、「(你進入廁所多久出來?)洗完手很快就出來,不到一分鐘,我先出來,陳品元在走後面才出來。」、「(你之前經過陳品元跌倒的地方,有無看到該地方有客人翻倒汽水的狀況?)沒有。」、「(你前一次經過陳品元跌倒的地方及後一次經過他跌倒的地方經過多久?)大概一、二分鐘」、「(當時你看到地板的時候,地板狀況如何?)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有注意小孩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至66頁)。倘原告係上完廁所,跟隨陳煥章之後而出,原告跌倒時陳煥章在其前面,且陳煥章先後經過陳品元跌倒處之時間相隔僅約1 至2 分鐘,衡情,對於該處地板之狀況,陳煥章當無不知之理;如清潔人員確剛拖完地,尚為溼滑狀況,陳煥章亦應可得發現為是。可見原告及其父母於偵查中所述情節,顯有相當之瑕疵,要難逕予憑採。 ⑵關於原告跌倒之緣由,被告宜蘭分公司賣場地下一樓美食區OEC 蛋包飯販賣商王麗蓉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到庭結證:「(問:今年3 月26日下午2 時多在家樂福賣場美食街,陳品元是如何跌倒?)他先在美食街奔跑,跑很久,我有跟陳品元說很危險,我喊很多次,最後跑轉彎的時候,他自己跪下去而跌倒,他在那邊哭6 、7 分鐘,他父親陳煥章才來。」、「(問:當時你客人多少?有無注意陳品元跌倒的地方?)不多,有注意陳品元跌倒的地方,我有看到陳品元跑到那邊跪下去,我有親眼目擊看到他並沒有滑倒。」、「(問:當時你有無看到家樂福美食街有潘素娥在那邊打掃?)她是從裡面出來,沒有在那邊打掃,看到陳品元在哭,才把陳品元抱起來,陳品元哭了有5 、6 分鐘。」、「(問:你當時有看到5 、6 個小孩在那邊跑,他們當時是玩在一起?)是。」、「(問:你稱有5 、6 個小孩在陳品元跌倒處玩,是距離陳品元跌倒時多久的事情?)是同一時段的事情,4 、5 個人在那跑在那玩,後來各自作鳥獸散,各自跑,陳品元跑到那邊就跌倒。」等語(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32 號卷第66至67頁)。另可喜公司清潔人員潘素娥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問:100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多,在家樂福美食街,你有無看到陳品元的跌倒情形?)當時有人跟我說美食街有人翻倒飲料,我就走過去看,先將那邊圍起來,然後把地板擦乾,擦乾之後我將工具車送去工具室放好,之後我走到美食街外,當時地板已經乾了,我將椅子擺好,乾了之後,有一位小孩跑過來跌倒,我將他扶到椅子上,那位小孩子跑得很快,我有看到跌倒情形,我有問他是否可爬起,他說他的腳很痛,無法爬起,小孩的父母也沒有在那邊,大約5 分至10分,他父母才過來,將小孩接去看醫生。」、「(問:當時客人打翻飲料的地點及陳品元跌倒的地點是否相同?)在美食街,相同的地點。」、「(問:客人打翻飲料的時候,離陳品元跌倒,大約多久?)打翻飲料大約2 點左右,我送工作車去放好回來後,地板已經乾了,後來陳品元在2 點至2 點半間跌倒。」、「(當時客人打翻飲料的地方是有有作警告或隔離措施?)我有用椅子圍起來,後來地板乾了,我才移開椅子。」、「(問:你拖完地後,就將椅子移開,當時你是否有先確認有乾或是沒有油漬?)有乾,大約是擦完地板後30秒,我才移開椅子。」、「(問:你稱陳品元跌倒的地方,與上開客人打翻飲料的地方是相同地方,那為何陳品元會跌倒?)他跑得非常快,事發突然。」等語(同上他字第卷第68至69頁)。而徵諸王麗蓉與可喜公司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經與潘素娥隔離訊問,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尚無矛盾相左之處,應堪憑採。綜合上述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應係於潘素娥清理地板後,地板已非溼滑,其已擺妥一旁之椅子,且將工具車收妥之後,又回到現場時,原告始因奔跑而於該處跌倒,且原告應係跪下跌倒而非滑倒為是。尚難認為原告跌倒骨折係因清潔人員潘素娥拖地、地板濕滑狀態所致,亦不足認潘素娥確有過失之情。 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跌倒當時地板確實呈現油黏濕滑狀態,是原告主張其係因清潔人員拖地未乾、地板油黏濕滑而跌倒云云,即不足憑採。自難認潘素娥或可喜公司就原告跌倒骨折乙情,應負何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自亦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或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受骨折傷勢非因跌倒所致云云,查原告跌倒當日即因骨折傷勢入院接受治療,其跌倒及就醫之時間緊密相接,且係經位於宜蘭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1 年3 月26日北總骨字第1010007223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33 至197 頁)可佐,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有骨折傷勢,是原告本件骨折傷勢係因在被告宜蘭分公司美食區跌倒所致乙節,應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原告所受骨折傷害之情,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析述如上,則有關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金額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述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3,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