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文民執天字第五一九九二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文彥係原告之父,於民國84年8 月2 日死亡,生前曾擔任台翔實業社向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8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其繼承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6,943,467 元及利息、違約金,獲勝訴確定判決,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核發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文民執天字51992 號債權憑證。被告於88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服務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每月薪資之1/3 ,自89年1 月迄100 年9 月止,原告合計已被執行扣薪1,536,000 元,迄仍按月扣薪中。而王文彥之遺產有286,485 元,依應繼分計算,原告只能繼承57,297元。原告所繼承者為王文彥之連帶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無論係繼承開始後或開始前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3 第2 項,均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4條第1 項起訴本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文彥於84年8 月2 日死亡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本案應為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參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近年來歷次修正之立法精神繼承人必須符合「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且繼承人是否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保證債務存在,亦為判斷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重要要件之一。而王文彥於83年3 月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鶯歌區○○○路156 巷33弄19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台翔實業社借款之擔保,該抵押之不動產為王文彥及原告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原告當時已年近30,對自己父母共同經營之事業及住家廠房營運狀況,焉有完全不知之理。且王文彥往生時,原告只要稍加關心或詢問母親王周好即台翔實業社負責人即可輕易得知保證債務之存在。王文彥生前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台翔實業社之債務,原告身為子女於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稅資料及不動產權狀即可清楚知悉有該筆債務存在。且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成年並受高等教育,其行為能力亦未受限制,未於繼承開始時之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係經過評估考慮後有意的未於繼承開始時之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是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當無顯失公平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文彥係原告之父,於84年8 月2 日死亡,王文彥生前曾於82年間,擔任訴外人王周好即台翔實業社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貸款16,801,950元之連帶保證人。因未完全清償,該銀行於繼承開始後之87年間,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王周好及王文彥之全體繼承人王瑞賢、王瑞清、王周好、王淑娟及原告連帶清償本金6,943,467 元及利息、違約金,於87年11月30日獲勝訴確定判決(北院卷第12-16 頁)。 ㈡被告於88年間,以上開確定判決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5 人之財產,因查無資料,該院於88年7 月核發板院文民執天字第51992 號債權憑證予該銀行(北院卷第17-18 頁)。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被繼承人王文彥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㈢被告於96年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服務單位臺灣省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現改名為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每月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1/3 ,於90年6 月20日獲核發移轉命令(即本院90年6 月2 日士院儀執夏字第10181 號執行命令,北院卷第19-20 頁),自89年1 月至100 年9 月止,每月扣取原告薪資1/3 ,即12,000元,原告迄100 年9 月合計遭被告執行獲得1,536,000 元(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今仍按月持續扣取原告之薪水。 ㈣王文彥死亡時所遺財產為: ⒈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75-10地號土地,持分158/10000 。 ⒉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75-18地號土地,持分1/4 (重測後為鶯歌區○○段1732地號),。 ⒊鶯歌鎮○○路173 巷1-2 號6 樓房屋,持分全。 ⒋鶯歌鎮○○街105 號,持分全。 ⒌臺灣工礦股票42股,台泥股票228 股(北院卷第25頁)。上揭第1 、3 、4 項均已遭王文彥之債權人拍賣,王文彥名下已無該3 項財產,僅剩上揭第2 、5 項仍在王文彥名下,而該2 項財產原告得共同繼承王文彥之遺產合計價值286,485 元(本院卷第26頁)。是以,被告已執行原告之財產,已超過原告所得繼承王文彥之遺產。 乙、兩造之爭點: 本件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 (二)查原告之繼承人王文彥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債務,王文彥於84年8 月2 日死亡,原告當時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於88年間以被繼承人王文彥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之法律關係,對其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並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查無資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7 月核發板院文民執天字第51992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復於96年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是本件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所指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情形。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經查:王文彥所留且為原告得共同繼承之遺產合計價值286,485 元,又原告迄100 年9 月合計遭被告執行獲得1,536,000 元(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迄今仍按月持續扣取原告之薪水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不爭執事項㈣、㈢,本院卷第56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得共同繼承王文彥之財產僅286,485 元,而原告繼承王文彥遺留之連帶保證債務高達6,943,467 元及利息、違約金,且當初王文彥純係擔任台翔實業社即王周好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取得任何利益。又該保證債務之發生與原告並無直接關連,亦無證據足認原告自王文彥受有贈與而影響王文彥之清償能力,而被告於借款予台翔實業社時,既未評估王文彥繼承人之資力狀況,自不宜因王文彥死亡之事實,致王文彥繼承人即原告個人之資力,反增加被告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況被告所聲請執行之原告之財產,迄今已獲得1,536,000 元,遠高於原得共同繼承王文彥之財產286,485 元達數倍之多,若認原告應就與其無關連之連帶保證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准被告任意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對原告之生計實有相當影響,而屬顯失公平。綜上,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抗辯繼承人必須符合「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訴請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