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平 訴訟代理人 陳珏村 被 告 亞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煒 被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亞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富公司)、鉅松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臺北縣淡水河流域簡易截流設施及聯絡管等相關工程第二標工程,自民國99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共同分批向原告定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20,194 元,並先行繳付訂金517,521 元。原告嗣業依約交貨履行完畢,並開具抬頭為被告鉅松公司之發票請款,被告則開立被告亞富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詎無法兌現,嗣經協調後,復由被告亞富公司開立本票4 紙交付原告,惟屆期仍未獲兌現。計被告尚共同積欠原告貨款602,673 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被告應返還原告。為此,基於貨款給付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系爭積欠貨款。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估驗計價單1 紙(本院卷第9 頁)、訂購合約書1 件(本院卷第58至61頁)、發貨單12紙(本院卷第10至21頁)、請款單2 紙(本院卷第22、23頁)、統一發票5 紙(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票4 紙(本院卷第27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本院卷第28頁)、支票1 紙(本院卷第70頁)、協議書1 紙(本院卷第71頁)、被告鉅松公司函1 件(本院卷第77頁)、請求陳報債權函(本院卷第78頁)為證,經本院當庭核閱後,堪屬信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的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610 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