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 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 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 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 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 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 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翁俊治主張其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公司)之董事長,主張太平洋崇光公司之母公司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先前指派被告擔任太平洋崇光公司董事,並擔任董事長,但太流公司於 100 年8 月1 日已將被告等法人董事解任,另行改派翁俊治、劉瑞村、朱兆詮、李伸一、金玉瑩等為新任法人代表董事,而翁俊治擔任董事長,故被告應返還太平洋崇光公司之印鑑。嗣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亦即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方鳴濤以其為太平洋崇光公司之監察人名義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然探究其真意應係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意。 三、經查: ㈠、訴外人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100 年8 月1 日改派於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且原告公司第10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業於100 年6 月12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0 年10月28日前改選等情,當時原告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為何存有爭議,亦即究應為原第10屆董事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抑或李恆隆於100 年8 月1 日出具改派書改派之董事翁俊治、金玉瑩、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查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為李恒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 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 年7 月4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年7 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40億1 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等情,有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100 年8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32頁)。惟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參照)。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自91年起陸續增資太流公司3 次,經濟部核准增資登記、章程變更登記,嗣後經濟部雖於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91年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後續相關登記,但經遠東百貨公司提出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行院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影本節本(卷第265 頁以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影本(卷第337 頁以下)可佐。是經濟部前開撤銷太流公司91年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後續相關登記處分遭撤銷,是太流公司登記回復到40億1 千萬元,是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100 年度股東常會係以當時股東名簿之股東及40億1 千萬元資本額作為基礎,並選任董事、及董事長,該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該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非無效,且經濟部已於102 年7 月3 日核准太流公司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暨申請補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一案,目前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董事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監察人為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金森),此有經濟部前開函文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卷第357 、358 、360 頁)。翁俊治或方鳴濤並未提出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由杜金森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經撤銷或無效,且經濟部業已核准太流公司依據前開會議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暨申請補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登記。是李恆隆於100 年8 月1 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將黃晴雯、徐旭東、黃茂德、王孝一、井上哲改派為翁俊治、金玉瑩、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即屬無據。又太平洋崇光公司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監察人為王景益,任期於100 年6 月12日屆滿,嗣監察人王景益召集100 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徐旭東、黃茂德、王孝一、井上哲為董事,王景益為監察人,全體董事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有太平洋崇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卷第351 頁),是太平洋崇光公司監察人為王景益,參諸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太平洋崇光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原告未以監察人王景益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本院已於 101 年5 月2 日裁定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7 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然方鳴濤自以原告監察人身分承受訴訟,難謂補正,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