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數碼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續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被 告 愷達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愷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及同年12月7 日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其製作客製化指紋辨識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客製化Linux 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原告並已就系爭產品分批出貨496 件,及交付系爭軟體予被告,詎被告竟藉詞不願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86,830 元、118,225 元,合計705,055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 0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榮續曾帶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參觀訴外人茂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暉公司),並告知其為茂暉公司之股東,負責研發工作,且見茂暉公司資本額高達1 億,又確有僱用數十位電腦工程師,始願於97年12月間,就系爭產品與茂暉公司簽訂新產品開發合約書,並支付茂暉公司定金15萬元,嗣因蔡榮續表示茂暉公司及原告公司均為其經營之公司,為節稅之故,希望被告就後續產品製作費用之發票及訂單改為原告名義,被告始同意配合辦理,然被告始終認定係與茂暉公司為交易,是原告主張其為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尚有未合。㈡被告曾先於98年8 月3 日訂購系爭產品1,000 件(下稱第一批訂單),然原告陸續交付產品後,竟遭被告日本客戶夏黎株式會社以瑕疵為由,全數退回檢修,且被告嗣於98年10月26日訂購之600 件系爭產品(下稱第二批訂單),經原告出貨後,亦遭日本客戶夏黎株式會社以瑕疵為由,將部分產品退回檢修,顯見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存在。又因夏黎株式會社派員至臺灣檢查系爭產品,且將系爭產品退回臺灣檢修及重新檢測,共支出旅費日幣1,013,529 元、運費日幣65,400元、檢測費日幣3,575,000 元,並據此向被告提出賠償日幣4,653,929 元(折合新臺幣1,662,117 元)之請求,另被告亦因將返修後之系爭產品重新寄送予日本客戶,而受有支出運費16,395元之損害,是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及495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前揭金額之損害,並以此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相抵銷。㈢被告下第一批訂單時,已明定原告應於98年9 月11日前出貨,且如超過9 月14日仍未出貨,應給付每日按交貨產品總金額3%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竟遲於98年9 月28日交付56件、98年9 月30日交付120 件、98年10月8 日交付250 件、98年11月16日交付570 件、98年11月23日交付30件,依前述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遲延違約金1,602,668 元;又原告就第二批訂單亦遲於99年3 月5 日及99年9 月2 日始分別交付300 件及190 件,比照第一批訂單之約定計算,應給付被告遲延違約金2,629,193 元,是被告既對原告有前述違約金債權存在,茲以該債權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㈣兩造就系爭軟體約定應於98年12月31日交付,然原告遲延提出,依約定應支付每日3,546.75元之遲延違約金。另原告交付之軟體亦有設計上之瑕疵,並為客戶拒絕驗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10月26日及同年12月7 日簽立訂單,且尚未支付原告上開訂單所載之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訂單影本2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頁),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支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是否為原告公司?㈡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1.原告交付系爭產品及軟體有無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遲延違約金?金額為若干?2.原告交付系爭產品及軟體有無瑕疵?原告是否因此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是否為原告公司?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承攬契約存在,業據其提出訂單影本2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11頁),觀諸上開訂單不僅載明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亦均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確認,則被告訂製系爭產品及軟體之交易對象,自為原告公司甚明。且查,原告自98年5 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提出報價單,並依約交付產品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亦支付款項予原告,而就系爭產品之第一批訂單,被告亦係向原告訂製,雙方並已依約交貨及付款等情,有卷附報價單、統一發票、存摺影本等可資憑佐(本院卷一第104-117 頁),足見兩造間之交易往來已有相當時日,則被告既從未爭執或反對以原告作為其締約及履約之對象,自應認其簽訂前述訂單時,亦係知悉並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無誤。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茂暉公司簽訂之新產品開發合約書,辯稱其交易之對象應為茂暉公司云云,然經核上開合約書乃被告與茂暉公司於97年12月12日所簽訂(本院卷一第42-48 頁),對成立在後且由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第二批訂單而言,自無任何影響;況被告亦自承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節稅考量為由,告知被告日後之訂單均改為原告公司名義,被告始同意配合辦理,更可知被告對於其訂製系爭產品及軟體時之交易相對人應為原告公司,而非茂暉公司乙節,應無誤認之理,則其事後仍以其係與茂暉公司簽訂新產品開發合約書為由,辯稱原告非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原告交付系爭產品及軟體有無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遲延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⑴系爭產品之第一批訂單部分: ①查兩造於98年8 月3 日之訂單中約定:「1.9/2 前炎洲公司會把殼及線交給組裝廠,9/11前測試完成並出貨給愷達。2.9/11~9/14 為緩衝時間,過了9/14,照天數計算遲延1天 的罰金為交貨產品總金額的3%。」,此有該訂單影本1 件存卷足考(本院卷一第109 頁),又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產品係分別於98年9 月28日交付56件、98年9 月30日交付120 件、98年10月8 日交付250 件、98年11月16日交付570 件、98年11月23日交付30件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產品之第一批訂單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應堪認定。 ②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產品雖係被告委由原告生產製作,然該產品中之外殼及線材乃由被告向訴外人炎洲公司訂購,再交由原告組裝,另感應卡亦係被告負責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否如期完成系爭產品之製作,自受前述外殼、線材及感應卡能否即時備妥提供之影響。又依前述第一批訂購單所載,炎洲公司本應於98 年9月2 日前將外殼及線材交付原告之組裝廠,惟參諸兩造法定代理人之MSN 談話紀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竟於98年9 月22日始告知原告「牟小姐(炎洲公司員工)他要跟你確認交貨的地址」(本院卷二第50頁),顯見炎洲公司並未如期於98年9 月2 日前交付系爭產品所需之外殼及線材;至證人即炎洲公司業務主任侯坤昇固到庭證稱其印象中並無遲延交貨之情形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然其既未能就交貨時間及數量提出訂單或送貨單以資佐證,其僅憑印象表示並無遲延交貨,即非可遽信;且炎洲公司乃與被告簽約合作之廠商,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指示炎洲公司延期交貨之權限,是被告辯稱炎洲公司倘有遲延交付外殼及線材之情形,亦係受原告之指示云云,顯非可採。此外,原告尚曾於98年10月19日以MSN 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日本快一點寄卡過來,讓工廠快結案」,此有MSN 紀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2頁),由此可知被告應提供之感應卡,截至98年10月19日止,亦尚未全部交付原告。是以,被告既未能在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前,將製作系爭產品所需之外殼、線材、感應卡等交付原告,則原告未能如期交付系爭產品,自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無需負遲延之責任。從而,被告主張依第一批訂單之約定,原告應給付其遲延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⑵系爭產品之第二批訂單部分: 查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所簽立之第二批訂單,其中並無任何遲延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1頁),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筆訂單,另有約定與第一批訂單相同之遲延違約金,是其主張原告因遲延交付第二批產品,應給付其遲延違約金云云,自乏依據,無從准許。 ⑶系爭軟體部分: ①查兩造於系爭軟體之訂單中,已明定交貨期限為98年12月31日,並約定如遲延交貨,應給付每日按總金額3%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該訂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又原告係於99年1 月15日始交付系爭軟體,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兩造間之MSN 談話紀錄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63頁),是原告確有遲延交付系爭軟體之情事,洵堪認定。 ②原告雖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7 日之MSN 談話紀錄,主張被告對遲延之事早已知悉並同意,故不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98年12月7 日MSN 談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先要求原告早點交付軟體,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答稱:「真的需要三個星期」,被告法定代理人遂表示:「哈哈。好啦。我知道。」,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無法提早交貨乙事,表示同意,惟並無允許原告遲延交貨之意,應甚明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7 日表示該軟體製作需3 個星期,依此計算其完成時間亦尚在兩造原約定之交貨期限即98年12月31日之前,尤見兩造當時並無需延長交貨期限之認知合意,自難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得遲延交貨。 ③再查,被告於99年1 月15日受領原告遲延交付之系爭軟體時,雖未為任何保留,然按民法第504 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 條、第 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受領原告遲延交付之系爭軟體時,雖未為保留,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原告應依兩造間關於遲延違約金之約定,給付其每日按總金額3%計算之違約金,仍屬有據。又查,系爭軟體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18,22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遲延交付15日計算,其應給付之遲延違約金金額應為53,201元(118225×3%×15=53201 ,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主張以此部分之債權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交付系爭產品及軟體有無瑕疵?原告是否因此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⑴系爭產品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就第一批訂單交付之1,026 件產品,因遭日本客戶發現有品質不良之瑕疵,故全數退回檢修,檢修完畢後,再由被告陸續於99年1 月28日、99年2 月2 日、99年2 月9 日、99年3 月1 日將系爭產品寄送予日本客戶夏黎株式會社,另原告就第二批訂單交付之系爭產品,亦經日本客戶發現瑕疵後,將部分產品退回檢修,並由被告陸續於99年6 月2 日、99年6 月17日將系爭產品共278 件寄送予日本客戶夏黎株式會社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國際快遞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38-149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產品確有經日本客戶退回檢修之情事,復參以證人許坤山到庭結證稱其記得系爭產品有經客戶反應搖晃時有聲音,並確有送回其公司檢修之情事(本院卷二第13、14頁),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外殼是原告公司設計的,因為客戶反應異音的問題,所以打開外殼檢查,一打開外殼的卡榫都斷了,所以向原告反應,希望變更卡榫結構及內部構建設計,後來才會有變更模具的問題。經過檢修後,我們認為產品的瑕疵,出現於未將PCB 版固定住,導致PCB 版會搖晃,久了之後,裡面的構建會脫落,產品就會損壞,改善的方式就是就是把 PCB 版黏緊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應堪認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產品確有未將內部構件妥為固定,以致搖晃時發生異音,且容易損壞之瑕疵。至原告雖稱上開瑕疵係因設計樣品時,被告提供之感應卡為薄的,後來提供之感應卡變為厚的,以致卡榫無法卡好云云,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其在製作系爭產品時,既已發現有感應卡變厚之情形,自應本其專業謀求改良之道,且原告亦自承曾因此變更卡榫結構及內部構建之相關設計(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然其製作完成後,依然發生前述固定不良以致產生異音及搖晃之瑕疵,自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堪認定。 ②再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前所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既有前述瑕疵存在,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查,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受有夏黎株式會社向其請求賠償旅費日幣 1,013, 529元、運費日幣65,400元、檢測費日幣3,575, 000元,合計日幣4,653,929 元(折合新臺幣1,662,117 元)之損害,雖據其提出夏黎株式會社之請求書及宣示書、證明書、出張費精算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50-159 頁、第 230- 233頁),然縱認夏黎株式會社確有向被告請求前述賠償金額之情事,仍應由被告就其各項請求是否合理有據提出證明,方可憑此認定其損害金額,否則,如不論合理必要與否,一律將被告客戶之求償金額逕作為原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依據,將使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毫無範圍界限可言,顯非合理。經查,夏黎株式會社向被告請求之旅費日幣 1,013, 529元,乃其公司派員至臺灣工廠瞭解瑕疵處理情形所支出之費用,至檢測費日幣3,575,000 元則係夏黎株式會社或其客戶就系爭產品逐一檢查所支出之費用,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8頁),然夏黎株式會社於發現系爭產品有瑕疵後,既已將全數產品退回臺灣檢修,檢修完畢後,亦由被告將產品寄回夏黎株式會社,衡情尚難認該公司有何派員親自至臺灣瞭解瑕疵情形之必要,另夏黎株式會社於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後,亦本有從速檢查之義務,故其主張受有檢測費之損害,亦非可取,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夏黎株式會社確有支出檢測費日幣3,575,000 元之相關證據,故其主張夏黎株式會社得對其請求旅費日幣1,013,529 元及檢測費日幣3,575,00元之損害賠償,並據此主張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即非可採。另查,有關夏黎株式會社向被告請求將系爭產品運回臺灣檢修之運費日幣65,400元部分,雖未據被告提出任何運費單據以資證明,然夏黎株式會社既確有將系爭產品運回臺灣檢修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支出運費之必要,故本院斟酌被告將檢修後之系爭產品寄至日本,共支出16,395元之運費,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2頁),復有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6 、227 頁),因認夏黎株式會社將系爭產品運回臺灣檢修,至少亦需支付16,395元之運費,始克完成,是被告主張夏黎株式會社得向其請求運費之損害賠償,在前述金額之範圍內,即屬可採。此外,被告因將檢修後之系爭產品寄至日本,而受有運費16,395元之損害,前亦已詳述,是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即包含夏黎株式會社得向其請求之運費賠償及其自行支出之運費金額,合計共32,7 90 元(16395 +16395 =32790 ),至其主張之其他損害,則非有據,無從憑採。 ⑵系爭軟體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製作之系爭軟體無法直接關閉無限網卡,設計上顯有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兩造約定系爭軟體究需具備何種功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指摘原告交付之軟體無法直接關閉無限網卡,應屬設計上之瑕疵云云,顯乏依據,無從遽採。另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軟體後,縱未經其客戶驗收,亦不足以認定系爭軟體即具有瑕疵,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軟體究有何瑕疵存在,是其以系爭軟體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05, 055元,然因被告對原告亦有請求支付遲延違約金53,201元之債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32,79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619,064 元(000000000000 000000 =619064)。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9,06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