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蔡寬福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雄 訴訟代理人 陳東乾 吳進義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湘怡律師 楊晴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4年7 月25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9 月2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伊於96年11月14日購買之,而於97年1 月8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則於98年8 月間委請伊胞兄蔡松柏擔任負責人之大寬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承做,約莫於99年2 月間完成。而伊購買系爭房屋時,屋內即已有建商裝設、由被告製造生產之「型號大井TQIC800-1HP-1 ψ220V,合格編號00000000」泵浦(下稱系爭泵浦),其確實之裝設時間不詳。99年2 月4 日,伊發現系爭泵浦不知何故不能運轉,遂通知被告前來維修,經被告於99年2 月6 日派人前來檢測後,聲稱其中由愛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利公司)生產之變頻器損壞,乃將該變頻器拆回維修,並向伊收取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檢測服務費,繼至99年2 月23日被告派員至系爭房屋裝回拆修之變頻器,並另對系爭泵浦之壓力桶進行補氣及測試壓力值等作業後,當場開啟電源進行測試,經蔡松柏代為確認報修之不能運轉故障狀況業已排除無誤,乃予以簽收,被告並另向伊收取變頻器維修之費用3,500 元。詎料,於99年3 月2 日晚間,伊配偶之胞妹張文琪返回系爭房屋時,竟發現屋內嚴重淹水,大水不斷從樓上漫流而下,經上樓查看,發現乃系爭泵浦在家中用水設備均未啟用之情況下,竟不停運轉加壓,導致水流無法向外宣洩,水管內壓力過大,而在泵浦出口端與水管銜接處爆管(其原理即如同不停向氣球內吹氣,最終氣球會因內部壓力過大而爆破),系爭泵浦又不斷將水塔內之水抽出所致。當時張文琪雖立即將系爭泵浦電源關閉停止其運轉,然因淹水已久,屋內樓梯及房間之木製地板泡水毀損、壁面油漆剝落、天花板滲水,災情慘重。伊於次日通知被告到場處理,被告雖將有瑕疵之系爭泵浦攜回檢測,並交付一般式加壓泵浦供伊代用,然就賠償事宜,始終藉詞推託,伊乃自行委請大寬公司進行修復工程。 ㈡而兩造間訂有維修契約,依約被告應將系爭泵浦之故障排除,並裝設完成,惟被告將系爭泵浦攜回後,雖已排除先前無法啟動之故障原因並完成裝設,然其所裝設之泵浦具有無法自動關閉之瑕疵,顯然並非合於維修債務本旨之給付,已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因其不完全給付,造成水管爆裂,損害伊原有之木製地板、壁面油漆及天花板,乃侵害原告固有利益,伊為求恢復原狀所支付之修復工程費用,則屬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之必要費用,從而,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再者,被告係以各種泵浦、引擎、馬達等自動化機器及其零件之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為業,詎被告所設計、製造之泵浦在伊通常使用之情況下,竟無法自動關閉,造成水管爆裂,引發淹水,致伊受有前揭損害,核與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商品製造人之商品責任要件相符,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淹水事件後,伊仍委請大寬公司進行淹水修復工程,大寬公司支出成本費用為54萬8,878 元,就此費用大寬公司負責人蔡松柏考量與伊之兄弟情誼,僅向伊索取成本費用,然若加計大寬公司進行此項修復工程原可賺取之合理利潤,工程費用應為86萬2,323 元。而大寬公司係基於親情因素故減免伊部分給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不論伊支付予大寬公司之費用為何,仍應認伊因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86萬2,323 元,始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6萬2,323 元。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電腦變頻器之維修而非系爭泵浦云云。查,原告前於99年2月4日因系爭泵浦不能運轉,通知被告前來維修,原告僅是單純之消費者,對於該產品因何故障,完全無判斷能力,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泵浦使用說明書關於「故障排除」部分所載,對於「泵浦不會啟動」之故障,至少即有「沒有電源」、「電壓太低/ 太高」、「無供水需求」、「水源不足」、「泵浦阻塞/ 卡住」及「泵浦控制器處於錯誤狀態」等諸多原因,亦非當然即是變頻器故障所致,而被告乃系爭泵浦之製造廠商,具有產製及維修該產品之專業能力,其受原告通知前來處理「系爭泵浦不能運轉」之問題,該問題可能之原因甚多,則被告所派人員檢測後既然判定係變頻器之故障損壞,並將之拆回修理,顯然即是排除其他零組件故障之可能性,自屬當然,再者,被告就該次檢測向伊收取500 元之服務費,質言之,兩造間契約內容顯係欲解決系爭泵浦不能運轉之問題,既解決方法係先由被告針對諸多故障原因進行檢測後,再針對其判定之故障原因進行修復,是該等檢測及修復均屬伊委託被告處理之契約範圍內,又依檢測服務費500 元之產品服務單下方「服務說明」欄內之第1 項所載,該服務單所記載產品內容,「保證使用一年,一年內免費服務」,而此所謂之產品,應包含有形之商品及無形之服務在內,顯見被告就上開故障原因之檢測服務亦應對伊負擔契約上保證責任。綜合上述而進一步申論之,被告對於系爭泵浦進行檢測後,認定是變頻器故障損壤,則其顯然已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故障損壞之可能性,別無其他零組件需進行維修,而此項檢測被告既然收取500 元之檢測服務費,即應對於其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負擔契約責任,此外,被告對於其所判斷之變頻器故障損壞,於維修後裝回系爭泵浦使用,並另收取維修費3,500 元,則其對於維修之結果亦應負擔契約責任;職是,系爭泵浦在變頻器裝回後不到10日,即發生不停運轉之故障,導致出水口水管爆管,進而引淹水事故,無論其原因係出自於被告檢測時未發現之其他零組件故障,或係出於變頻器未確實維修妥當,均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而屬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係以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泵浦云云。惟,系爭泵浦屬加壓馬達,裝設之原因在於頂樓水塔水位與房屋內用水設施出水口如水龍頭等,兩者高低位差所生之水壓極小,若未裝設加壓馬達將水塔的水打下來,則房屋內水龍頭之水量會變小而不敷使用,此即系爭泵浦之功能所在,系爭泵浦之作動原理是對於水龍頭水管內施以設定之壓力,並透過對於壓力值之自動偵測,使加壓馬達啟動或停止,易言之,當水龍頭水管內壓力釋放(即打開水龍頭)達到設定之運轉值(最低水壓)時,變頻器即會控制馬達自動啟動加壓將水塔內之水打下來,反之,當水龍頭關閉而水管內壓力回復到設定之最高值時,變頻器亦會控制馬達自動停止不再加壓打水,如此重複動作。因為系爭泵浦具有自行啟動及停止之功能,故依一般通常使用方式,使用者之操作只是打開或關閉電源而已,然後即由其依用水情形自行啟動及停止,使用者不需再另為任何額外之操作動作。且,除非有長期停水或不需用水之狀況外,否則其電源均係維持在開啟之狀態,不會每次需用水時才去開啟及關閉電源,此非但為眾人周知之常識,在被告所提出之使用說明書亦有「整合了泵浦、馬達、壓力桶、變頻控制器的智慧型供水系統,用水時泵浦自動啟動,並保持恆壓供水,停止用水時泵浦自動停機」、「打開水龍頭時泵浦平順啟動,並保持恆壓穩定供水」、「止水停機功能,關掉水龍頭時泵浦自動平緩停機」、「待水壓降至預設值時泵浦會平順啟動補償壓力值」、「用水時馬達平緩啟動,變頻器依壓力感應器傳回值感測用水量多寡而控制馬達運轉頻率無段改變馬達轉速,使用水壓力穩定維持在壓力設定值」、「無水或停水期問,會自動偵測是否無水,並且停機保護泵浦,若長時間停水仍然建議用戶關閉電源」等記載。而系爭泵浦於99年2 月23日被告人員維修裝回後,其電源係由被告人員於裝回變頻器進行測試時所開啟,嗣後原告並未變更被告人員裝回變頻器進行測試當時之現狀,或將系爭泵浦使用於供水系統加壓以外之其他用途,或以違反正常操作之方法使用之,此為被告人員於99年3 月3 日淹水事故發生次日前往現場時所親見,並在產品服務單中記載「出水口膨脹爆管」,並未發現系爭泵浦有任何非通常使用之情形,極為明確。 ⒊被告復辯稱本件淹水事件係因建商違反使用說明書,未將系爭泵浦裝設於室外且未使用金屬管所導致云云。然,本件淹水事故係因系爭泵浦未能發揮正常功能導致水管爆管所致,其間因果關係極為明確,而建商是否有依系爭泵浦使用說明書所載方式安裝於室外,與系爭泵浦有無發揮正常功能無關,況系爭泵浦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建商間,直至發生淹水事故後,伊方知悉有此不得裝設於室內之限制,更於本件訴訟中經被告提出後始得見系爭泵浦使用說明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亦包括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並不限於交易之直接相對人,據此,如系爭泵浦嚴禁裝設於室內,為何被告未依法在系爭泵浦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又被告人員在前往系爭房屋檢測維修系爭泵浦時,即已知悉其裝設位置有誤,為何未依法向伊提供充分及正確之使用資訊,就此錯誤提出警告,建議伊將系爭泵浦遷至室外,以完盡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法定義務?則被告上述法定義務之違反,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自不能藉口建商裝設系爭泵浦位置有誤而免責。再者,被告雖出具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TQIC800 水機與三種管徑出水管測試之現況證明報告書」,然姑且不論該報告書係被告單方自行委請測試,本不得作為證據資料,縱論及該報告書所載內容,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測試時,就出水管出水口所設定之測試環境為4公斤/平方公分,與系爭泵浦出廠設定之3公斤/平方公分有所不符,且該報告書記載測試時泵浦不段加壓予出水管線,壓力值達4公斤/平方公分時,泵浦出水口之塑膠管才因承受不了壓力而脫落,可見其發生原因反而係在泵浦未能將水壓控制在3公斤/平方公分,且水壓已達3公斤/平方公分時,泵浦仍未自動關閉而持續加壓至水壓達4公斤/平方公分甚久,則依合理判斷,系爭泵浦既未停止運轉,其不斷打水加壓之結果,爆管時之壓力恐較4公斤/平方公分大,導致出水口水管承受不了壓力而脫落,終至釀成水災,故該報告書無法證明如建商以金屬管作為系爭泵浦出水口水管時,金屬管仍不會發生脫落。 ⒋被告另辯稱證人蔡松柏未察覺系爭泵浦安裝不當云云。惟,大寬公司係受伊委託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與建商間無任何法律關係,且該公司承攬工作之範圍僅在進行裝潢,並未及於變動現有管路之配置或改善,縱認建商就系爭泵浦安裝不當應負責任,大寬公司亦無為建商進行改善工程之義務。㈤為此,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2,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乃專業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泵浦之公司,某建商曾透過管道取得系爭泵浦,並裝設於系爭房屋,而伊之泵浦包裝內皆附有使用說明書暨保證書,以利建商依所載條件安裝,並交付予其購屋客戶使知悉使用方式。99年2月4日間,原告告知伊系爭泵浦不能運轉,經伊檢查發現係泵浦中愛德利變頻器故障,經原告請求維修下,伊即同意並拆卸電腦變頻器並交原廠愛德利公司維修。99年2 月23日,伊將修畢之電腦變頻器重新安裝於系爭泵浦,當場測試結果顯示可正常運轉,經原告簽署確認。99年3 月3 日,伊再次依原告所請前往系爭房屋,經原告同意後將系爭泵浦拆回檢測,並提供型號TQ400 之泵浦借于原告使用。系爭泵浦經送回原廠檢測後,發現其各項功能皆係正常,有測試報告可憑,至99年3 月23日原告復主張系爭泵浦有瑕疵。惟,系爭泵浦買賣契約僅存在於建商與原告間,雖其間有保固約定,仍與伊無涉。嗣原告另與伊就泵浦中損壞之「電腦變頻器」締結維修契約,但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淹水事件係因電腦變頻器未維修完成致生本件損害,而非僅泛泛指稱系爭泵浦有瑕疵。 ㈡再者,原告自承其於98年8月至99年2月間委由大寬公司進行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一般裝潢公司均有自來水管配置能力,況該公司有針對泵浦週邊管線破損之修復能力,至99年2 月4 日,原告即告知伊系爭泵浦不能運轉,則造成愛德利變頻器損壞之真正原目,令人玩味。況且,原告並未就其是否係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泵浦,盡其舉證責任。又原告所稱系爭泵浦不能自動關閉云云,惟依原告所述系爭泵浦之作動原理,於系爭泵浦出水口連接之水龍頭開啟時,該泵浦正常運作之結果乃運轉馬達、不斷出水至水龍頭關閉為止,是若出水口之水管脫落,將如同水龍頭開啟般,使泵浦馬達不斷運轉出水,此亦屬泵浦正常運作之現象。而原告所舉證人張文琪發覺系爭房屋淹水時,連接系爭泵浦出口端之PVC 水管早已脫落,是依前述原理,系爭泵浦因脫管致感應出水口水壓下降,當然不斷運轉,此僅係正常運作結果,無瑕疵可言。況PVC 水管爆管時,原告全家無一人在屋內,證人張文琪於PVC 水管脫落前,並未親眼見聞系爭泵浦運作情況,且其發現淹水情形時係支身一人,無法分身同時於各樓層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水龍頭俱已關緊、不再出水,其自然無法確認系爭泵浦有「水龍頭關水後不能正常自動停機,以停止繼續自水塔抽水」乙事,基此,原告指稱「系爭泵浦不停運轉加壓致爆管」乙事,實屬無稽。 ㈢實則,本件淹水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建商違反系爭泵浦使用說明書第6條第11項「出水管路請使用金屬管,不能使用PVC管或塑膠管,以防止管壓過高或液體溫度異常致管路變型破裂」之規定,使用強度不如鋼管之PVC 管裝置於系爭泵浦出水端,造成出水端管線於系爭泵浦之馬達正常運轉時,發生脫管,且建商復違反使用說明書第6條第5項「本產品嚴禁裝設於室內,以防止漏水而導致裝潢損壞」之規定,將系爭泵浦設於室內,又違反使用說明書第6條第4項「安裝場所排水孔徑需大於1又1/2以上口徑,並保持暢通(排水孔口徑大小需足夠將洩露水源排出,以防止淹水)」之規定,於排水孔設置濾網,致實際孔徑小於1又1/2,無法順利排除脫管後之漏水,致生本件損害。而原告所舉證人蔡松柏有數十年房屋裝潢經驗,包含於房屋部裝配自來水管線,以就太陽能熱水器之水電管線裝配,至少應瞭解水塔、系爭泵浦暨相關管線不應裝設於室內之理,此外,原告亦應知悉於房屋點交時,建商應交付或已交付房屋內部相關設備之使用說明書,惟其等早於97年間開始裝潢系爭房屋,遲至99年3 月2 日止仍未遵照系爭泵浦使用說明書記載之安裝方式比對、改善系爭泵浦暨相關管線之裝配方式。伊為證明「系爭泵浦出水端水管以塑膠水管替代,因塑膠水管材質之抗壓強度不足,致無法承受泵浦馬達運轉下所生壓力,導致系爭泵浦出水端之塑膠水管脫落」一事,以相同於系爭泵浦型號、功能之「TQIC800 水機」模擬系爭泵浦於本件淹水事件時之管線配置方式,以三種類似之水管即塑膠製厚管、塑膠製薄管及鐵管裝置於出水口測試承受壓力情況,最後結論為塑膠製厚管或薄管俱無法承受泵浦運作下所生水壓而脫落,僅鐵管得承受爾,此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TQIC800 水機與三種管徑出水管測試之現況證明報告書」確認,足見本件損害自始至終俱與伊無關。 ㈣又,原告前於99年9月6日以大寬公司電話傳真損害賠償金額細目予伊,記載系爭房屋修復工程費用為54萬8,878 元,嗣竟又提出工程估價單,記載費用為86萬2,323 元。然原告自承證人蔡松柏以大寬公司名義向其收取實際修復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僅54萬8,878 元,其餘部分金額為利潤,大寬公司負責人蔡松柏考量與原告兄弟情誼未予收取等語,則利潤部分既與所謂親屬代為照護被害人起居之「親屬照護」不同,原告欲為大寬公司請求合理利潤之損害賠償,實非有據。而原告就前開54萬8,878 元金額雖提出轉帳傳票、估價單等件為憑,惟該等費用是否確屬系爭房屋淹水後修繕所必要且實際之支出,尚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況且,縱認原告就其求償金額已盡完全舉證責任,然原告因系爭房屋淹水而為修繕之時間即實際支出修繕價額之時間為99年3 月起,原告至100 年8 月提起本件訴訟向伊請求賠償,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再依據財政部賦稅屬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以「木造」之折舊率10﹪予以折舊。 ㈤退步言之,倘認本件淹水事件應由伊負賠償責任,然建商不當安裝塑膠管於出水口,證人蔡松柏亦未發覺其安裝不當,且就原告裝置系爭泵浦於室內,造成泵浦出水口水管脫落漏水後,未受阻隔而直接流入室內乙節,無論以一般人之知識或證人蔡松柏長年專業室內水管裝配經驗,應於觀察系爭泵浦裝置外觀即可知悉。基於上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地下1 層、地上4層外加頂樓突出物之建物,於94年7月25日建築完成,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向建商購買,而於97年1 月8 日登記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見卷一第86-87 頁建物登記謄本),並委由大寬公司進行裝潢。 ㈡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頂樓突出物屋內已由建商裝設有「型號大井TQIC800-1HP-1ψ220V ,合格編號00000000」智慧型供水系統,內含泵浦、馬達、壓力桶及電腦變頻器等件(整組設備以下均簡稱為系爭泵浦)(見卷一第53-56 頁泵浦使用說明書)。 ㈢99年2月4 日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泵浦不能運轉,被告於99年2月6 日前往檢查,發現系爭泵浦中之變頻器故障而將之拆送製造原廠愛德利公司維修,至99年2 月23日維修完成裝回系爭泵浦,原告為此支出維修及檢測費用4,000 元(見卷一第57-58 頁產品服務單,第114 銷貨退回維修報告單)。 ㈣99年3月2日銜接系爭泵浦出口端之PVC 水管脫離,水流溢出自樓上漫延而下,導致屋內每層樓均淹水,當時屋內無人,至原告配偶之妹妹張文琪返家後始發覺上情(見卷一第10-18 頁現場照片,第95-96 頁破裂水管照片)。 以上各項,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及泵浦使用說明書、產品服務單、銷貨退回維修報告單等影本附卷為憑,均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據上開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就銜接系爭泵浦出口端之PVC 水管脫離致水流漫出,造成系爭房屋淹水,被告是否須負商品製造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㈡前項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又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淹水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就銜接系爭泵浦出口端之PVC 水管脫離致水流漫出,造成系爭系爭房屋淹水,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 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時,除商品製造人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91 條之1但書之免責情事,否則即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本文 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系爭泵浦屬電腦變頻恆壓式加壓泵浦,通常用於多樓層建物,因屋內高樓層水龍頭出水口位置接近頂樓水塔位置,兩者高低差所生之水壓較小,可能導致水龍頭出水量過小,故裝設此類加壓泵浦以改善水量過小之問題;系爭泵浦之運作原理係:泵浦出廠時即預設3公斤/平方公分之壓力恆壓值,裝設於房屋後,當屋內水龍頭開啟,水管內壓力經釋放而降至設定之運轉值即最低水壓時,壓力感應器將測得壓力值傳回,馬達即會自動啟動加壓,將水塔內之水打下來,以增加出水量,反之,當水龍頭關閉而水管內壓力回復到設定之最高值時,馬達變會自動停止不再加壓打水,而其中電腦變頻器可依據壓力感應器傳回之壓力值,控制馬達運轉頻率無段改變馬達轉速,使馬達平順啟動、用水壓力穩定,如此在馬達啟動加壓水量後水量即不至於忽大忽小,故使用便利性優於一般非變頻恆壓式加壓泵浦。此觀被告提出之系爭泵浦使用說明書中產品說明部分記載「TQIC是整合了泵浦、馬達、壓力桶、變頻控制器的智慧型供水系統,用水時泵浦自動啟動,並保持恆壓供水,停止用水時泵浦自動停機。如遇漏水時,壓力桶可供緩衝,減少泵浦啟動次數」,注意使用條件部分記載「於出廠時本產品皆已設定好壓力恆壓值為…TQIC800/ 1500/2200:3 ㎏/ ㎝*2」,產品特性部分記載「變頻恆壓、穩壓供能:打開水龍頭時泵浦平順啟動,並保持恆壓穩定供水,當用水量超過恆壓供水範圍,泵浦仍會保持平穩供水,用水量永遠不會忽大忽小。」、「止水提機功能:關掉水龍頭時泵浦自動平緩停機。」、「測漏補償功能:水龍頭滴水、管路漏水時泵浦不會立即啟動,待水壓降至預設值時泵浦會平順啟動補償壓力值,泵浦不會啟動頻繁。」,以及動作說明部分記載「用水時馬達平緩啟動,變頻器一壓力感應器傳回值感測用水量多寡而控制馬達運轉頻率無段改變馬達轉速,使用水壓力穩定維持在壓力設定值。」等內容即明。而原告於97年1 月8 日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後,係用於一般居住使用,期間僅曾委由大寬公司進行裝潢,並無將系爭泵浦作其產品設計目的以外之使用,且以前述系爭泵浦之運作原理而論,系爭泵浦之一般通常使用方法即是使用者在泵浦電源開啟之狀態下,由系爭泵浦自行感測水壓而進行啟動加壓或停止加壓,使用者正常開關水龍頭即可獲得足夠之出水量,無須再另外為其他操作,據此,原告主張其係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泵浦等語,應堪以認定。 ⒉則如上所述,在系爭泵浦通常使用下,開啟水龍頭後水管內水壓不足時,系爭泵浦即自動運作加壓打水,關閉水龍頭後系爭泵浦亦會自動停止運作,當不至於發生水龍頭未開啟時系爭泵浦猶會運轉之情形;惟,於99年3月2日系爭房屋無人在內時,系爭泵浦竟然發生出口端與PVC水管銜接處脫離, 水流溢出自樓上漫延而下,導致屋內每層樓均淹水之淹水事故,按理既無人在內開啟水龍頭,系爭泵浦本不應啟動打水,則系爭泵浦違反運作原理異常運作打水,即不能排除系爭泵浦發生故障之可能性。是依首揭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須證明其對於系爭泵浦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本件淹水事件非因系爭泵浦之欠缺所致,或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方得免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之商品製造人賠償責任。就 此,被告雖辯稱經其系爭泵浦各項功能皆係正常云云,並提出100年5月18日製作之測試報告(卷一第66-67頁)為佐。 然而,該份測試報告為被告單方所製作,其製表人、審查人及核准人是否具有專業知識、與被告是否具有利害關係,均不可得知,自不具有客觀性,且觀諸該份報告記載內容,僅自100年5月17日16時50 分至100年5月18日18時10分之短短 期間,進行簡單運作測試,並未確實拆解系爭泵浦各部位詳加檢測,故而在一般機械運作及物理上可能發生之諸如壓力感應器或電容故障、壓力感應調整不當、止水閥故障、零件彈性疲乏等導致系爭泵浦不正常開啟打水之種種可能原因,仍未獲證實排除,是單以該份測試報告,仍不足認系爭泵浦在長期使用下,確能正常啟動打水並正常停止,是被告辯稱系爭泵浦功能正常,尚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未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泵浦之情,故被告就99年3月2日系爭泵浦於無人在屋內之情形下持續運作打水,導致系爭房屋淹水一事,仍須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查,系爭泵浦係由建商購得而裝設於系爭房屋後,一併售予原告,系爭泵浦與房屋結構體本身同為建商給付之買賣標的,買賣契約乃成立於原告與建商之間,換言之,建商及出賣人始對於原告負有完全給付之責任,故縱若本件淹水事件係因系爭泵浦存有瑕疵所致,被告對於原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㈡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54萬8,878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委請大寬公司進行系爭房屋淹水修復工程,大寬公司負責人蔡松柏考量其與原告之兄弟情誼,僅向原告收取成本費用54萬8,878元等語,除據證人蔡松柏於101年7月18 日到院證述為真外,復有被告提出之傳真手寫明細(卷一第119頁),以及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估價單、送貨單、現 金支出傳票、收款對帳單、收據、請款單等件(原告102年1月15日陳報狀(併卷存放)證物八第1-2、4-9、13-15、17-1 8、20、23、25、27-30、33、36-37、39、41-43頁,被證九第2 頁)在卷可稽,堪認定原告因本件因水事件所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54萬8,878 元。至於原告另稱加計大寬公司進行修復工程原可賺取之理利潤,工程費用應為86萬2, 323 元,蔡松柏基於親情因素減免原告利潤部分之給付義務,此項身份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云云。惟按,前揭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應回復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以,原告自行委請大寬公司進行修繕工程所實際支出之費用既為54萬8,878 元,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應以54萬8,878 元計之,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損害86萬2,323 元,即不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淹水,與有40﹪之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酌減為原告得請求金額之6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系爭泵浦即由建商裝設於系爭房屋頂樓突出物內,且出水口管路係使用PVC管,而原告購入系 爭房屋後,則承受建商所交付之裝設及使用狀況,未加以變更改善,是原告就系爭泵浦之設置及使用,已然違反系爭泵浦使用說明書第6條第11項「出水管路請使用金屬管,不能 使用PVC管或塑膠管,以防止管壓過高或液體溫度異常致管 路變型破裂」、第6條第5項「本產品嚴禁裝設於室內,以防止漏水而導致裝潢損壞」等規定。而據被告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製作之「TQIC80水機與三種管徑出水管測試之現況證明報告書」(卷一第151-190頁)所載,以正壓給水 且啟動與系爭泵浦相同型號之泵浦連續運轉,並關閉出水管出口,出水口水壓於4公斤/平方公分之情形下,管徑27公釐之厚塑膠管、管徑30公釐之薄塑膠管分別在15分10秒後、15分03秒開始出現膨脹變形及滲水之狀況,管徑26公釐之鐵管則至34分水機運作異常中止時,仍未出現膨脹變形及滲水之狀況,復酌以該份報告書之測試狀態為管路封閉時出水口水壓4公斤/平方公分,較系爭泵浦出廠時預設之壓力值3公斤/平方公分僅高出1公斤/平方公分,如此些微差距尚非不合常態,堪認如系爭泵浦在水龍頭未開啟時不正常啟動運轉不停,其出口端如未銜接抗壓較強之金屬水管,而係銜接抗壓較弱之PVC水管,即會造成PVC管變形膨脹,進而滲水之結果。據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泵浦之設置及使用,違反前述使用說明書第6條第11項及第6條第5項規定,亦為本件淹水事件之 發生及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原告就本件淹水事件自與有過失。惟,本件淹水事件發生之最初肇因,終究在於原告正常使用系爭泵浦之狀況下,系爭泵浦竟在無人在屋內開啟水龍頭時,仍異常啟動運作打水,被告仍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是本院衡酌兩造過失情形,認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為當。 ㈣綜上所述,就銜接系爭泵浦出口端之PVC 水管脫離致水流漫出,造成系爭系爭房屋淹水,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4萬8,878 元,惟原告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40﹪,則按被告過失比例60% 計算後,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32萬9,327 元(548,878 ×60﹪=329,3 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萬9,327 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9,327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