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侯煥寓 被 告 黃顯彰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琛 被 告 班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琛 被 告 王碁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金葱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侯煥寓為被告黃顯彰之債權人,日前對被告黃顯彰取得執行名義,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48185 號執行在案,經調閱被告黃顯彰之財產資料及所得清單,發現被告黃顯彰於98年間任職於被告王碁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王碁公司) 全年度領有薪資新臺幣( 下同)77 萬4000元,於被告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通公司) 領有l 萬l100元薪資。此外,原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抄錄被告百通公司登記表,發現被告黃顯彰尚持有百通公司14萬647 股股份,持有被告班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班迪公司) 之股份6251股。原告於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黃顯彰於王碁公司、百通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被告黃顯彰持有之百通公司、班迪公司股份,然被告王碁公司、百通公司、班迪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26日聲明異議,主張被告黃顯彰99年8 月31日已離職,且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乃王碁公司,非被告黃顯彰所有,原告只得爰引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查被告王碁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為訴外人黃林金蔥,然黃林金蔥為被告黃顯彰之母,年至耄耋且目不視丁,平日亦定居竹南,無工作收入顯無經濟能力,被告王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誠為被告黃顯彰甚明。申言之,被告王碁公司名義股東黃林金蔥為黃顯彰母親,股東黃慶彬為被告黃顯彰之父,股東趙月雀乃被告黃顯彰配偶,被告王碁公司之股東均係掛名,於被告王碁公司實際處理公司大小事務者均為被告黃顯彰。職是之故,被告主張百通公司股份僅係向被告黃顯彰借名乙節,毫不足採。又被告雖提出數紙匯款單據,僅能證明曾有小額匯款,然根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誠難以前開之匯款憑證,率爾推論被告黃彰顯所持有之被告百通、班迪公司股份均是被告王碁公司向其借名。縱令本件百通公司之股份真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顯彰名下,然被告黃顯彰擔任被告百通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2 條、第36條之規定舉輕明重,更不容公司以其對董事之職權所加之限制而對抗善意第3 人,亦即公司法既不容對董事由公司內部加以限制職權而對抗善意第3 人,豈有可能允許董事以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造成公司事實上與名義上負責人不同一之情況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顯彰對被告王碁公司在98年度,有77萬4000元薪資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黃顯彰對被告百通公司在98年度,有1 萬1100元薪資債權存在;㈢、確認被告黃顯彰對被告百通公司有14萬647 股之股權存在;㈣、確認被告黃顯彰對被告班迪公司有6251股之股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顯彰對被告王碁公司在98年度,有77萬4000元薪資債權存在及被告黃顯彰對被告百通公司在98年度,有1 萬1100元薪資債權存在等情不爭執,然原告就此無爭執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所稱之被告百通公司及被告班迪公司股份,全係由被告王碁公司出資購買或配股所得,與被告黃顯彰無關,此觀被告提出之被告王碁公司授權書乙份、股票讓售確認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乙份、百通公司股款催繳書、王碁公司會計江品嫻股款匯款回條聯乙份及百通公司股款匯款通知等書證即知。再者,百通公司95年配息1 萬6949元,96年配息1 萬434 元,97年配息7 萬3991元,98年配息23萬6354元,班迪公司98年配息1萬 9467元,分別於96年9 月29日、98年2 月19日、98年10月29日、99年8 月5 日,存入被告黃顯彰銀行帳戶。復由被告王碁公司會計江品嫻領取後,分別於96年10月3 日、98年2 月27日、98年11月9 日、99年8 月9 日,存入被告王碁公司帳戶,可知被告黃顯彰受分配之股息,最終均交付予被告王碁公司,亦可證本件被告百通公司及被告班迪公司股份,全係被告王碁公司所有,與被告黃顯彰無關。被告王碁公司之所以會委任被告黃顯彰,將系爭百通公司及班迪公司股份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係因被告王碁公司購買被告百通公司之股份,主要藉由被告黃顯彰之介紹,向被告百通公司員工購買所得,而被告百通公司要求股份不得登記於公司( 法人) 名下,加上被告黃顯彰係被告王碁公司負責人之子,所以才會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至被告黃顯彰持有班迪公司股份,係因97年12月31目百通公司分割成立班迪公司,被告王碁公司因係被告百通公司股東身份而取得,又因被告王碁公司所有之被告百通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顯彰名下,故被告百通公司分割成立班迪公司而取得之被告班迪公司股份,即亦登記於被告黃顯彰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間持對被告黃顯彰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185號 受理,本院執行處復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黃顯彰在被告王碁公司、百通公司之薪資及在百通公司、班迪公司股份發扣押命令,而被告王碁公司、百通公司、班迪公司於收受本院執行處之命令後,聲明異議。 ㈡、被告黃顯彰曾任職於被告王碁公司,98年被告王碁公司給付其薪資77萬4000元;98年被告百通公司支付被告黃顯彰薪資1萬1100元。 ㈢、百通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分割成立班迪公司。 ㈣、百通公司股東名簿記載黃顯彰擁有該公司14萬647 股。 ㈤、班迪公司股東名簿記載黃顯彰擁有該公司6251股。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顯彰對被告王碁公司在98年度有77 萬 4000元薪資債權存在,對被告百通公司在98年有1 萬1100元的薪資債權存在有無訴之利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顯彰對被告百通公司有14萬647 股的股權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顯彰對被告班迪公司有6251股的股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顯彰對被告王碁公司在98年度有77萬4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對被告百通公司在98年度有1 萬11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等情,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黃顯彰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是兩造就此既無爭執,原告就此之法律上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顯彰對被告王碁公司、百通公司分別有前開薪資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即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顯彰對被告百通公司有14萬647 股之股權存在;對被告班迪公司有6251股之股權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前開股份實際上為被告王碁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顯彰名下,是原告為被告黃顯彰之債權人,前開股份是否確為被告黃顯彰所有,將影響其債權得否受償,是兩造就此滋生爭執,則被告黃顯彰對被告百通公司、班迪公司是否有前開股份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登記於被告黃顯彰名下之被告百通公司持股14萬647 股及被告班迪公司持股6251股,均係被告王碁公司所有,係因被告百通公司不願有法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被告王碁公司向被告百通公司員工購買持股時,則借用被告黃顯彰名義,此從購買股份之金額,係由被告王碁公司出資,由被告黃顯彰名義收取之股息,亦匯入被告王碁公司之帳戶自明,而被告班迪公司之持股,是因被告百通公司減資,將減除的資本成立被告班迪公司遂持有該公司股份等情,業據證人即王碁公司會計江品嫺及班迪公司財務經理張弼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復觀被告提出之被告王碁公司授權書、股票讓售確認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被告百通公司股款催繳書、證人江品嫻股款匯款回條聯、被告百通公司股款匯款通知等,足知被告王碁公司與被告黃顯彰確有約定借用其名義購買被告百通公司股票,且購買股票之費用,亦係由被告王碁公司之會計即證人江品嫻經手處理,與證人江品嫻證述被告王碁公司擁有被告百通及班迪公司股權,是暫時登記在被告黃顯彰名下,購買被告百通公司股票,匯款單由伊署名的,均是被告王碁公司出資,向被告百通公司離職員工購買所持有之被告百通公司股票等語互核相符。再觀被告提出之被告黃顯彰國泰世華帳戶所示,被告百通公司確有分別於96年9 月29 日 匯款1 萬6949元、98年2 月19日匯款1 萬434 元、98年10月29日匯款7 萬3991元、99年8 月5 日匯款23萬6354元予被告黃顯彰,被告班迪公司於99年8 月5 日匯款1 萬9467元予被告黃顯彰,並分別於96年10月3 日提領現金1 萬6949元,98年2 月27日提領現金1 萬434 元,98年11月9 日提領現金7 萬3991元,99年8 月9 日提領現金25萬5821元(1萬9467與23萬6354) ,然被告王碁公司臺銀帳戶於前開提領同日,則有同額之現金存入,此均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前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2至84頁) ,顯見證人江品嫺證述,被告百通及班迪公司配發之股息,均是匯入被告黃顯彰之帳戶,伊擔任會計時,則依被告王碁公司之指示,自被告黃顯彰之帳戶提領後,隨即存入被告王碁公司臺銀帳戶等語,應非虛枉。準此,前開購買被告百通公司之股款既係被告王碁公司出資,且被告百通及班迪公司自96年起(95 年度之配息) 匯入之配息,最終亦存入被告王碁公司之帳戶,足認被告所辯前開登記為被告黃顯彰名下之被告百通及班迪股票,實際上均係被告王碁公司所有等情,應可採信。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36條之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之權限之限制對抗善意第3 人之立法目的,舉輕以明重,更不容公司對董事之職權加以限制而對抗善意第3 人,自不能允許董事以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前開公司法第36條之規範在於為保護與公司交易對象之交易安全,苟交易之相對人不知公司有對代理公司與其交易經理人之權限有所限制,公司即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之權限之限制,對抗與公司交易之相對人,而本件並無涉及與公司交易之交易安全事宜,自與前開規定無涉,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顯彰對被告王碁公司、百通公司於98年度分別有前開薪資債權存在,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另系爭登記於被告黃顯彰名下之被告百通及班迪公司股票,實際上既係為被告王碁公司所有,則原告請求確認係被告黃顯彰所有一事即難憑採,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遠東科技中心C 棟大樓總幹事游禮嘉、證人即被告王碁公司負責人黃林金葱,並請求調閱遠東科技中心C 棟近3 個月監視錄影帶畫面,無非係要證明被告黃顯彰為被告王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本案事證已明確,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