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陳文鏗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幃翔公司)並未侵害其專利權,縱有侵害之糾紛,所涉及的金額亦僅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且幃翔公司為進行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股票公開發行公司,97年年報揭露幃翔公司96年合併淨利達2 億元,97年則為7,100 餘萬元,而96年期末持有現金達1 億6,000 餘萬元,97年現金更達3 億8,000 餘萬元,財務健全,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無假扣押之必要。卻以幃翔公司及原告侵害其「新型第M277143 號專利」為由,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以98 年 度民全字第54號假扣押裁定,並於獲核發後,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惟執行當時,幃翔公司於96年即有實收資本9 億餘元,幃翔公司所持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達4,811 萬4,510 元,均遠超過被告假扣押之1,000 萬元,被告卻捨棄對其有充分保障之幃翔公司土地、現金資產,除選擇查封幃翔公司之應收帳款外,基於毀損原告名譽的故意,執意扣押原告個人帳戶1,008 萬元及所有之房屋。惟原告之請求,不僅歷審判決均認主張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裁判,並經確定,且被告嗣歷三審判決而敗訴確定,遲未有任何主動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行為,放任原告遭查扣之損失繼續擴大,直至100 年7 月15日始經原告暨幃翔公司聲請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民全聲字第2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始解除因扣押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現金遭扣押達25個月,無法運用所致之損失賠償105 萬元,且原告因被告故意以不實債權聲請假扣押致名譽受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失,合計205 萬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應僅屬債權人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行為,自難謂有侵害債務人名譽、信用、精神等人格權之情事。又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是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不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請求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於法無據。甚且,被告聲請假扣押當時,幃翔公司已轉投資國外,日後原告欲就國內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確有窒礙難行之情,且原告曾有於91年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案等不當拉抬股價、掏空公司,使公司商譽、資產受損之刑事紀錄,故在我國之財產未來恐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是確因當時有假扣押之必要始聲請假扣押。再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歷審法院判決均未從程序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顯無理由裁定駁回,故實體訴訟部分訟爭激烈,確實有詳予審查之必要,原告稱被告所提專利訴訟顯無理由,與事實相悖。此外,被告於查封時,依法聲請選擇價值相當之1,000 萬元之執行標的,已善盡注意之能力,並未超額查封,並無故意或權利濫用之情。被告之訴訟請求金額固未與假扣押的金額一致,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之規定,先暫時於起訴時僅請求部分金額,待訴訟進行中視情況再為擴張請求,亦為法律所許,並無權利濫用,也不足作為推論被告具有惡害之故意。況假扣押僅係暫時凍結財產之自由使用,而遭扣押之現金存款均仍存放於原告之銀行帳戶內,銀行仍有計算該遭扣押之現金存款本身之利息,並未因法院假扣押後,銀行即未計算利息,是原告並未因假扣押而受有利息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查扣原告1,008 萬元及所有之房屋,且其後之實體審理被告均為敗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全字第54 號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98年7 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幃翔公司及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本院卷第45至48頁)、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21頁)、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2至39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影本佐據,本院並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的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基於故意以扣押原告財產之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譽權?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尚查無故意侵害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例。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若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假扣押方式侵害其名譽,其理由無非以幃翔公司為進行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股票公開發行公司,97年年報揭露幃翔公司96年合併淨利達2 億元,97年則為7,100 餘萬元,而96年期末持有現金達1 億6,000 餘萬元,97年現金更達3 億8,000 餘萬元,財務健全,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無假扣押之必要,被告卻執意假扣押;且獲核發准許假扣押裁定後,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惟執行當時,幃翔公司於96年即有實收資本9 億餘元,幃翔公司所持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達4,811 萬4,510 元,均遠超過被告假扣押之1,000 萬元,被告卻捨棄對其有充分保障之幃翔公司土地、現金資產,除選擇查封幃翔公司之應收帳款外,基於毀損原告名譽的故意,執意扣押原告個人帳戶1,008 萬元及所有之房屋;原告之請求歷審判決均認主張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裁判,並經確定等間接事實為據。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幃翔公司之財務持有大量現金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合併損益表(本院卷第42頁)、現金流量表(本院卷第43至44頁)為證,惟被告所自行調查原告的財產資料,並未記載幃翔公司確持有大量現金,且於聲請假扣押時亦已釋明原告有向大陸地區投資之訊息,亦有98年7 月13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70 至281 頁)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全字第54號裁定(本院卷第12至14頁)為證,被告所辯並不清楚幃翔公司之財務狀況,尚非無據。是原告所提出幃翔公司於被告聲請假扣押當時,年報資料顯示尚持有大量現金,至多僅能證明幃翔公司之財務現狀,關於幃翔公司如何運用該筆現金及存在於何處,是否難於強制執行,均無法明確可知,是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及幃翔公司為假扣押,尚屬合理,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即具有侵害之故意。 (2)幃翔公司於96年尚有實收資本9 億餘元,所持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4,811 萬4,510 元,均超過被告假扣押之1,000 萬元等情,固為原告提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45頁)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0至59頁)為證。惟幃翔公司財產超過被告請求之金額,仍只能證明若經全部查封上開財產,可資滿足被告的請求。然原告所聲請假扣押裁定本包含原告為相對人,則被告選擇原告財產為執行,係依裁定意旨所為執行行為,尚無法以被告不選擇查封幃翔公司之全部財產,即推論被告有侵害之故意。 (3)至被告之請求歷審均判決敗訴確定,亦經原告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21頁)、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2至39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0至41頁)為證。然上開判決結果均僅能說明被告之請求在實體上無理由,並未能夠以此顯示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查封扣押原告的財產,有何顯屬不當處,是該部分間接事實,亦不足作為被告具有侵害故意的推論依據。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並未提出直接證據,所提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固均僅足以證明其他如幃翔公司之財產足以清償被告之請求等事實,但本於推理之作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侵害之故意,依上揭判旨,即不能以此作為推測之根據,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已不足採。 (二)被告之行使權利行為 1、第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本可依法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查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即已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陳明:「雖相對人公司總公司設立於台北縣土城市,惟其於大陸以轉投資方式設立持股100%幃翔電子科技(蘇州)有限公司、華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及幃翔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並且已於95年度將生產線全數移往大陸,累計自台灣匯出大陸地區之投資金額超過五億一千兩百萬,相較於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九億二百萬餘元,已超過半數,縱聲請人嗣後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屆時相對人於台灣之分公司是否仍在營運、伊於台灣地區剩餘財產是否足供強制執行,均屬未定,其次,若相對人於大陸設廠生產侵權產品,直接輸出於第三國不經由台灣,就聲請人而言,日後欲就相關侵權產品進行強制執行,亦顯有窒礙難行之處,再者,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陳文鏗,於91年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案,相對人既有此不當拉抬股價、掏空公司,使公司商譽、資產受損之前科,可知未來相對人公司遭受求償時,可能以類似方法掏空公司,而致在我國之財產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有上揭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全字第54號裁定理由可資參照,是依被告聲請假扣押之主張,其為專利權受侵害人,原告當時已有大額投資大陸地區之事實,且原告為幃翔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之規定,本應與幃翔公司連帶負責,且有不當拉抬股價、掏空公司,損害公司商譽、資產之前科,日後將影響被告行使損害賠償之債權,故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原告的財產,並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新型第M277143 號專利證書(本院卷第128 頁)、專利公報(本院卷第129 至137 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專利解析簡報(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系爭產品承認書(本院卷第145 至181 頁)、幃翔公司網路簡介(本院卷第182 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3 至188 頁)、幃翔公司96年度年報中關係企業組織圖(本院卷第189 頁)、幃翔公司生產量值說明及大陸投資金額資訊(本院卷第190 頁)為證。原告對於該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足為據。又原告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被告本於該裁定指封原告的財產,亦屬依裁定所為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並基於該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的財產,依上揭規定意旨,乃其預先行使保全損害賠償債權之權利的結果。尚無主觀上侵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資查究。 3、 況名譽及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原告之財產遭被告扣押,於客 觀上一般僅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尚 難以被告的扣押查封行為,作為原告即社會上評價受到 貶損的依據,是原告以被告聲請對其假扣押,且執行查 封其財產,就是損害其名譽之行為,顯不合理,委不足 採。 四、綜據上述,尚查無被告有侵害之故意,且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可言,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295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