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原 告 林岳洋 被 告 永豐汽車商行即劉政平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永豐汽車商行即劉政平詐欺,而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在臺中市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其已竄改里程數及隱瞞前係供租賃使用之車牌號碼七二六一—C七號汽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又原告因信任被告永豐汽車商行即劉政平屬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下SUM優質車商聯盟始為本件買賣,然系爭汽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交車,並啟動保固後,一週內即不斷發生故障,經修車廠告知上情,始知受騙,乃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及相關設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永豐汽車商行即劉政平另應賠償原告修車費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足見本件係因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永豐汽車商行即劉政平之住所在臺中市,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則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有SUM保證/保固確認單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又原告與被告永豐汽車商行即劉政平就本件買賣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地又在臺中市,亦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交車確認表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