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原 告 何宜奇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謹言 被 告 楊陳巧 何英津 霖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達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零十六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起至停止使用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八百五十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及分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停止使用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四千零二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士林區○○○道○段一○五巷(下稱系爭一○五巷)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三十九、四十一、八十三、八十三之一、八十五、一○三、一○四、一○八、一○九、一三一、一三二、一三六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八十三、八十三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餘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一○五巷附近住戶自六十年間即陸續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分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道○段一○五巷二號、同上巷八號、同上巷四十八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持續通行系爭一○五巷,並與其他住戶公同共有守衛亭(下稱系爭守衛亭),出資聘請警衛管制人車進出,藉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與仰德大道三段相通之巷道,除系爭一○五巷外,尚有臺北市士林區○○○道○段四十七巷(下稱系爭四十七巷),足見系爭一○五巷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予原告。就通行費用部分: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平均公告地價為七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6,600 +7,300 +7,300 +7,300 +7,100) ÷5 =7,12 0 〕,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陽明山高級住宅區,其租金之計算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為當,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每月可獲之租金利益為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元〔計算式:7,120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平均公告地價)×917.36(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之總面積)×10﹪(週年利率)÷12(月)=54,430 (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年之租金利益為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式:54,430×12×5 =3,265,800) ,又通 行系爭一○五巷共計二十七戶,就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戶為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六元〔計算式:3,265,800 ÷27= 120,95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翌日起算,截至一百年六月三日止,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各為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再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被告楊陳巧等三人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各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零十元〔計算式:653,160 ÷12÷27=2,01 0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守衛亭無權占有部分: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及金額同上。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及分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停止使用原告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二十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一○五巷巷道係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編制,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長達三十九年,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亦自承上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判決理由復詳載系爭一○五巷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足見系爭一○五巷係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無誤,縱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通行系爭一○五巷,亦係基於公用地役權,並非不當得利或不法之侵權行為。況系爭一○五巷係訴外人即地主何文富當年建築位於該巷房屋時所規劃,並於出售房屋時出具同意書同意住戶可永久使用系爭一○五巷,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於系爭一○五巷附近房屋建築時即作為巷道使用,現又藉故提起本件訴訟,顯悖於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再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一○五巷所坐落之土地,並非全屬原告所有,原告將其所有土地均納入本件通行費之計算,其計算基礎亦有錯誤。況通行僅為暫時之狀態,通行過後使用狀態即終結,倘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通行系爭一○五巷須支付租金,其通行費之計算亦應以實際通行次數、時間計算,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之通行次數、時間提出證據證明,竟錯誤引用土地法有關租金之規定作為計算通行費之方式,其主張殊無足取。另系爭守衛亭係坐落系爭三十九地號面積十一‧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就系爭守衛亭為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出資興建,並與其他住戶公同共有,且僱用警衛管制人車進出,占有使用系爭一○五巷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係因不特定人可經由系爭一○五巷末端登山步道進入系爭一○五巷,為清潔及安全之目的,始與部分系爭一○五巷住戶出資聘請人員打掃及巡邏,原告主張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與其他住戶公同共有系爭守衛亭,聘僱警衛管制人車進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一○五巷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一○五巷前後兩端分連接仰德大道三段及登山步道。又系爭守衛亭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原告所有系爭三十九地號土地上,面積十一‧三六平方公尺,鄰近系爭一○五巷與臺北市○○○道三段交界處。再系爭建物分係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所有,均位於系爭一○五巷內,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如通行系爭一○五巷須使用系爭土地。另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與系爭一○五巷內部分住戶共同出資請人打掃及巡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三四號支付命令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持續通行系爭一○五巷,與系爭一○五巷其他住戶公同共有系爭守衛亭管制人車進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⒉系爭一○五巷之巷名始於五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門牌整編後,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士戶資字第一○○三○四三八二○○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取被告霖達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道○段一○五巷四十八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依該建物六十二年新建工程設計圖及六十四年住宅變更設計圖(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所繪現況,當時系爭一○五巷已為既成道路。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亦自陳:「仰德大道三段一○五巷附近住戶始自六十年間陸續開始並持續使用聲請人(按: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三頁)。足證系爭一○五巷於五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門牌整編後即存在迄今,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一○五巷所坐落其餘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迄今供通行已近四十年,期間未曾中斷。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守衛亭為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與其他住戶公同共有,聘請警衛管制人車進出,系爭一○五巷係有人車管制之社區,且另有系爭四十七巷與臺北市○○○道三段相通,系爭一○五巷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等語,並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士建字第一○○三一六一一七○○號函、系爭一○五巷、四十七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 ⒋惟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守衛亭為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與其他系爭一○五巷住戶公同共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何明欽即系爭一○五巷所屬臺北市士林區新安里里長之證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及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守衛亭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可知,系爭守衛亭雖設於鄰近系爭一○五巷與臺北市○○○道○段交界處,然並未設置管制通行之柵欄,系爭警衛亭內之警衛亦未禁止系爭一○五巷住戶以外之人進入。況系爭一○五巷末端係連接登山步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何明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除了從仰德大道三段進入系爭一○五巷之外,系爭一○五巷有無其他出入口?)有一條四十七巷可以從系爭一○五巷中段那裡進出,‧‧‧四十七巷在仰德大道三段入口處路面比較寬,後面比較窄,車輛只能通行到四十七巷的永福派出所後方,所以從四十七巷開車不能直接進到一○五巷。九十九巷是在陽明山國小的後操場,與仰德大道三段一○五巷、四十七巷沒有相通。‧‧‧運動的人可以從四十七巷進去。四十七巷的尾端是石階,所以不可能騎機車從四十七巷到一○五巷,四十七巷接到一○五巷,有一個階梯的高低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並有證人何明欽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原告提出之系爭四十七巷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可見不特定人亦得不經過系爭守衛亭,而由系爭一○五巷末端之登山步道或利用系爭四十七巷,徒步進入系爭一○五巷內,是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辯稱系爭一○五巷並非封閉之社區一節,尚非無稽。至原告所謂另有通路即系爭四十七巷可抵達臺北市○○○道○段,然系爭四十七巷與系爭一○五巷有一石階之高低落差,僅屬人行步道,自行車、機車、汽車均無法直接自系爭四十七巷直接往來系爭一○五巷與臺北市○○○道○段,且縱能步行自系爭四十七巷到達系爭一○五巷中段,然到達系爭一○五巷中段後,仍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至系爭一○五巷前後兩端,足見系爭一○五巷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是原告主張系爭一○五巷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等語,洵無足採。⒌是以,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其所有權縱未移轉登記,仍為原告私人所保留,依上開說明,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力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詳如前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公眾,其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自無私法上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給付通行費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及分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停止使用原告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二十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