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趙信甫 被 告 黃玉麟 被 告 龍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222 號,而被告黃玉麟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24號,被告龍浩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街161 號,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4 段375 號4 樓之5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後段之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