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黃瑞雄 被 告 李錦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以下同)1,290,565 元,於訴狀送達後,於100 年3 月22日擴張聲明請求1,686,500 元,再於100 年3 月30日擴張聲明請求3,686,500 元。核其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於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5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O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C- 0811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2 段82巷4 號停車場駛入82巷,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行進,造成上開車輛左前車角撞擊沿該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之車牌B11-753 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2 、3 、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790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9日,易科罰金在案。 2.原告受傷,自99年3 月10日起自100 年6 月10日止不能工作,有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可證。原告現任網球教練,每小時收入800 元,98年度教學總計時數710 小時,年收入為 568,000 元。99年,原告本有21位學生,每週有21小時的課,一年就有1092小時,99年之收入共873,600元( 計算式: 800 元×21小時×52週=873,600 元) ;又原告評估本可教 學至75歲,今因受傷,恐在激烈練球時會再使右肩肌腿發炎受傷,故須把中高階級的學生辭掉,而損失20萬元之收入,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109 年6 月10日,即原告70歲止共有10年,因受傷而損失收入200 萬元,合計共有工作損失2, 873,600 元。 3.原告之機車被撞壞,經修理支出15,450元,就此財產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 4.車禍之鑑定費,被告同意先由兩造各付一半,等確定責任誰屬後,即由有責任者負擔全額,而本件車禍經鑑定原告無肇事責任,原告所支付之鑑定費1,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5.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800,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被告已經表示誠意以伍拾萬元整和解,但被原告所悍拒。 2.原告屢屢以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建議休息日數為工作損失日數,並無法提出有效證明實際工作損失,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建議休息日數,並無充分理由可與工作損失日數劃上等號。 3.振興醫院100 年2 月10日的報告「1.右鎖骨粉碎性骨折。2.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現骨折已癒合。若行鋼釘拔除手術,建議三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顯示骨頭已經癒合,原告於歷次所提陳報( 補正) 狀所主張骨傷等病,將來有復發機會或不能再從事相關體育活動或不能享受運動樂趣等等... 說詞,皆為尚未實際發生,全為其自行猜測與主觀之說法。 4.原告所主張之各年所得收入項目或金額與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0 年4 月15日函之查報資料不符。原告所辯內容與求償為不實之主張,據此原告之工作損失金額亦無從計算。原告是企圖於民事訴訟中獲得不合理賠償金為目的。 5.對於原告請求車禍鑑定費1,500元無意見。 6.原告請求之機車修車費用不實。換修品項,多與此事故無關。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是就物受損壞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疏於注意,撞及原告騎之機車而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2 、3 、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790 號、100 年審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9日,易科罰金並緩刑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刑事判決書為證。 二、被告則稱: 原告之骨頭已經癒合,原告於歷次狀內所主張骨傷未愈,將來有復發機會或不能再從事相關體育活動云云,皆為尚未實際發生,全為其自行猜測與主觀之說法。且原告所主張之各年所得收入項目或金額與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0 年4 月15日函之查報資料不符。機車修理品項多與車禍無關,原告顯係企得不合理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 被告駕駛6C-0811 號自小客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BII-753 號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偵查卷可考;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等,堪可認定屬實,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工作損害金2,870,000 元部分: 1.原告主張伊受傷後,自99年3 月10日起,至100 年6 月10日止,共1 年3 個月不能工作,有87萬元之工作損失元云云,並提出振興醫院99年3 月18日出具診斷証明書記載「自99年3 月10日至99年3 月14日住院5 日。病名:1. 右鎖骨粉碎性骨折,2.右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99年3 月11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出院後於99.03.18至門診治療,之後宜休養3 個月,並續至門診追蹤。」等語,100 年2 月10日診斷書記載「現骨折已愈合,若行鋼釘拔除手術,建議三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附卷為證( 本院卷10、33頁) ;被告對於上開診斷証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醫師診斷証明書所載之建議休息日數,並無可與工作損失日數劃上等號云云為辯。查原告於99年3 月10日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等之傷害,因而住院並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直至100 年2 月10日醫院出具診斷証明書始稱骨折愈合,則在此之前,自屬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抗辯醫師之診斷証明書不足為不能工作之證明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伊年收入為87萬元云云,固據提出伊95年至98年之所得稅清單為證( 見卷77至80頁), 惟被告抗辯該所得清單是原告在本件車禍後才向國稅局另行申報,不足為據,應以在車禍前原告原來向國稅局申報的所得為準等語。經本院向國稅局查原告94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清單之結果,原告94年收入為1,006 元、95年0 元、96年0 元、97年收入17,265元、98年收入496 元,有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59至64頁) ,顯與原告所提出之所得清單不符,經本院再向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函查何以有此不同之情形,經復以: 「黃瑞雄君經人舉發從事網球教學獲有收入,漏報綜合所得稅,經本局實質審查並函詢黃君部分學生之結果,核認黃君97、98年提供網球教學技藝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分別為200,OOO 元、560,OOO 元」等語,並另函稱: 「黃瑞雄君94至98年度提供網球教學技藝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依序為180,000 、200,000 、200,000 、200,000 、 560,000 元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50% 後,應課稅所得額依序分別為90,OOO、100,OOO 、100,OOO 、100,000 、 280,OOO 元。」有該所100 年6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1000054022號函,附原告學生談話紀錄影本二份及陳報函影本二份、100 年5 月18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 1000003846號函一份附卷可按( 本院卷,113 至117 頁,95頁) 。則被告抗辯雖非無據,然原告在本件訴訟之後既經稅捐單位查核有所得,且係經稅捐單位實質審查並函詢原告部分學生之結果,而核認原告之所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該稅捐單位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依法自得作為原告收入之依據。另被告復抗辯由原告學生林明慧於100 年4 月1 日向國稅局供述之內容: 在數月前黃教練恢復健康後再重啟上課... ,可知原告為不合理之要求等情。經查原告之該學生確有如上之陳述( 見本院卷117 頁) ,其所陳核與上開100 年2 月10日之醫囑「現骨折已愈合,若行鋼釘拔除手術,建議三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相合,亦即原告之骨折情形已愈合,僅不宜劇烈運動,而原告既未遵醫師建議休息至100 年5 月10日,即已於「100 年4 月1 日之數月前」從事教學,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年3 月10日起至 100 年2 月10日( 骨折愈合) 止,11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始屬合理,依前開稅捐稽徵所認定原告98年度之所得為280,000 元作為計算損失之標準,則原告請求於256,663 元( 計算式:280,000元÷12=23,333元,即一個月淨所得。 23,333元×11月=256,663 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超過 256,663 元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200萬元: 原告主張自100 年6 月10日至109 年6 月10日,即原告70歲時止,共10年,因本件受傷致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有200萬 元云云,惟查前開振興醫院100 年2 月10日出具診斷書記載骨折已癒合,則原告主張其有減少工作能力,即無所據,此部分之主張不能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經送修而支出15,000元,提出修車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為證( 簡易庭卷,11頁) ,並經證人即修車行之危家運到庭結證稱: 我是育昌機車行老闆,統一發票是我開具的,因為原告機車損壞,牽到我的機車行修理,機車幾乎整台損壞,有撞擊、破裂、磨損,磨損是與地面摩擦,破裂是機車的撞擊點,是機車的側面,修理總共花費15,400多元,裡面包含工資,我修了兩天多,工資大約5,500 左右,所有明細都是因車禍修理的費用等語( 本院卷,100 至101 頁) ,被告則質疑①風鏡並未損壞變形②機車是右側倒地,側蓋何以修全組③地板並無任何破裂之跡象④邊軌附條,怎會四塊都磨損破裂⑤電池並未遭受撞擊而破裂損壞⑥機車在撞擊倒地後,仍然運轉並沒有熄火,何以修加油管⑦螺絲如果斷掉,原蓋板與車燈怎麼沒有掉下去⑧車手若變形則手柄前蓋必當破裂,但手柄前蓋並未破裂⑨原告機車本即無內箱門蓋⑩前叉避震組屬消耗材等情,並提出照片16張為證;惟據證人危家運稱: 風鏡在把手上面,風鏡磨損變形,側蓋在坐蓋下面的兩邊,一邊撞擊破裂,另一邊倒地後往前滑行而磨損,手柄前蓋是車手組外殼,前蓋裡面螺絲全部斷掉、磨損,右邊破裂,其他部分我不太記得,地板是腳踩的地方,靠近右腳的地方裂開,電池放太久了,無法啟動,加油管在車子倒地後摩擦變形,加油蓋卡住,車手組倒地後變形,沒有對稱,往裡面縮,面板都是摩擦破裂,內箱組在面板後面腳膝蓋前面那塊,都是磨損破裂,都是目測可以發現的,蓋子沒有壞但內箱破裂,因為是整組的,邊軌附條是地板下面裝飾的部分,環繞整個車子,總共4 塊都磨損破裂,前輪轉向桿也是磨損破裂。面板撞擊點,面板後面是內箱,面板內幾乎都斷掉,車子撞擊後倒下,把手會移位,風鏡(擋風玻璃)前面4個 螺絲孔有裂痕。側蓋裡面座都斷掉,地板靠近最外面的地方磨損破裂,沒有到支離破碎的程度,我換下來的零件都不在了,加油管倒地時變形,沒辦法加油,一加油就卡住,面板(不是儀表板)都破裂了,車子是99年4 月19日修好的等語。查被告所提照片,觀之雖未見原告之機車有嚴重損壞之情形,但照片畢竟無法顯示細微之破裂或磨損,或內部受損之情形,以風鏡( 擋風玻璃) 的照片為例,照片3 所顯示,風鏡的玻璃鏡有數道橫紋,究竟是磨損,或僅是灰塵污漬,由照片無法清楚確認,螺絲孔是否有裂痕亦無法由照片中顯現出,是以原告僅以照片而否認證人所言,尚難遽採。然證人危家運既稱電池是放太久而無法發動,顯非因車禍所致之損壞,則此部分換電池之費用850 元及工資均應自修理費中扣除。查原告之機車是91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按( 本院卷129 頁) ,而修車是用新零件,應予折舊,依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規範即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98年5 月2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機車是91年4 月出廠,算至被撞之99年3 月10日受損日止,折舊年數約為8 年,已超過機器腳踏車耐用年限3 年,參照上述規定,其車輛之零件更換費用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33 元【計算式:( 零件9,900 -電池850)×1/10+ ( 工資5,500 -換電池之工資472)=5,933 元,換電池之工資:(850 ÷9,900 )×5,500 =472 元】。 ㈢車禍鑑定費1,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由有過失者支出車禍鑑定費等語,而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頁83) 。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亦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藉金800,000 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2 、3 、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是網球教練,年收入不定,98年之淨所得為280,00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裝潢業,98年度所得總額為3,485,749 元,有被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 本院卷12至16頁) 。原告請求 800,000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514,096 元(256,663+5,933 +1,500 + 250,000 =514,096),自屬有據,惟被告業於刑事調解程序中給付原告30萬元,有刑事緩刑條件筆錄、匯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 本院卷123 、124 頁) ,且為原告所自承,則扣除該款後,原告尚得請求214,096 元( 計算式:514,096-300,000 =214,096),及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99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之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