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陳俊輔 吳如芬 邱春美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太陽住商大廈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規約溯及既往」之決議無效。 太陽住商大廈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所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主文第一項之決議外,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被告於99年12月25日及100 年1 月8 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之訴;被告於99年12 月25 日及100 年1 月8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嗣後於聲明減縮更正如下,依法自無不許。 二、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社員,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18 號、78年台上字第2584號、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未出席系爭會議,其主張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應准許於法定期間內3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 原告於87年間向家瓏建設公司購買臺北市南港區○○○路○段99號2 樓建物之住戶之一,為太陽住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購買之初因違建拆除及坪數不符等問題,未曾使用該房屋,被告先前即因二樓修繕費用與住戶發生訴訟,因法院判決認為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是被告於99年12月25日、100 年1 月8 日召開之第一次、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先前認定為違法之修繕費用等規約,但有下列瑕疵,應屬無效: 1.系爭規約第13條竟然決議2 樓及地下一樓商場專有部分修繕費用向各住戶收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2.規約應於制訂後生效,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決議溯及既往發生效力,顯然違反法理,亦為無效。 3.上開2 次會議為被告召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推舉人僅1 人顯然不合法,又第2 張推舉公告經塗改,真實性存疑,因此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然無效。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會議並非無效,亦有得撤銷之理由,且原告於會議後3 個月內起訴: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稱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當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會議進行,而99年12月25日、100 年1 月8 日二次會議係於同一次通知及公告為之,顯然重大違法。 2.決議方法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所訂法定出席人數,且簽到簿為事先簽名,簽到人並未實際參加會議,決議方法違法。 3.出席委託書中,美麗島育樂開發有限公司,未有公司大小章,難認為有效之委託書,以及「戴華北」、「陳世星」、「呂劭尉」出席委託書上簽名與簽到簿簽名外觀上差異甚大,是否經合法代理,確有疑問,均應扣除。 4.規約對於公寓大廈,如同章程之於公司,是不得以假決議為之。 5.會議中未對規約條文逐條決議,決議方法違反會議規範。 6.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推選公告不合法,如認非為無效事由,亦應認為得撤銷事由。 ㈢、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太陽住商大廈100年1月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無效。 2.備位聲明:太陽住商大廈99年12月25日及100年1月8日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先位聲明: 1.消防設備為全棟大樓之消防設備之一,基於整棟大樓一體性,應認為屬於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應由區分所有權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2.太陽住商大樓自90年1 月5 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因部分住戶不繳納管理費,導致大樓管理工作無法順利進行,由於象神、納莉颱風二次淹水,導致90年間召集之區分所權人會議資料滅失,是部分住戶藉此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非區分所有權人因此通過之規約無效,導致有住戶已依規約繳納管理費,未繳納者,不負擔費用,卻享受共用部分管理維修服務,顯失公平,因此才以規約追認並溯及生效。 3.李逸賢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確有召集權,僅是由管委會代為會議通知。 4.縱使規約第13條規定無效,亦非規約全部無效。 5.縱認規約不能溯及既往,亦可認為成立新規約而有效。 ㈡、備位聲明: 1.第1 次會議通知同時記載第1 次、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係預期第1 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標準,係為結省郵費,其效果與第1 次會議結束後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程序相同。 2.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並無違法,出席人數符合法定出席人數,且委託書均為合法有效,並無偽造之情形,簽到之人確實均有出席,並無非現場簽到及簽到之人非實際參加會議之人情形。 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為之,並未有規約不得以假決議方式為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4.系爭規約已於開會前與開會通知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業已知悉內容,且充分討論後方進行表決,並無違反法規,會議規範並非法律或命令,僅有供參考性質。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3 人為太陽住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出席於99年12月25日召開之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 次會議)及100 年1 月8 日召開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 次會議,與系爭第1 次會議合稱系爭會議)。 ㈡、系爭第1 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而流會。 ㈢、系爭第2 次會議決議通過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第13條約定「2 樓及地下1 樓商場消防設備已損壞多時,置本大廈全體住戶生命、財產於公共安全虞慮之下,應屬本大廈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設備應恢復原狀及測試其原有功能,99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決議收取商場修繕費用每坪新臺幣6 萬元計(專款專戶,採多退少補)未施行之部分,通過繼續執行之。」 四、兩造爭執事項: 先位聲明部分: ㈠、系爭會議召集人推選程序,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致推選出之召集人李逸賢並無系爭會議之召集權?系爭會議是否因無召集權人召集,而決議無效?㈡、系爭會議召集人推選結果公告,係以何人名義為之?推選程序是否合法? ㈢、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所載召集人係太陽住商管理委員會?抑或李逸賢? ㈣、系爭第2 次會議通過規約第13條之決議內容,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 ㈤、系爭第2 次會議通過規約第13條係屬訂立規約?或係追認規約溯及生效?有無違反法理而無效? 備位聲明部分: ㈠、系爭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得撤銷決議? ㈡、系爭第1 次會議通知一併記載系爭第2 次會議期日,是否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得撤銷決議? ㈢、系爭第1 次會議紀錄上載明系爭第2 次會議期日,該會議紀錄何時送達區分所有權人?若於系爭第2 次會議召開前送達,是否屬於系爭第1 次會議結束後之系爭第2 次會議通知?㈣、系爭第2 次會議是否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而得撤銷? ㈤、系爭第2 次會議簽到簿所簽到之人是否有實際出席?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而得撤銷? ㈥、系爭第2 次會議有無延遲開會半小時?若有,是否構成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 ㈦、區分所有權人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李逸賢出席系爭第2 次會議之委託書,是否因未蓋用公司大小章而認為委託行為不合法?是否因委託無效而得撤銷會議決議? ㈧、系爭第2 次會議出席委託書有無因偽簽,而所代理之區分所有權數不應算入? ㈨、系爭會議依假決議通過規約,是否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 ㈩、系爭第2 次會議李逸賢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是否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若有,是否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而得撤銷? 、系爭第2 次會議對規約並未逐條決議,是否決議方法違反會議規範第46條第1 項,而得撤銷? 五、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且決議違反法令、法理致使決議當然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先位聲明部分: ㈠、系爭會議是否因無召集權人召集,而決議無效?系爭會議召集人推選結果公告,係以何人名義為之?推選程序是否合法?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所載召集人係太陽住商管理委員會?抑或李逸賢?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2.證人童宜德即系爭大樓管理中心總幹事到庭證稱,99年12月25日的會議通知是召集人李逸賢要我處理的,我們的公告有兩份,一份是99年12月1 日,是被推舉人李逸賢拿來給我的、一份是99年12月10日是推舉人美麗寶島公司拿給我的,由於是不同時間拿過來給我的所以有兩份公告,分別是99年12月1 日、99年12月10日公告的。觀諸原告提出之推舉公告有二份,一份被推舉人為李逸賢,推舉人為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一份被推舉人同為李逸賢,推舉人則有戴華北、藍啟椿、沛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溫育宏、楊雅雯、曾春蘭。比對證人童宜德證詞,確有二份推舉公告,係因由不同區分所有權人所提出,確實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推舉系爭大廈18樓之1 區分所有權人李逸賢為召集人,均經張貼公告,並無原告所稱僅有1 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之情事。再查,99年度第一次、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明確記載召集人為「18樓之1 區分所有權人李逸賢」,僅是由管理中心代為寄發通知,而非原告所陳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集。是召集人李逸賢為區分所有權人,確實經2 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並依法公告,系爭第一次會議、第二次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為。 ㈡、系爭第2 次會議通過規約第13條之決議內容,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系爭第二次會議規約第13條「2 樓及地下1 樓商場消防設備已損壞多時,置本大廈全體住戶生命、財產於公共安全虞慮之下,應屬本大廈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設備應恢復原狀及測試其原有功能,99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決議收取商場修繕費用每坪新臺幣6 萬元計(專款專戶,採多退少補)未施行之部分,通過繼續執行之」。查,兩造對於系爭大廈有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等之幫浦組件故障、緊急廣播設備擴音機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進風)機故障、緊急電源插座無電壓之違反法令等事實,並未爭執。該規約第13條所指消防設備,包括前開設備等,係供系爭大樓所有住戶共同使用,有固定使用方法,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建築物設備,若有部分消防設備毀損,勢必導致消防設備不完善無從發揮整理消防功能,核其性質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並非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是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決議如何分擔,系爭消防設備非屬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是規約第13條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情形。 ㈢、系爭第2 次會議通過規約第13條係屬訂立規約?或係追認規約溯及生效?有無違反法理而無效? 然查,系爭會議之召集,係在追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此觀會議通知甚明。又系爭太陽住商大廈90年1 月5 日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張弼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雖於99年12月25日、100 年1 月8 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規約,僅能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經藉由系爭會議決議之方式,重行制訂規約,該規約應自100 年1 月8 日決議之日起始生效力;至於90年1 月5 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之決議,既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存在,尚無由因此而溯及使之合法存在、發生效力。此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應仍有效存在之情形有別。是以,在自始無決議效力之情形,自不容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其效力。系爭大樓100 年1 月8 日召開之99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追認前開規約且「溯及既往」,惟因與前開說明有違,溯及既往部分應為無效。 七、備位聲明: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2.經查,系爭第一次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未有任何決議存在,有會議記錄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一次會議決議,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之人數或比例未達條例第31條定額時,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故條例第32條所稱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自當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會議召集之程序。然查,系爭第二次會議之開會通知係與第一次會議同時為之,並非在第一次會議結結束後通知,且第一次會議紀錄亦未在第二次會議前寄送給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第一次會議是否達到法定出席人數,有無決議事項,第二次會議是否要開會,議決事項為何,區分所有權人無從認定,是系爭第二次會議召集方法有重大瑕疵,是除先位聲明所認定之無效決議外,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二次會議之決議,為有理由。 八、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有關於規約「溯及既往」確有違反法令,該部分決議無效,除前開無效部分,系爭第二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是原告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有所據。至於系爭第一次會議並未有決議存在,原告訴請撤銷,並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系爭第二次會議既已因召集程序違法而應予撤銷,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