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蔡衍明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阿明 人 6號 被 告 陳進榮 歐祥義 鄭琪芳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阿明係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進榮為自由時報總編輯,被告歐祥義、鄭琪芳為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記者。被告歐祥義、鄭琪芳完全未加查證,即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自由時報財經新聞A6版(下稱系爭版面)撰寫標題為「爭奪國票金、中資色彩台商軋一腳」、副標題為「防被染紅,傳官股進場大買」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稱:「蔡姓台商因中資色彩濃厚,使得國票金改選複雜性提高」、「不排除政府高層得知情勢演變後,為避免金控經營權染上中資色彩,刻意下令官股進場」、「目前還有中資色彩濃厚的股東覬覦經營權」等語,以「染紅」、「覬覦」及上開文字,企圖讓閱報者認定「原告親中」、「原告是為了中國才來投資臺灣金融業」,進而產生「連臺灣政府都不願意原告投資」等負面印象,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歐祥義、鄭琪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自由時報公司為被告歐祥義、鄭琪芳之雇主,被告吳阿名為自由時報負責人、被告陳進榮為自由時報總編輯,渠2 人職司系爭報導內容之出刊、監督等職務,竟未要求所屬記者合理查證,即放任此不實報導刊出,故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吳阿明、陳進榮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亦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爰訴請被告等連帶刊登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自由時報一直以來將「中資」與「賣台」劃上等號,且主張「中資來台會造成民主倒退」等論調,因此,被告歐祥義、鄭琪芳在無任何憑據、亦未查證下,多次意指原告為中資,意圖污名化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之居心,十分明顯。再者,系爭報導雖記載「蔡姓台商」,而未指明原告全名,然100 年1 月27日(即系爭報導刊登前)經濟日報已明白報導「法人圈昨天傳出,財政部此次出面主要是希望整合民股,除了檯面上的二隻大熊外,還有旺旺集團也傳出要買下20萬張,力求取得一席董事的目標。為此,財政部官員還親自拜會旺旺集團創辦人兼董事長蔡衍明」…等訊息,故系爭報導所稱「蔡姓台商」易指原告十分明顯。因此,系爭報導從頭到尾均僅記載「蔡姓台商」而不敢直接寫出原告全名可窺知,被告歐祥義、被告鄭琪芳在撰寫系爭報導時,明顯自知理虧,且有侵害原告聲譽,才會取巧地以不寫全名,僅以「蔡姓台商」來企圖規避法律責任,故被告藉以系爭報導,企圖使原告聲譽之意圖,已十分明顯。 ⒉另將系爭報導對照於經濟日報、蘋果日報、壹週刊各媒體就國票金控經營權爭議之相關報導可知,系爭報導並非單純中性評論,而意使閱報者產生原告「因中資色彩濃厚,不適合投資國票金」之印象,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報導不涉價值評斷,並不可採。 ⒊被告歐祥義於本院刑事庭時陳稱:…「鄭琪芳負責的是財政部…、…有關財政部買國票金的態度與立場、以及向土銀、合庫等公銀行庫買進的訊息」…等語,故系爭報導不可能僅依被告歐祥義個人意見即可刊出,縱使被告鄭琪芳非主筆人,亦認可系爭文章以其名義登出,而應與被告歐祥義同負其責。 ⒋再者,依報業業界作業流程及慣例,對於刊登於A1~A8 版的大版新聞報導,總編輯應該都會審核內容,盡其編審義務;且被告自承「國票金股權爭議」乃全國矚目的金融事件,故總編輯理應就相關報導內容及標題謹慎審核,故被告抗辯自由時報負責人及總輯編吳阿明、陳進榮不負監督責任,實不足採。且渠2 人身為自由時報最高主管,對於報社內報導屬性、新聞傾向及各新聞主軸,有完全的決定權,故被告吳阿明、陳進榮2 人對於『自由時報在「陳光標來台發放紅包事件」、「菲律賓將14名台籍嫌犯遺送中國事件」時,先提出「親中會導致台灣主權消失;親中將一步步將台灣出賣給中國」…等論述,讓閱報者對親近中國或與中國有關的人、事、物,都有會出賣台灣可能的印象;之後又隨即不實的引述原告為中資,使不特定之閱報者,對原告產生賣台的負面印象』乙事,應有主導與核決的權限。故被告吳阿明、陳進榮應與被告鄭琪芳、歐祥義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吳阿明、陳進榮應連帶於自由時報全 國版頭版2 分之1 篇幅,以34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如 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3 天;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 日報全國版頭版2 分之1 篇幅,以34號字體,白底黑字,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 天。 ⒉被告歐祥義、鄭琪芳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 分之1 篇幅,以20號字體,白 底黑字,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 天。 二、被告則均抗辯: ㈠系爭報導中「中資色彩」、「防被染紅」、「覬覦」等語詞,並無價值判斷、亦無貶抑任何人之意思,何來侵權行為?且「覬覦」一詞,僅係對「國票金」改選、經營權之爭所為一般意見之表達詞語,此乃報紙、雜誌等書報之經常慣用語而已,絕無誹謗之意思。因此,系爭報導乃對「國票金」改選、經營權之爭所為意見之表達、評論,應可受公評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系爭報導之內容均係出自被告歐祥義所撰寫,被告鄭琪芳僅係掛名而已,其內容根本與被告鄭琪芳無涉;且被告吳阿明、陳進榮亦非系爭報導之監督人,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㈢被告歐祥義於100 年2 月初撰寫系爭報導之前,先上網查詢過去約3 個月左右期間,公股行庫如台銀、土銀、合庫、第一金、彰銀、台企銀、華南金、兆豐金等,買進國票金股票的張數,再藉由前開公股行庫大舉買進現象,另向公股行庫操盤者查詢、求證買進之動機,並得知有蔡姓台商已進場購買國票金股票的事實存在。當時因國票金相關事件剛發生不久,情形尚混沌不明,只知買進國票金的台商姓蔡,在中國有大手筆投資,資訊來源無法確認是蔡衍明(即原告),或是另一蔡姓台商(即寶成工業總裁蔡其瑞)或另有他人。因此,只得依所查得之前開資訊據實刊登「蔡姓台商」等相關內容。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歐祥義、鄭琪芳共同撰寫之系爭報導記載標題為「爭奪國票金、中資色彩台商軋一腳」、副標題為「防被染紅,傳官股進場大買」,該報導並稱「蔡姓台商因中資色彩濃厚,使得國票金改選複雜性提高」、「不排除政府高層得知情勢演變後,為避免金控經營權染上中資色彩,刻意下令官股進場」、「目前還有中資色彩濃厚的股東覬覦經營權」等語,以「染紅」、「覬覦」及上開文字,企圖讓閱報者認定「原告親中」、「原告是為了中國才來投資臺灣金融業」,進而產生「連臺灣政府都不願意原告投資」等負面印象,損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佈,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新聞自由」亦屬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之範疇,且係現代民主自由社會不可或缺之必要機制,其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促使人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以發揮輿論及教化之功能。是國家對於「新聞自由」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庶免媒體於意見表達前因疑懼其表達遭致處罰而「自行事前檢查」,甚或造成所謂「寒蟬效果」,致其上開功能無法發揮。是倘新聞媒體業者及從業人員對於所報導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甚至客觀上本即真實,則其用以描繪事實本身之詞彙,自可以其認為能適合於其閱聽人或使其閱聽人較能接受瞭解之方式呈現。除非其所使用之語詞已涉及公然侮辱之謾罵或抵觸保護兒童、少年之法律外,國家殊無由對其呈現新聞事實之方式或品味,進行干涉或指導,要屬當然。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使用「中資」、「染紅」、「覬覦」之字眼形容原告,係意圖污名化原告等語,然查: ⒈關於「中資企業」我國法律尚無精確有效之定義。就一般文義理解,或有「中國大陸官方注資之公司」、「中國民間注資之公司」、「於中國投資因而獲利之外國或臺灣公司」等解釋。即便如上定義,其概念仍屬模糊不清,難以掌握。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對於「中資企業」亦無普遍可資遵守之定義。因此,媒體報導採用「中資」一詞稱呼他人時,應採取何種定義,要屬新聞言論自由之範疇,國家自無干涉必要。由系爭報導中使用「中資色彩濃厚之蔡姓台商」一語,當可知,系爭報導所指者應為「於中國投資因而獲利之臺灣商人」此一定義模式,甚為明確(蓋若為其他兩種定義,即不可能與「台商」一詞共存併陳)。查原告所屬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是香港上市之公司,原告為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主席及行政總裁,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主要營業地點及總部地址係位在中國上海及香港,又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生產設施位置則遍佈中國、港澳及臺灣各地,且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及子公司多在中國設立,此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年報及公司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81-199 頁),足見原告及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確係以臺灣資本前往中國大陸投資並獲利之營利團體集合,此亦為原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以此而論,縱使被告歐祥義或鄭琪芳在系爭報導使用「中資色彩濃厚之蔡姓台商」稱呼原告,要無與其定義所指射之客觀事實不符之情,主觀上亦無認知其為不實之實質惡意,甚為明確。是以,自不能以系爭報導使用「中資色彩濃厚蔡姓台商」等詞指稱原告,即謂被告等報導不實而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況系爭報導使用之「中資色彩」一詞,本身於社會一般通念並無謾罵貶抑之含意,則其用以指稱上述事實狀態,要屬媒體報導新聞事實,用語表現方式之選擇,無涉於「事實是否真實」、「評論是否適當」之問題。⒉又「紅色」一般認知為中國大陸官方使用之色彩。而「染紅」亦非法律名詞或有確定定義之詞彙。香港股市有以此泛指:具背景之中資公司入股個別上市公司的行動,屬於一種形象化的叫法,凡被入股之公司,該公司股份便稱作「被染紅」,有被告等所提出之維基百科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次查,原告確為系爭報導所採定義下之中資色彩台商,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屬人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擔任董事)資金確實於系爭報導發表時,已經進場購買並持有國票金之股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國票金董監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36 頁),則系爭報導以國票金股權、經營權「被染紅」一詞描述原告所屬人旺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國票金股權,有意爭逐經營權一事,僅可謂使用形象化之詞彙,描寫其所認知之事實而已。其所指射之客觀事實要亦不脫「原告或所屬公司資金進場購買國票金股票,有意取得國票金經營權」等情,而此等情節客觀上又屬真實無誤,自無以不實事項傳述於人之可言。又「染紅」一詞,於社會通念上,本身又非負面之謾罵言詞。系爭報導選擇使用「染紅」之形象化詞彙作為描述方法,更要屬媒體為生動、活潑、傳神描述其所欲報導之事實所採取之表現方式而已,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應予以箝制。 ⒊再者,「覬覦」一詞出自左傳:桓公2 年:是以民服事其上,而下無覬覦及後漢書卷54楊震傳:宜絕橫拜,以塞覬覦之端。本意雖為用於對別人之東西存在非分之想,想要占為己有。然時至今日,亦有「極之希望企圖得到」某目標事物之意。此觀之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亦有以該語詞報導某財團、企業主、投資人極為希望獲取某公司股權、經營權(例如:中國時報100 年5 月11日報導三陽工業股權之爭,曾使用「市場人士表示,放方覬覦三陽股權」等語)或打入某項產品之市場(例如工商時報100 年4 月2 日報導「華碩覬覦歐洲市占」等語),此有上開報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7 頁)。本件系爭報導使用此詞彙之上下文為:「目前還有中資色彩濃厚的股東覬覦經營權」等語。上下文前後對照觀之,亦不過是在描述系爭報導所指中資色彩濃厚台商,積極想要爭取國票金之經營權而已,此等報導呈現方式,於新聞自由而言,國家自應加以尊重。縱使其有中資色彩濃厚台商「不應取得而有非分之想」之意,要亦與新聞本身事實之報導無關,而僅涉及報導者個人立場、意見之表述及傳達而已(即表意人個人認為基於保護國家安全,臺灣金融業不應讓中資色彩濃厚之台商入主之意見),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謂被告歐祥義、鄭琪芳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可言。 ㈣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稱「不排除政府高層得知情勢演變後,為避免金控經營權染上中資色彩,刻意下令官股進場」等,企圖讓閱報者認定「原告親中」、「原告是為了中國才來投資臺灣金融業」,進而產生「連臺灣政府都不願意原告投資」等負面印象,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按: ⒈侵害名譽行為之態樣,概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係指陳述過去或現在的一定事物的過程或狀態,具有描述性及經驗性;而意見表達,則為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具有主觀性,包括贊同及非議。就一般而言,事實陳述具有證明性,而意見表達則具有推測或推論之性質,為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因此,依個人價值判斷針對特定事項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⒉甚者,媒體所為事實之陳述,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得認為並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新聞自由的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發揮監督的功能,乃是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僅係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即不構成犯罪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經查,經濟日報曾於系爭報導前之100 年1 月27日刊登「公股狂吃貨、搶國票金主導權」之報導,內容載稱:「法人圈昨天指出,財政部此次出面主要希望整合民股,除了檯面上二隻大熊外,還有旺旺集團也傳出要買下20萬張,力求取得一席董事目標。為此,財政部官員還親自拜會旺旺集團創辦人兼董事長蔡衍明」(見本院卷第13頁),則由前開報導可知,早於系爭報導之前,媒體已經廣泛報導代表官方之官股確實有進場大買國票金之股票,且有意以此取得國票金主導權,以整合包括原告所屬旺旺集團在內民股勢力,終結民股之間之角力,甚為明確。足見,系爭報導中所載:「不排除政府高層得知情勢演變後,為避免金控經營權染上中資色彩,刻意下令官股進場」等語。其中後段所載「官股進場」部分,當屬客觀真實。至於前段所載者,固屬官股進場購買國票金股權之動機,而涉及部分事實之陳述。然由其撰寫之方式,則僅能解為此係系爭報導之撰寫者即被告歐祥義或鄭琪芳之表意人個人意見而已。蓋其使用之用語為「不排除」云云,顯然就是一種個人臆測、推測之詞,並非單純平鋪直敘之事實報導,甚為明確。而國票金為金融資產龐大之金控事業,其經營權移轉事關金融體系之穩定及廣大持有國票金股票之小股東權益,核屬公益性質甚高之議題,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對於官股為何進場大買國票金股票之動機,媒體本於監督政府、企業之目的,自非不得基於已經顯現之客觀事實,為適當之臆測、推測而為意見評論。系爭報導本於國票金股權已有多家企業,包括其認為中資色彩濃厚之台商進場購買,有意爭取經營權之市場消息,再配合官股於各企業進場購買國票金股權後,隨即亦進場大買之前提事實,進而作出「不排除官股係為避免國票金染上中資色彩」而為之推論,核屬表意人本於其所認知之事實,所為事實推論之意見表述,要亦屬意見表達之範疇。甚者,其所使用之「不排除」等字眼表達方式,亦已經明顯公示個人主觀推論之意,並未以肯定或直敘之新聞報導方式為之,則其意見表達方式亦屬適當無虞。 ⒋雖被告等並無證據得證明官股進場之確實動機即為其所推測相符。然自由時報僅為一平面媒體,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官股動機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尤其,本案事涉國票金經營權等具有公益性之事項,由新聞自由立論,自應容許媒體本於已顯現之事實情狀,猜測官方作為之動機。故自不能以官股進場之動機並非系爭報導所述,即系爭報導所載於此部分與客觀真實有所齟齬,即謂系爭報導此部分推論陳述情節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⒌再者,被告歐祥義於系爭版面下方亦曾以特稿方式撰寫一篇「官股出手,可終結股東惡鬥」之相關報導(見本院卷第10頁)。核其內容亦已提出另一觀點,即官股進場客觀上較能終結股東爭奪經營權所造成之國票金董監事會議年年紛爭情況。申言之,被告歐祥義所為之上開特稿報導亦已提出官股進場動機不無為:終結股東惡鬥、避免因經營權爭奪戰導致國票金董監事管理機關之紛爭此一目的。而其所佔版面相對於系爭報導有關官股進場動機僅寥寥一語而言,可謂有數倍之多。是就系爭報導此部分之推測意見,被告歐祥義、鄭琪芳顯然用更大之版面,對此一事項作了更多平衡報導及評論。由此益見,系爭報導對此所為之推測意見,應更能評價為媒體工作者對特定事項轉述消息來源之適當推測評論,自難謂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經查,於中國大陸經營商業致富或大量獲利之企業,所在多有,坊間或多有以中資企業稱之,已如上述。然此於社會一般用語中,實未能見其貶抑之意涵。此觀諸財訊週刊曾於96年12月2 日曾刊載「臺灣媒體『二次香港化』?蔡衍明成紅頂台商收購媒體急先鋒」之報導內容及中央社於98年1 月30日標題為「蔡衍明入股亞視」之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59、60頁)亦可推知。或許,社會上有部分意見認為中資企業對臺灣本土在地文化之認同不足,然此等評價僅係個人之意識型態、主觀價值取向而產生之好惡而已,難認屬於何種足使個人或企業體之人格於社會一般評價下降之言詞。申言之,某個人或企業被報導為中資企業,或冠以「紅色」,或許會使一般人對其政治屬性、意識型態價值取向產生某種觀感,但絕不致因此就會使社會上一般人產生對其人格評價為低劣或負面之結果。況且於今日,對於是否要開放陸資來台投資,社會上尚有不同聲音,坊間甚至也有基於促進我國經濟發展而贊成之聲浪。換言之,社會上也有歡迎大陸資本家,甚至鼓勵臺灣商人將由中國大陸轉取之資本投入本國市場者。故反面以觀,社會上或許亦有對中資企業、紅色資本有所好感之人。因此,倘被貼上中資企業、紅色資本者,甚或尚能引起部分意識型態、價值取向之人,對之產生正面之評價,此亦非無可能。是故,原告徒以被告等所屬自由時報公司,向來對中資、紅色等與中國大陸有關事務持負面看法之主觀立場價值取向,遽認社會一般大眾也會持相同評價,進而認系爭報導中使用「中資色彩濃厚」、「染紅」、「不排除官股為避免金控經營權染上中資色彩」等用語及報導內容,客觀上會造成原告之人格於社會上一般評價下降、貶損,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之內容以客觀觀察,並無傳述不實事項之情形,僅屬媒體報導新聞事實詞彙呈現方式之選擇自由及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且系爭報導內容客觀上亦未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之貶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被告歐祥義、鄭琪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難認原告名譽因系爭報導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歐祥義、鄭琪芳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歐祥義、鄭琪芳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身為雇主之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阿明、總編輯即被告陳進榮自亦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刊登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