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曹永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黃永明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83 號強制執行法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應全數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支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本院卷第110 頁),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關係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原名曹永吉)主張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7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13 萬2,567 元最高限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9年度拍字第304 號、99年度抗字第117 號,以下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83 號)。兩造間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訴外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前對訴外人家興工程行(下稱家興工程行)所積欠之履約保證金350 萬元、工程款163 萬2,567 元:本件係因忠義公司與家興工程行合作,以忠義公司之名義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業主,下稱養工處)「131 線3K+020 ~3K+250 、3K+980 ~5K+100 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得標後,忠義公司於94年7 月23日與養工處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再於94年8 月6 日與家興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次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全部委由家興工程行施作,並約定:「忠義公司應於接獲養工處所核發之工程估驗款後,扣除當期估驗款之發票金額(5%)及管銷費用(3%),於5 日內匯至家興工程行指定帳戶」。惟嗣後忠義公司為求便於請領各期工程估驗款並利於交付承攬款項予家興工程行,除第1 期至第4 期之估驗款仍先交付忠義公司,再由忠義公司轉交家興工程行外,自第5 期後之估驗款,均匯入忠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之通提帳戶,該通提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家興工程行保管,由家興工程行領取各期估驗款後,再將其中5%之發票金額(即忠義公司因開立發票而須繳付之營業稅)、3%管銷費用支付予忠義公司。 ㈡忠義公司因積欠家興工程行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50 萬元、第4 期中央款134 萬8,354 元、第4 期地方款28萬4,213 元(合計513 萬2,567 元),除由忠義公司簽立借據並簽發9 張支票以為擔保外,另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忠義公司雖對家興工程行有上開513 萬2,567 元之債務,惟家興工程行對忠義公司亦負有896 萬4,756 元之債務,包括:發票金額335 萬5,798 元、管銷費用201 萬3,478 元、因家興工程行提供之憑證不足致忠義公司不能扣抵營業稅及遭補徵營業所得稅之損害239 萬4,730 元、因家興工程行開立不實發票致忠義公司遭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損害68萬2,157 元、家興工程行欠繳勞保及健保費用、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忠義公司遭罰款及滯納金之損害77萬7,450 元。忠義公司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家興工程行對忠義公司之513 萬2,567 元之債權業因抵銷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自應予以塗銷。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抵押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兩造並於94年12月23日簽署借據。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意旨明確。原告對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時,亦陳稱「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之債務已經消滅」,而自認伊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債務人。至原告所陳忠義公司與家興工程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業經抵銷,均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13 萬2,567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登記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 ㈡原告於94年12月23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據上甲方由原告簽名,乙方由被告、訴外人陳振興(下稱陳振興)簽名(本院卷第28頁)。 ㈢忠義公司以原告為代表人,於94年12月19日與被告、陳振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50頁)。 ㈣忠義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得標後,忠義公司於94 年7月23日與養工處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再於94年8 月6 日與家興工程行簽訂系爭次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全部委由家興工程行施作。有系爭工程合約、開標紀錄、招標公告、系爭次承攬契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91頁)。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4 頁):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為真正,簽署日期為94年12月23日之系爭借據,載明:『本人曹永吉(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以下簡稱甲方)向陳振興、黃永明(家興工程行代表以下簡稱乙方)借款部分:「工程履約保證金350 萬元」及第4 期工程估驗款「中央款184 萬8,354 元(中央款甲方已於94年12月16日電匯50萬元至乙方帳戶,尚餘134 萬8,354 元)」、「地方款28萬4,213 元」,總計513 萬2,567 元整(月息1.5%由甲方支付)」,還款日期為95年3 月20日』、『甲方於94年12月21日開立以下支票(共9 紙),並授權乙方自行填寫兌現日期,作為還款依據』、『甲方以士林區○○段○ ○段 742 地號質押給乙方,待甲方還清上述金額,乙方得解除設定』等語,並由原告(曹永吉為原告之原名)、被告、陳振興以個人名義,分別於甲方、乙方簽署欄位中,簽署姓名並填載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本院卷第28頁)。依系爭借據意旨,已明示借款人為曹永吉,貸與人為被告及陳振興。系爭借據第1 行、第2 行雖以括弧方式加註曹永吉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陳振興、黃永明為家興工程行代表,惟此僅係表彰借款之緣由、目的及用途,殊不影響原告、被告、陳振興係以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借據以訂立借貸契約之事實。此由甲方、乙方簽署欄位僅以個人名義為簽章,而無忠義公司、家興工程行簽章之情,亦足知其情。 ㈡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47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未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兩造間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由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50頁),堪信忠義公司確有挪用被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積欠被告第4 期工程款共計513 萬2,567 元,並約定忠義公司應還清上開款項之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足認忠義公司與被告及陳振興間,確有約定將忠義公司前欠款項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意思,忠義公司與被告、陳振興間當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而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即忠義公司與被告、陳振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之94年12月23日,與被告、陳振興簽署系爭借據,就忠義公司對被告、陳振興所負之同一筆債務,具體表明願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堪信原告係以系爭借據之簽訂,與債權人(即被告、陳振興)締約表示願承擔債務人(忠義公司)之債務,依前述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忠義公司對被告、陳振興所負之借款債務,於系爭借據簽訂時,即已移轉於原告。又忠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妻曹鄭瑞珠,原告則自94年起擔任忠義公司之監察人(本身卷第186 頁背面),則原告願為忠義公司承擔債務,亦屬情理之常。準此,原告以其未收受消費借貸款項,故並未對被告負消費借貸債務云云為辯,洵無可取。 ㈢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系爭借據簽署前1 日之94年12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513 萬 2,567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原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於次日簽署之系爭借據內容顯屬相符,堪信系爭抵押權的設定目的確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原告雖提出兩造亦不爭執為真正,以忠義公司、陳振興、被告為立書人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50頁),主張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擔保忠義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已由原告承擔,業經論述如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書上並未載明為忠義公司擔保之意旨,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始為債務人。況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日期為94年12月19日,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載明為94年12月22日至96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背面),其訂立存續期間之目的,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於存續期間以外發生之債權,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對象。縱忠義公司與被告間另有系爭協議書債權存在,亦非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自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內容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忠義公司積欠家興工程行之債務提供物上保證云云,即未足取。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確實負有513 萬2,567 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雖主張該消費借貸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惟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須以2 人互負債務為前提,始得主張抵銷,故原告以「家興工程行對忠義公司負有債務」為由,主張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相抵銷,即於法有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或其他債務消滅之事實,則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