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吳明蒼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君律師 被 告 邱毅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為立法委員,本於監督行政機關、審查法令修正等職責權限,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前於民國98年7 月1 日所召開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修正草案」第3 次公聽會(下稱系爭公聽會)發言表示:「⒈2006年已討論DEHP之議題,現今有無新事證要將DEHP由第四類毒化物調整至第一類毒化物,有那些塑化劑要來管制,為何只針對DEHP?環境荷爾蒙很多,為何只有DEHP?政策改變會影響生計或經濟發展,但若危害性相關高即可不考慮經濟面,政府應有所(工業局及勞委會)共同輔導配套措施為何?⒉環保署不該拿精子量減少來直接連結DEHP,這不應該。⒊台灣應有本土研究,不該只是跟著國外,國外訂定都有嚴謹一套制度討論,要有強有力本土論述才能把DEHP由第四類毒化物調整至第一類毒化物,河川流佈最新資料?河川污染嚴重原因為何?流佈其濃度增加應由環保署告知為何值會升高?⒋環境中DEHP污染來源是廠商?依據數據為何?不應只是源頭管制?尾端產品、廢棄物也是管理重點,應釐清管理重點,才能對症下藥。」、「⒈中小企業管理不好,地下廠商問題不應交給廠商。⒉要提出管理後,河川污染減少多少,環保署提出分析要證明廠商造成污染,才有依據管理。」、「立法理由不夠,管理後是否有預期效益評估,環保署需慎重考慮」等語;亦即伊當時係提出毒性化學物質(下稱毒化物)之分類應根據其對於生態環境、人類健康的影響而定,認為環保署當時未提出完整資料及充分理由,足以將第四類毒化物管制之DEHP改列為第一類毒化物管制,而於公聽會中提出質疑,然該公聽會並非毒化物分類之決定機關,仍需由環保署考量國際管制現況及國際相關組織毒理特性資料更新結果再為評估。嗣環保署依當時IARC(國際癌症研究中心)之DEHP致癌性分類從2B類(人類及動物疑似致癌但證據不充分)降至第3 類(not Classifiable),而未將DEHP之分類管理為改為第一類毒化物,仍以第四類毒化物為管制。 ㈡詎料,被告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於100 年6 月2 日發言表示:「2009年環保署準備把DEHP列為第一類的毒物,如果列為第一類的毒物,他就禁止使用,我們就可以減少受兩年的毒害,而當時的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黃淑英反對…」、於100 年6 月3 日發言表示:「你的丈夫基本上就是做塑化原料的、做塑化產品的、做買賣做批發做零售做製造,你自己還跑出來反對環保署把DEHP列為第一類的毒物,還對於所謂的塑化原料塑化產品指指點點,對政府施壓,對環保署施壓,對衛生署施壓,你不覺得這已經違反利益衝突了嗎?」及「09年的時候堅決反對DEHP列為第一類的毒物,我觀察她丈夫所擁有的,這些塑化公司的股份跟投資額,大家看這個地方,全部都是在2008年的7 月、6 月、11月,也就是2008年的6 月、7 月、11月,她的丈夫分別獲取了這些高額的塑化公司的股份,是不是因為這個因素,使得黃淑英委員的立場,發生180 度的轉變,是必須要說明的,不能迴避了。」、於100 年6 月6 日發言表示:「我再補一句話,黃淑英背後的力量,就是她的丈夫余榮昌所代表的所謂的塑化業者的力量嘛,你為什麼屈服於塑化業者的力量,以及代表塑化業者的黃淑英立委呢。」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乃曲解伊於系爭公聽會所為發言,將伊有所依據之質疑,誣指為「反對」將DEHP列為第一類毒化物管制,且無視DEHP等塑化劑純係工業用途,無論何管制方式,均不得滲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被告將風馬牛不相關之事情相亂連結,未經查證即恣意辱罵,惡意發表不實言論,憑空指稱伊基於利害關係才阻止DEHP列入第一類毒化物之管制,嚴重毀謗伊之名譽。另,伊之配偶即訴外人余榮昌固投資有訴外人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洲公司)、佳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普公司)、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華聚公司)、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威公司)、亞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俊公司)等公司,惟其投資經營之公司均無生產、製造或販賣DEHP等塑化劑,自與DEHP應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何項類別管制一事,全然無涉,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系爭言論中稱伊「反對」將DEHP改列為第一類毒化物云云,係為不實: ⒈按環保署於系爭公聽會舉行前提供與會之人員之「毒性化學物質篩選作業篩選原則對照表」,系爭公聽會原係討論DEHP、DNOP、DBP 、BBP 、DIDP、DINP等6 種毒化物,而伊在系爭公聽會中發言前,主管毒化物管理之環保署毒管處袁紹英處長發言表示:「我們選取報告都是國際間有採用,國際期刊若未被採用亦無代表性,去(97)年9 月22日召開毒諮會,依法行政是母法授權第3 條,無授權更細規範,環保署篩選毒性化學物質作業原則為一參考原則,若需要仍可再修改。環保署毒化物列管不僅依篩選毒性化學物質作業原則,也配搭由專家學者組成的毒諮會進行討論,當時討論認為DEHP有必要加強管理,委員建議DEHP修正為一、二類,並非只靠公聽會來決定,如有必要可將DEHP增加列入第二類毒化物。」等語,可知袁紹英處長僅針對DEHP管理表示修正分類之必要,然公聽會本應討論包括6 種毒化物之管理,卻未見袁紹英處長對其他毒性化學物質分類管理表示修正意見,故原告始表示:「有那些塑化劑要來管制,為何只針對DEHP?環境荷爾蒙很多,為何只有DEHP?」等語,目的係在提醒除DEHP外,尚有其他毒化物之管理均應一併檢討。且依袁紹英處長之發言,亦可知系爭公聽會並非毒化物管制分類之決策機關。 ⒉環保署95年6 月14日「本署『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諮詢會議』紀錄」載有:「㈡毛義芳教授意見:…⒍DEHP之生態毒性及動物毒性或人體流病資料顯示為低毒性,建議維持第四類毒化物。」、「㈤徐啟銘教授意見:⒈提案一:…⑵建議相關單位能建立本土之DEHP之危害評估與研究資料庫。⑶目前以仍列第四類毒化物才較適當,尤其先進國家尚無從第一類列管的太多例子,我國若貿然逕行列管第一類,合理性將有待商確。…」、「㈥陳家揚教授意見:⒈提案一:…⑵根據毒管法第二條對於毒性化分類,似乎不宜將DEHP和DOP 列入第一或第二類毒化物,因法中所述效應,此二化合物之環境或健康效應之證據仍有極大爭議,甚至有些已經被排除。再者,第一、二類毒化物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是否執行層面將相當困難?⑶建議目前仍維持在第四類毒化物,但是限制用於嬰兒、孩童用品上之含量。」、「㈦詹長權教授意見:⒈風險評估資料不足以支持DEHP和DOP 兩種化學物質更新列管類別。建議維持原先歸類,但應擴大進行環境和健康風險評估做為下一階段環境和風險管理作法的參考。」等內容;則既有多位專家學者於95年間均針對DEHP不適宜改列為第一類毒化物提出質疑與建議,亦明確表示應建立本土之危害評估資料,則環保署毒管處再於98年提出DEHP應改列第一類毒化物,自當已有相關文獻可資佐證,否則何以召開毒化物學者專家諮詢會議?可知,伊於系爭公聽會表示:「2006年已討論DEHP之議題,現今有無新事證要將DEHP由第四類毒化物調整至第一類毒化物」等語,自係合理懷疑,非為表達反對之意甚明。 ⒊系爭公聽會會議資料檢附之「鄰苯二甲酸酯類生殖危害相關文獻」載有:「結果:線性回歸數據加權得到值得令人注意之結果,研究表示男子精子數量有明顯減少,精子數量從1940年每一毫升有113*10^6隻,1990年則降為每一毫升66*10^6 隻(p < O.OOO1),而精液平均量從3.4 毫升降至2.75毫升(p= 0.027),表示精子產量及密度呈現明顯下降趨勢。結論:過去50年中有男性精子數量明確下降趨勢。男性生育力與精子品質有一定程度之關係,故將可能造成男性生育能力全面減少。該變化於生物學上二意義,是強調伴隨而來增加泌尿生殖器異常之發病率,如睪丸癌、隱睪症及尿道下裂(下裂尿道畸形)等,這表示有越來越多因素,嚴重影響男性生殖腺功能」、「結果:在研究期間精液量沒有變化…結論:在過去20年期間中,精液濃度、活動力以及精子正常型態之百分比皆呈下降趨勢,且與男人之年齡無相關性」等語。綜觀環保署毒管處所提出之上揭文獻資料,僅得說明男性精子量有減少之趨勢,卻完全未提出與「鄰苯二甲酸酯類」有任何因果關係,是伊始表示:「環保署不該拿精子量減少來直接連結DEHP。這不應該」等語,顯係依據環保署毒管處所提供資料,表示合理質疑,至為明確。 ⒋環保署毒管處針對「鄰苯二甲酸酯類」所提出之「鄰苯二甲酸酯類環境流布資料」以環境樣本分析結果比較—鄰苯二甲酸酯類物質(底泥樣本)直接記載:「後龍溪等13條河川有降低趨勢」,以及「鄰苯二甲酸酯類環境流布資料」之河川環境樣本分析結果—鄰苯二甲酸酯類物質(魚體樣本),針對各河川之魚體中DEHP含量平均值,分別以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所為分析,各年度魚體中DEHP含量平均值均忽高忽低,無法看出DEHP於魚體中累積情形,故伊始表示:「要有強有力本土論述才能把DEHP由第四類毒化物調整至第一類毒化物,河川流佈最新資料?河川污染嚴重原因為何?流佈其濃度增加應由環保署告知為何值會升高?」等語,自係據環保署毒管處所提供資料不足證明確有因河川污染等情,需將DEHP由第四類毒化物調整至第一類毒化物,所提出之合理質疑,如環保署毒管處認為有調整必要者,自應補足相關資料,以待毒化物公告列管審查會議為審查,始可達成調整目的,倘若環保署毒管處未提出相關資料,僅憑空主張應將DEHP由第四類毒化物調整至第一類毒化物者,豈非虛晃一招,反使DEHP未能給予合理之管制,換言之,倘若伊發言目的係為反對DEHP改列第一類毒化物,則伊根本無需為任何發言,抑或為任何質疑,因依現有資料送交毒化物公告列管審查會議,根本不足以使DEHP改為第一類毒化物,益見伊並無任何「反對」之意,實堪確認。 ⒌系爭公聽會當日台灣區塑膠原料同業公會之發言為:「鑑於國內可塑劑生產及用料廠家,在目前景氣下經營十分艱難,且可塑劑DEHP運作量已有逐年減少跡象,建議維持現行列管方式(DEHP、DBP 於第四類毒化物管理)。」等語,與伊發言內容對照顯不相同,伊於系爭公聽會之發言,均係針對DEHP何需於毒化物管制上由第四類改列為第一類表示疑問,況且伊並強調「政策改變會影響生計或經濟發展,但若危害相關性高即可不考慮經濟面」、「不應只是源頭管制?尾端產品、廢棄物也是管理重點」等語,均見伊不反對DEHP改列第一類毒化物為管制,並更進一步希望環保署需全面性檢討,於必要時更應廣泛性為管制,甚且,伊第三次發言時僅表示「環保署需慎重考量」等語,未有任何決定性之言語,可知伊於系爭公聽會之發言,從未針對DEHP改列第一類毒化物管制表示「反對」。 ㈣被告於系爭言論中將「起雲劑中惡意添加塑化劑事件」歸責於伊,亦屬不實: ⒈環保署篩選認定毒性化學物質作業原則第2 點規定:「毒性化學物質公告列管之篩選認定作業,依序為建立化學物質蒐集名單、化學物質觀察名單、毒性化學物質候選名單、評估公告列管方案及建議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名單」,且按環保署篩選認定毒性化學物質作業原則流程圖,可知召開毒化物學者專家諮詢會議,以評估毒化物列管可行性與建議毒性分類,係毒化物之必要作業程序,徵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產業公會意見則非必要之作業程序,又列管毒化物最終仍係由「召開毒性化學物質公告列管審查會議」為決定單位,以決定「評估公告列管方案」。是以,伊於系爭公聽會所為任何發言,並不直接影響毒化物之分類管制方式,縱伊於系爭公聽會提出任何質疑,仍不改變DEHP以何毒性分類為管制,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指摘伊為DEHP分類管制之決定者,自係不實言論。 ⒉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㈠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㈡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㈢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㈣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以及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 條第11 條 所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運作管理事項」之公告事項:「下列物質或物品,不受本法之管制:…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可知,DEHP列入毒化物管理,其屬於第幾類為分類管理上之不同,惟均不得加入食品內,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上之分類管理方式與毒化物是否被添加入食品中,自無關連,亦非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得規範之範圍。被告刻意悖於毒性化事物質管理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不同,毫無依據將「起雲劑中惡意添加塑化劑事件」歸責於伊,顯為不實言論。 ㈤被告未經查證即故意曲解伊於系爭公聽會發言之原意,而發表系爭言論,顯有侵害伊名譽之惡意: ⒈於100 年6 月2 日被告在「2100全民開講」節目惡意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前,環保署長沈世宏即於100 年6 月1 日中國國民黨第18屆常會提出「環保署列管毒性化學物質(DEHP)辦理情形」第76次專題報告,明確指出:「本署在98年重新評估,將DEHP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提升至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召開3 場次公聽會,惟當時IARC(國際癌症研究中心)之DEHP致癌性分類從2B類(人類及動物疑似致癌但證據不充分)降至第3 類(not Classifiable),故未達共識。」等語,又環保署於100 年6 月6 日之「環保署澄清DEHP列為第一類毒化物的作業過程」新聞稿亦明確指出:「防止將 DEHP加入食品,是靠食品衛生管理法的稽查、檢驗及剝奪其不法利益等嚴懲方式予以嚇阻,來達成與管制的目的。此終端產品管理法規限制直接與人體接觸的管制目的及方法,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將塑化劑由第四類轉為第一類,做源頭管制其進入環境後間接影響人體的管制目的及方法不同,並非直接相關。DEHP或其他塑化劑只要列入第四類毒化物,已明確屬於不得加入食品中,得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管制,加上利用我國已有的行政罰法第18條評定過去的不法利益而加重其罰可以嚴懲違法者,與其是否自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類提升至第一類或第二類無關」等內容;可知,環保署未將DEHP由第四類毒化物改列至第一類,主要原因係當時IARC(國際癌症研究中心)之DEHP致癌性分類從2B類(人類及動物疑似致癌但證據不充分)降至第3 類(not Classifiable),且毒化物根本不得添加於食品中,並應由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管制,然前於88年6 月29日,時任行政院長之蕭萬長先生以食品添加物採全面許可制,將造成貿易障礙,應予簡化為由,向立法院提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的修正案,隔年1 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2 月9 日公布施行,修正內容將原規定所有食品添加物都必須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後,才可以製造、加工、調配、改裝或輸入、輸出的規定,放寬為只有經衛生署公告指定的食品添加物才必須查驗登記,形成不肖業者得以鑽研此法律漏洞,始為DEHP被違法添加入食品之肇因,顯見毒化物之分類修改與DEHP是否為不肖業者添加入食品內,要無直接關聯性,則DEHP於98年列為第一類毒化物後,即不為不肖業者添加入食品內之推論,當不存在。而被告本為中國國民黨之中常委,且前揭環保署長沈世宏中國國民黨第18屆常會提出之報告係由我國管制毒性化學物質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說明,本具有較高可信性,被告對前揭報告內容自當無法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DEHP未列於第一類毒化物管制之理由,伊於公聽會上質疑「由第四類改為第一類之理由不足」本有依據,被告卻仍故意曲解伊之原意,斷章取義、張冠李戴為虛偽不實言論,實具侵害伊名譽之惡意。 ⒉伊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對環保、健康醫療、社會福利、財政稅制、司法法制等議題之探討與研究,均實事求是,實際瞭解探尋以釐清事件本質,而參與各種之公聽會、座談會、研討會或論壇不計其數,目的係為更充分瞭解各種議題的脈絡,自為立法委員本於職責所為認真負責之表現,豈可以參與公聽會等公共議題討論之活動,推論係為取得特定不法利益之目的,抑或係向特定單位施壓?且訴外人余榮昌所合法投資之恒洲公司、佳普公司、凱信公司、台灣華聚公司、孝威公司、皓科公司等公司,於97年間陸續因經營上之考量為增資,使訴外人余榮昌投資金額有所變動,此事實於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均已如實申報,其上「取得(發生)原因」明確登載為「合夥/ 增資」,為刊載於監察院公報之公開資訊,亦得由「財產申報資料查詢系統」網站上查詢得知,是訴外人余榮昌取得前揭股份自係合法正當,被告亦於節目中提出伊之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指稱訴外人余榮昌投資恒洲公司等情事,是被告自當明知訴外人余榮昌取得前揭公司股份係因合法增資,非收受不當利益;況前揭公司均無生產、製造或販賣DEHP等塑化劑,則DEHP以何層級之毒化物為管制,自與前揭公司利益無關,伊參與系爭公聽會並無任何利害衝突甚明。伊就改列管DEHP為第一類毒化物所為合理質疑,竟遭被告空言主張伊反對將DEHP列為第一類毒化物管制,且以此虛構之前提事實,再曲解伊配偶合法投資行為,指稱伊係代表塑化業者、伊配偶收受塑化公司之股份云云,將完全毫無關聯之事件為不當聯結,企圖強化其所稱伊收受塑化公司股份、又伊配偶經營塑膠公司,與DEHP等塑化劑管制有利害衝突關係等不實指述,同時使一般民眾更加誤信伊收有不當利益。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須為合理查證確定其言論為真實後,始得為表達,且被告於電視節目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所為之公開言論,相較於街頭巷議之口耳相傳,具有廣大之傳遞效力,對於伊名譽侵害情形更鉅,自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被告自100 年6 月2 日起,刻意混淆食品衛生管理法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不同,忽略DEHP仍為第四類毒化物,本不得添加於食品之事實,竟於「2100全民開講」節目不斷以伊前於系爭公聽會所提出之質疑內容,不顧前揭環保署長沈世宏於日前已提出之說明,逕自空言論定伊係代受塑化業者發表反對意見,甚至向環保署、衛生署施加壓力,而導致DEHP未於98年時列入第一類毒化物之管制,造成DEHP延後2 年為管制之不實言論,又提出與DEHP議題無關之訴外人余榮昌合法投資情形,影射訴外人余榮昌取得股份來源有所不當,實已造成社會大眾誤認伊收受來自塑化業者不當利益,且係造成DEHP違法被添加於食品之元凶,要已損害伊長期關懷弱勢、關注環保等社會議題之專業形象,足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至鉅。衡酌被告為第七屆立法委員,本有較高查證能力,竟未查證即為惡意侵害伊之名譽,又連續數日利用大眾傳播媒體散佈不實言論,甚且牽連非屬公眾人物之訴外人余榮昌名譽同遭損害,伊依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1 日道歉啟事,自為適法。 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在頭版以半頁篇幅各刊登1 日。 ⒊願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法舉證伊於系爭言論中所稱之下列事實如何不實: ⒈原告於系爭公聽會確反對將DEHP列為第一類毒物,其當時發言之重點為「環境荷爾蒙很多為什麼只列管DEHP?」、「不該將精子量減少與DEHP直接連結,環保署不能只提國外報告,需提出更強有力的本土研究」、「環保署指DEHP污染源來自廠商,證據為何?政府不能只作源頭管制,尾端產品和廢棄物也要加強管理」等語,顯示原告之反對態度具體且強烈,根據原告之發言邏輯,亦顯示其清楚DEHP是怎樣之物質及可能造成怎樣之影響,而此等發言係在其配偶即訴外人余榮昌參與多家塑膠化工企業經營下之背景存在,如何不實? ⒉訴外人余榮昌確有投資經營塑膠化工企業,擔任恒洲公司董事、持有13650 股,擔任佳普公司董事長、持有19950 股,擔任凱信公司監察人、持有123000股,擔任臺灣聚華公司監察人、持有123000股,擔任孝威公司董事、持有61500 股,則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訴外人余榮昌經營或投資之公司非塑膠或化工企業,亦無從事化學原料批發之證據,且伊針對原告與塑膠工會同聲反對列管DEHP,是否有公職人員利益迴避問題提出質疑,自無違法。 ㈡伊對DEHP事件所為之系爭言論均有所本: ⒈伊指出原告於系爭公聽會中發言反對將DEPH列為第一類毒化物係為事實,當時環保署及環保團體支持列管,原告和塑膠公會則持反對立場,根據當時紀錄,原告發言重點包括:「⒈環境荷爾蒙很多為什麼只列管DEHP?⒉不該將精子量減少與DEHP直接連結,環保署不能只提國外報告,需提更強有力的本土研究。⒊環保署指DEHP汙染源來自廠商,證據為何?政府不能只作源頭管制,尾端產品和廢棄物也要加強管理。」等語,以上陳述均與原告所稱環保署係基於IARC對DEHP致癌性之分類,而未將DEHP列入第一類毒化物云云無關,可知環保署目的是DEHP汙染源來自廠商,要做源頭管制,故原告以事後環保署受輿論批評才添飾解釋,並非事實原貌,顯不足採,亦不可以此做為伊有故意或過失之依據。事實上,DEHP等塑化劑管制,在歐盟早自2005年開始,至2009年6 月1 日即有建議禁止使用DEHP等塑化劑之使用及銷售,其中7 種應優先授權管制物質包含DEHP,因其具生殖毒性,故當時環保署長沈世宏於中國國民黨中常會所提之報告乃為個人事後說明,不能代表環保署決策過程。另根據上開歐盟對DEHP管制措施,更足見原告於系爭公聽會所稱不該將精子量減少與DE HP 直接連結,環保署不能只提國外報告,需提更強力的「本土研究」等語更令人起疑,環保署就經歐盟所禁止之DEHP,已有國外報告,原告卻表示反對,其何以要求本土研究? ⒉訴外人余榮昌於97年間陸續參與經營、投資塑化企業係為事實,其除擔任恒洲公司、佳普公司總經理外,在凱信公司、台灣華聚公司、孝威公司亦投資近5,000 萬,上開公司營業項目確實包括代理進口「聚合物及添加劑」、「油品添加物」、「工業用酵素及生菌製劑」等塑化物,且廣泛用於所謂化妝及護理品、食品等。 ⒊將DEHP列為第一類或第四類毒化物,對業者來說,因第一類毒化物之管制程序嚴格,且未經核可不得進口,自然不可能成為食品添加物;反之,第四類疑似毒化物,不需取得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等繁複程序,就業者而言,將DEHP列為第一類或第四類毒化物,其進口難易、成本考量、管制追蹤既有所不同,則DEHP若列為第一類毒化物,自即不可能為食品業者輕易取得,作為降低成本之添加物之用,此為一般大眾常識,則原告一再聲稱,DEHP添加食品問題是食品衛生管理法管制,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無關,無非為其反對DEHP列為第一類毒化物受到批評之事後飾詞。 ㈢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⒈伊所為系爭言論重點乃在於「原告有無在系爭公聽會發表反對禁止DEHP言論?」、「原告之言論可否受公評?」「當時發表反對禁止DEHP言論之原告,渠配偶是否為進口塑化劑塑膠同業?」「原告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迴避之問題及是否可受公評?」,而原告確於系爭公聽會上發言反對DEHP之管制,當時原告亦未告知環保署其配偶為投資進口塑化劑之同業,而其發言在專業人士來看,令人懷疑,故伊於塑化劑事件後,調查追蹤環保署政策過程,發現此事,加以評論,並無渲染不實。伊為民意代表,職司糾舉不法,原告亦為立法委員,本應為民口舌,但卻於自身配偶有關係之政策決策上,出現令人質疑之言行,伊事後認為顯有弊端且有公聽會及原告配偶投資塑化業之證據,故加以評論原告之角色及言行是否妥適,並無不法之意圖或毀謗之故意,且伊為系爭言論係以質疑之語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質疑,除評論基礎均有依據,亦有當時原告參加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憑,伊並無添飾不實,而就此評論結果及影響,社會公眾自可評判,故原告就伊迄今有何不實之陳述或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妄言不當連結未能舉證,自無理由。 ⒉原告一再主張塑化劑為食品衛生法規定問題云云,然查塑化劑事件衍生社會公安問題,並不限於食品而已,當時包括乳液、化妝品、兒童玩具等均有添加塑化劑問題,故有關DEHP管制爭議才係關鍵,因DEHP未能列為第一類毒化物管制,而致DEHP事件蔓延無法追蹤,故伊針對DEHP事件提出相關質疑,均有所本。系爭公聽會主旨係為討論DEHP等毒性化學物質第一、二類之列管,當時環保署及環保團體支持第一類列管,原告和塑膠公會則持反對列為第一類列管之立場,另,持反對者尚有訴外人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事後證實為塑化劑風暴廠商昱伸公司使用DEHP之原料來源,足證伊強調源頭之管制與否,即是攸關塑化劑被違法使用之原因。換言之,倘若塑化劑之列管升級,儲存或運送須由專人管理且須自備相關災害防護設施,將使塑膠產業提高成本,則遭違法使用之機會將降低或無,且根本不會使用於食品等攸關人身安全物質中,此正為本次塑化劑事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認定塑化劑廠商因明知塑化劑成本低廉而使用,構成明知犯意之原因。自發生塑化劑事件後,環保署已將DEHP從第四類提升至更嚴格的第一類及第二類,然直至目前仍有塑化劑危害之新聞,足證塑化劑等之危害不僅係食物添加物之問題,包含生產、加工及貯存過程中透過塑膠材質設備、容器或包材游離溶出,進而間接污染,故而從源頭管理,將DEHP從嚴列管,才能降低塑化劑之汙染,亦證伊質疑原告於公聽會反對之立場,並非無由。原告事後亦針對DEHP管制事件對媒體發言,社會公眾自有公斷,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均為第七屆立法委員,任期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被告具台灣大學經濟學博士學位,並於100 年間擔任中國國民黨第18屆中常委。 ㈡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余榮昌名下具有:①恒洲公司(登記18項所營事業包含塑膠原料批發、合成樹脂及橡膠批發、工業助劑批發、塑膠膜袋批發、石油化工原料批發等)、②佳普公司(登記8 項所營事業包含化工原料買賣等)、③凱信公司(登記20項所營事業包含化學原料批發及零售等)、④臺灣華聚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銷售業務)、⑤孝威公司(登記5 項所營事業包含聚丙烯塑膠等5 種塑膠、各種塑膠染色造粒、難燃濃精等2 種物質、聚氯乙烯塑膠等3 種物質之加工製造買賣)、⑥皓科公司(登記11項所營事業包含一般化工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研究開發買賣業務、化學原料及其他化學製品批發等)、⑦亞俊公司(登記5 項所營事業包含石油化工原料及塑膠原料零售等)之股份,該等事業投資情形業經原告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而公開登載於監察院公報上。 ㈢原告於環保署98年7 月1 日召開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修正草案」第3 次公聽會(即系爭公聽會)中發言表示:「2006年已討論DEHP之議題,現今有無新事證要將DEHP由第四類毒化物調整至第一類毒化物,有那些塑化劑要來管制,為何只針對DEHP?環境荷爾蒙很多,為何只有DEHP?政策改變會影響生計或經濟發展,但若危害性相關高即可不考慮經濟面,政府應有所(工業局及勞委會)共同輔導配套措施為何?」、「環保署不該拿精子量減少來直接連結DEHP,這不應該。」、「台灣應有本土研究,不該只是跟著國外,國外訂定都有嚴謹一套制度討論,要有強有力本土論述才能把DEHP由第四類毒化物調整至第一類毒化物,河川流佈最新資料?河川污染嚴重原因為何?流佈其濃度增加應由環保署告知為何值會升高?」、「環境中DEHP污染來源是廠商?依據數據為何?不應只是源頭管制?尾端產品、廢棄物也是管理重點,應釐清管理重點,才能對症下藥。」、「立法理由不夠,管理後是否有預期效益評估,環保署需慎重考慮。」等語。 ㈣DEHP係普遍用於PVC (聚氯乙烯)等塑膠產品中,作為塑化劑使用之工業用添加物,衛生署於100 年4 月間檢驗出大量市面販售之食品,其添加物起雲劑中遭業者違法摻入禁止食用之DEHP。 ㈤100 年6 月1 日時任環保署署長沈世宏在中國國民黨第18屆常會提出「環保署列管毒性化學物質(DEHP)辦理情形」第76次專題報告,提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方式〞…第四類: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如雙酚A 、DEHP…。〝第二類與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比較〞…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但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則無此項限制…。〝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適用排除規定〞依毒管法第7 及第11條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下列物質或物品,不受本法之管制:…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環保署配合本事件專案稽查情形〞…經稽查結果DEHP多數用於工業製程用途,僅發現金童公司非法流到食品加工業…。〝環保署後續作為〞…檢討調整DEHP列管分類等級,本署在98年重新評估,將DEHP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提升至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召開3 場次公聽會,惟當時IARC(國際癌症研究中心)之DEPH致癌性分類從2B類(人類及動物疑似致癌但證據不充分)降至第3 類(not Classifiable),故未達共識。現IARC於2011年4 月12日將DEHP之致癌性分類恢復為2B,本署將於今(1 )日召開100 第2 次毒化物學者專家諮詢會,重新檢討評估塑化劑之毒性分類…」等內容。 ㈥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在TVBS電視台晚間9 時至11時播出之「2100 全民開講」節目中公開為下列發言(即系爭言論): ⒈6 月2 日表示:「我們昨天提到2009年環保署準備把DEHP列為第一類的毒物,如果列為第一類的毒物,他就禁止使用,我們就可以減少受兩年的毒害,而當時的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黃淑英反對,而她在反對的理由第一點裡面,她推給了2006年,她說2006年已經有了個結論,既然沒有新事證不要再討論了,希望藉此拖延,藉此合理化她反對的理由,結果我今天把2006年環保署的毒諮會的會議記錄把他調出來…最後的結論DOP 列入第一類,但是DEHP逃掉了…而當時的昱伸本來是用DOP 的,因為DOP 被列為第一類不能用了,他就改用DEHP,就造成今天的毒化的塑化劑…」等語。 ⒉6 月3 日表示:「…你的丈夫基本上就是做塑化原料的、做塑化產品的、做買賣做批發做零售做製造,你自己還跑出來反對環保署把DEHP列為第一類的毒物,還對於所謂的塑化原料塑化產品指指點點,對政府施壓,對環保署施壓,對衛生署施壓,你不覺得這已經違反利益衝突了嗎?…然後09年的時候堅決反對DEHP列為第一類的毒物,我觀察她丈夫所擁有的,這些塑化公司的股份跟投資額,大家看這個地方,全部都是在2008年的7 月、6 月、11月,也就是2008年的6 月、7 月、11月,她的丈夫分別獲取了這些高額的塑化公司的股份,是不是因為這個因素,使得黃淑英委員的立場,發生 180 度的轉變,是必須要說明的,不能迴避了。」等語。 ⒊6 月6 日表示:「我再補一句話,黃淑英背後的力量,就是她的丈夫余榮昌所代表的所謂的塑化業者的力量嘛,你為什麼屈服於塑化業者的力量,以及代表塑化業者的黃淑英立委呢。」等語。 ㈦環保署於100 年6 月6 日發表「環保署澄清DEHP列為第一類毒化物的作業過程」新聞稿謂:「…防止將DEHP加入食品,是靠食品衛生管理法的稽查、檢驗及剝奪其不法利益等嚴懲方式予以嚇阻,來達成與管制的目的。此終端產品管理法規限制直接與人體接觸的管制目的及方法,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將塑化劑由第四類轉為第一類,做源頭管制其進入環境後間接影響人體的管制目的及方法不同,並非直接相關。DEHP或其他塑化劑只要列入第四類毒化物,已明確屬於不得加入食品中,得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管制,加上利用我國已有的行政罰法第18條評定過去的不法利益而加重其罰可以嚴懲違法者,與其是否自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類提升至第一類或第二類無關…」等內容。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節目錄影光碟暨譯文節本3 份及會議記錄、環保署署長書面報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國國民黨中常委網路資料、新聞資料各1 份,被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6 份等件附卷為憑,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故意曲解伊在系爭公聽會發言之原意,指述伊代表塑化業者,反對將DEHP列為第一類毒化物管制,並將起雲劑中惡意添加塑化劑事件歸責於伊,均與事實不符,顯有侵害伊名譽之惡意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係不實之事實陳述?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為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 茲論述於下: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意見表達性質之評論,無真實與否可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9年台上字第175 號、9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之言論,乃發表客觀上任何人均有可能得以探知之事件;意見之表達則為主觀上言說者傳達自己心中之理念、見解。判斷言論陳述內容,究係意見表達抑或事實陳述,當斟酌表述者表述全文及其所著重意旨為何,予以綜合判斷;而不應擷取其中部分段落或文字,予以單獨解釋,亦不得僅以表述者曾論及某事實即遽指為事實陳述。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公聽會並非毒化物管制分類之決策機關,其在系爭公聽會中所為發言僅係對環保署所提出資料之完整性及合理性提出質疑,並無任何「反對」DEHP改列第一類毒化物管制之意,被告竟於100 年6 月2 日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討論100 年4 月間發現之DEHP遭違法摻入食品起雲劑事件時,發表系爭言論表示:「我們昨天提到2009年環保署準備把DEHP列為第一類的毒物…她在反對的理由第一點裡面,她推給了2006年,她說2006年已經有了個結論,既然沒有新事證不要再討論了,希望藉此拖延,藉此合理化她反對的理由,結果我今天把2006年環保署的毒諮會的會議記錄把他調出來…最後的結論DOP 列入第一類,但是DEHP逃掉了…」,指述原告反對將DEHP列為第一類毒化物管制,與事實不符云云。查,原告於系爭公聽會中發言「有那些塑化劑要來管制,為何只針對DEHP?環境荷爾蒙很多,為何只有DEHP ? 」部分,固係在詢問是否尚有其他毒化物須一併檢討,非謂無須檢討DEHP之分類管制,而所言「環保署不該拿精子量減少來直接連結DEHP。這不應該。」、「要有強有力本土論述才能把DEHP由第四類毒化物調整至第一類毒化物,河川流佈最新資料?河川污染嚴重因為何?流佈其濃度增加應由環保署告知為何值會升高?」等語,則僅在表示環保署提出之報告資料不夠完盡,無法充分支持DEHP改列為第一類毒化物之理由,且系爭公聽會非毒化物分類管制標準之決定機關,環保署並無聽從原告意見將DEHP列為第幾類毒化物之職責。然而,原告於系爭公聽會中針對與環境污染或公眾健康攸關之毒化物分類議題所為之發言,係本於行使立法委員監督政府之職權所為之公開言論,屬於涉及公眾利益之問題,自屬可受公評之範疇甚明。而原告於系爭公聽會中確就環保署檢附之報告或論據不夠詳盡、合理,多所質疑,對於驟然將DEHP由第四類改列第一類毒化物,未表贊同;且環保署於系爭公聽會後,並未依原提案將DEHP由第四類改列為第一類毒化物等情,已如上述。基此綜合以觀,被告於系爭評論中指述「她在反對的理由第一點裡面,她推給了2006年,她說2006年已經有了個結論,既然沒有新事證不要再討論了,希望藉此拖延,藉此合理化她反對的理由」、「最後的結論DOP 列入第一類,但是DEHP逃掉了」,顯然係被告解讀原告之言行及環保署之決策結果,主觀上認為原告不應質疑環保署將DEHP由第四類改列第一類毒化物之提案,進而評論推認原告所為質疑,乃妨礙DEHP提升為第一類毒化物之原因,核此言論之性質乃在於傳達被告之見解,顯然應屬於被告個人意見之陳述,自無真實與否之問題。 ⒉再者,原告主張DEHP無論列入第幾類毒化物,均不得摻入食品中,其於系爭公聽會中發言質疑環保署將DEHP由第四類改列第一類毒化物之合理性,與100 年4 月間發現之DEHP遭摻入食品起雲劑事件並無相關,被告竟於100 年6 月2 日在「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表示:「…如果列為第一類的毒物,他就禁止使用,我們就可以減少受兩年的毒害,而當時的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黃淑英反對…而當時的昱伸本來是用DOP 的,因為DOP 被列為第一類不能用了,他就改用DEHP,就造成今天的毒化的塑化劑…」等語,毫無依據將起雲劑中惡意添加塑化劑事件歸責於原告,顯為不實言論云云。惟,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第13條第1 至3 項規定:「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第7 條第4 項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8 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2 項、第24條至第38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依上述規定分析可知,為防制毒化物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第一至三類毒化物之製造、輸入、販賣均較第四類毒化物受有更為嚴格之管制。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亦即,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禁止摻入如毒化物等有害人體之物質。據此觀之,於法律邏輯上,關於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管理應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範之拘束,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固無直接關連性;然而,於實務運作上,礙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範,毒化物列為第幾類管制,對於廠商製造、輸入、販賣該毒化物之難易程度及成本高低難謂無實質上之影響。按諸常情,毒化物製造、輸入、販賣之限制越為寬鬆,毒化物遭非法使用於包含食品在內之各項用途之風險,自越為增高。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本於第一類毒化物之管制程序嚴格,且未經許可不得進口,倘DEHP列為第一類毒化物,自然不可能作為降低成本之食品添加物之事實,而於系爭言論中表示「如果列為第一類的毒物,他就禁止使用,我們就可以減少受兩年的毒害」、「因為DOP 被列為第一類不能用了,他就改用DEHP,就造成今天的毒化的塑化劑」之推論,縱認不無混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食品衛生法規範目的之虞,然仍不失為就DEHP遭違法摻入食品起雲劑事件發生之因果導向,所為之主觀意見之表達及評論,難謂係屬不實之陳述。 ⒊又,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榮昌所合法投資之公司均無生產、製造或販賣DEHP等塑化劑,DEHP以何層級之毒化物為管制與前揭公司利益無關,其參與系爭公聽會並無任何利害衝突,被告竟於在「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以系爭言論表示:「…你的丈夫基本上就是做塑化原料的、做塑化產品的、做買賣做批發做零售做製造,你自己還跑出來反對環保署把DEHP列為第一類的毒物,還對於所謂的塑化原料塑化產品指指點點,對政府施壓,對環保署施壓,對衛生署施壓,你不覺得這已經違反利益衝突了嗎?…然後09年的時候堅決反對DEHP列為第一類的毒物,我觀察她丈夫所擁有的,這些塑化公司的股份跟投資額,大家看這個地方,全部都是在2008年的7 月、6 月、11月,也就是2008年的6 月、7 月、11月,她的丈夫分別獲取了這些高額的塑化公司的股份,是不是因為這個因素,使得黃淑英委員的立場,發生180 度的轉變,是必須要說明的,不能迴避了。」等,復於100 年6 月6 日在同節目中以系爭言論表示:「我再補一句話,黃淑英背後的力量,就是她的丈夫余榮昌所代表的所謂的塑化業者的力量嘛,你為什麼屈服於塑化業者的力量,以及代表塑化業者的黃淑英立委呢。」,曲解原告配偶之投資行為,指稱其係代表塑化業者、其配偶收受塑化公司之股份,並企圖強化此事與DEHP等塑化劑管制有利害衝突關係等不實指述,使一般民眾更加誤信原告收有不當利益云云。然而,訴外人余榮昌所投資之恒洲公司、佳普公司、凱信公司、孝威公司、皓科公司之登記所營事業,係塑膠原料及化工原料等之買賣、加工製造或研究開發等項,殊不論該等公司實際上究竟有無製造、使用或販賣DEHP,DEHP既常用於塑膠原料中作為塑化劑之成分,即不能排除成為該等公司營業項目所製造、使用或販賣之原料之可能性,則DEHP列為第四類或第一類毒化物管制,自亦可能攸關該等公司營業成本之高低。而原告係立法委員,其配偶投資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應屬可受公評之範疇,基於上揭事實,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稱:「你的丈夫基本上就是做塑化原料的、做塑化產品的、做買賣做批發做零售做製造,你自己還跑出來反對環保署把DEHP列為第一類的毒物,還對於所謂的塑化原料塑化產品指指點點」等語,僅係對於身為塑化原料業者配偶之原告未迴避DEHP分類列管議題之討論,在系爭公聽會上表示環保署檢附之報告或論據不夠詳盡、合理乙事,提出質疑,認原告所為發言是否傾向有利於塑化原料業者之立場?至於指稱:「2008年的6 月、7 月、11月,她的丈夫分別獲取了這些高額的塑化公司的股份,是不是因為這個因素,使得黃淑英委員的立場,發生180 度的轉變,是必須要說明的」等語,則在對於訴外人余榮昌高額投資以塑膠原料及化工原料等之買賣、加工製造或研究開發為業之公司,是否有影響原告對毒化物列管分類所採立場之可能,提出質疑,並呼籲原告進行說明。以上均屬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陳述個人之主觀意見,亦無涉真實與否之問題。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應具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刻意曲解其在系爭公聽會發言之原意而發表系爭言論,顯有侵害其名譽之惡意云云。惟,100 年4 月間發現之DEHP違法遭摻入食品起雲劑事件,影響範圍廣大而深遠,危害公眾食品安全甚鉅,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自該事件爆發迄今,對於公眾健康造成之損害尚難期獲得消解,而被告為第七屆立法委員,且為台灣大學經濟學博士,受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所邀,參與討論 DEHP違法遭摻入食品起雲劑事件之相關議題,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本屬基於民意代表及學者專業背景就公眾議題所發表之個人意見,乃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在民主多元社會中,當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況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本身,立論是否合理有據?立場是否中立或偏頗?等,亦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如此始能藉由公開相互論辯之過程,使公眾議題之真相逐理清晰。是以,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容有「如果列為第一類的毒物,他就禁止使用,我們就可以減少受兩年的毒害,而當時的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黃淑英反對」、「她的丈夫分別獲取了這些高額的塑化公司的股份,是不是因為這個因素,使黃淑英委員的立場,發生180 度的轉變」等對原告任公行事提出質疑之負面解讀及評論,然在DEHP違法遭摻入食品起雲劑事件此一重大公眾議題須藉言論自由機制以辨明真相之考量下,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即須有相當程度之退讓,否則民主多元社會之價值將難以獲得實踐。是以被告針對此一公眾議題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具有違法性,至為顯然。另,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時任環保署署長沈世宏在中國國民黨第18屆常會提出「環保署列管毒性化學物質(DEHP)辦理情形」第76次專題報告之後,仍於10 0年6 月2 日、3 日及6 日發表系爭言論,對原告多所負面批評,然系爭言論係就公眾議題所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已詳述於前,縱被告事後發表之主觀意見與環保署長沈世宏提出之專題報告內容有所不同,仍屬表達立場、觀點不同之評論,猶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本無真實與否可言,且系爭言論為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於法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在頭版以半頁篇幅各刊登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件:(100 年度訴字第883 號) 道歉聲明 道歉人邱毅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3 日及6 日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中所散布有關黃淑英女士之言論內容,係屬不實。道歉人邱毅就上開不實內容致黃淑英女士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表達最高之歉意,特此登報道歉。 道歉人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