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原 告 王廷方 被 告 弘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許林金寶 方先民 劉忠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卻遭他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被告股東,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四八二四八九○號函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清算人即其餘股東林建忠、許林金寶、方先民、劉忠鑑代表被告應訴。 二、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忠雖陳稱:其僅係人頭,並未實際受讓原股東出資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先民固亦稱: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並非真正,其未受讓原股東出資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林建忠、方先民係被告董事及股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林建忠、方先民僅空言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況林建忠、方先民亦未向本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故渠等前開所述,自不足取。準此,林建忠、方先民仍應為被告之股東即法定清算人,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同年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九九○○○四八六七號函,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即清算人,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要求原告依限提示被告餘存之存貨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七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固定資產七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發票開立情形,否則將處罰鍰,惟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應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亦未擔任被告之股東,惟因其接獲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即清算人,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要求原告依限提示被告餘存之存貨五百零七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固定資產七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發票開立情形,否則將處罰鍰,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或其他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同年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九九○○○四八六七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主管機關出具申請書,主張公司股東蔡武雄出資額十萬元由原告承受,並檢附股東同意書、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惟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原告名義印文已經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參酌原告當時剛成年,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入伍,有原告之退伍令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衡情應無能力出資十萬元成為被告股東之可能,況且當時為被告董事之林建忠、被告董事方先民亦陳稱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堪認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確非真正。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有出資、同意擔任股東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以,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而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一節,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