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郭義國 郭瓊惠 余碧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蔡心苑律師 曾宿明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 胡怡嬅律師 謝宜羣 被 告 陳燕興 薛敬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薛敬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郭義國所有、同小段358 地號土地為原告郭義國與其女即原告郭瓊惠共有、同小段358-3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余碧霞所有(下稱系爭358-2 、358 、358-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7 日與被告陳燕興針對系爭土地廢土放置事宜,簽訂「填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五、本填土作業方應取得合法(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之核准文件發於乙方…七、回填作業時之相關機具、安全衛生措施、交通環保等概由乙方負擔。八、甲方核准文件辦妥交給乙方後。乙方應自行辦理政府規定之營建廢棄土作業之各項規定手續費用乙方自行吸收。」等內容,可知被告陳燕興負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之義務,倘若被告陳燕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者,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詎料被告陳燕興於系爭合約期間內至系爭土地放置營建廢土,未能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以致原告遭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連續處以罰鍰,並使原告須額外負擔鉅額營建廢土清除費用。被告陳燕興明知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業務,仍收受、載運不詳營建工地無產生源證明之剩餘土石方、廢棄物、營建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傾倒貯存,堆置約6356.87 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且拒不清理,原告郭義國、郭瓊惠、余碧霞已分別遭臺北市政府連續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 元、4,800 元、4 萬8,000 元,尚須額外負擔營建廢土清除費用計510 萬5,600 元,則被告陳燕興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原告蒙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燕興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薛敬義係與被告陳燕興一同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之共犯,被告薛敬義明知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卻故意違法傾倒廢土於系爭土地,且拒不清理,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余碧霞另補充陳述:雖伊因不熟稔相關行政申辦流程,依被告陳燕興委託之代書陳光榮指示,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其代為申請土地鑑界,並依被告陳燕興之要求,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供其代為申請合法填土許可,但由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8 條約定可知,伊與被告陳燕興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確要求被告陳燕興進行填土前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亦要求其須依政府所規定之各項手續辦理;換言之,伊與被告陳燕興係約定在「被告陳燕興已取得合法填土之許可」之前提下,伊始同意讓被告陳燕興在系爭土地上回填「營建廢棄土」,伊絕無同意被告陳燕興在未辦妥合法填土作業前擅自動工,更未同意被告陳燕興或其以外之第三人任意傾倒廢棄物。況且,伊並非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旁,僅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與被告陳燕興見過一次,故雙方簽約後,究竟係何人、於何時前往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伊確不知情。而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亦在場之里長黃永清及代書陳光榮於刑案中所為證述,被告陳燕興係向原告及在場之人表示其欲傾倒來自大度路工程之廢土,並未坦言其欲傾倒廢棄物,且代書陳光榮亦當場說明本件填土工程須依法定程序申請許可,佐以被告陳燕興為政府工程之承包業者,又特地委請專業代書到場協助擬約並說明細節,亦有里長在場見證等諸多客觀情事,使伊相信被告陳燕興將依約合法處理填土事宜。此外,伊居住於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之臺北市內湖區,復身體孱弱而長受病痛之苦,98年間尤為嚴重,伊乃於簽約當日即委託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旁之原告郭義國就近監督填土之相關事宜,且伊於98年4 月28日因車禍受有骨折傷勢,日常生活及行動不便並須定期回診,故無心思及餘力主動聯繫原告郭義國瞭解系爭土地之填土作業進度。然日後原告郭義國從未告知伊系爭土地之工程進度,本案遭警查獲之初,原告郭義國即刻意對外隱瞞伊之地主身分,使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時,疏未通知伊到場,又於會勘時以系爭358 、358-2 及358-3 地號地主身分自居,率然發言,導致後續臺北市體育處99年2 月23日函(檢附系爭土地之會勘記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4 月15日函及99年4 月28日函均僅以原告郭義國為受文者,從未發函予伊,可證伊確不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乙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 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義國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瓊惠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碧霞4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燕興則以: 伊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執照申請不下來,故實際上並未倒土在系爭土地上,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應係原告郭義國找被告薛敬義於系爭契約期間經過後所傾倒,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薛敬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核: ㈠系爭358-2地號土地為原告郭義國所有、系爭358地號土地為原告郭義國及原告郭瓊惠共有、系爭358-3 地號土地為原告余碧霞所有,地目皆為「田」,屬於關渡運動公園預定地之徵收地段。〈見本卷院一第12-16頁〉 ㈡原告與被告陳燕興於98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計畫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委由被告陳燕興進行填平作業,期間為自簽約日起半年內,數量暫訂約為9821立方公尺,總價款為110 萬元,契約尚定有如下內容(原告為甲方、被告陳燕興為乙方):「…五、本填土作業方應取得合法(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之核准文件發於乙方。乙方如需利用建築執照之新工地開挖土方,也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來共同進行取得該項核准文件。六、申辦核准文件所需作業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七、回填作業時之相關機具、安全衛生措施、交通環保等概由乙方負擔。八、甲方核准文件辦妥交給乙方後。乙方應自行辦理政府規定之營建廢棄土作業之各項規定手續費用乙方自行吸收。…十一、乙方回填土完成時,應預留50公分栽種土完成交付甲方日後種植。十二、雙方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98.4.7)係供作本合約之一部,為便於乙方辦理申請之用,其發生之稅費,由乙方全部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7-19 頁〉 ㈢原告與被告陳燕興於98年4月7日就系爭土地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元,期間自98年4月7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㈣被告陳燕興業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給付110 萬元予原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11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8頁〉 ㈤林萬德以受原告委託之受託人名義,執原告身分證影本,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 處申請回復農業使用之農地改良利用,因管轄機關有誤,於98年10月12日改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都市發展局申請之。〈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一第125-146 頁〉 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10月30日發現系爭土地有大型機具進駐整地,至98年11月2 日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無產生源證明之營建廢棄物,總量6356.87 立方公尺,並於98年11月間6 度告發系爭土地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之情形;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8年11月17日發函予林萬德,以系爭土地遭違法運棄土方,違反申請恢復農業使用之意旨為由,表示終止其就系爭土地之農地改良利用申請案。〈見刑事卷二第155-156 頁,刑事卷三第35-52 頁;偵查卷二第43-50 頁〉 ㈦原告因回填於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為由,連續處以罰鍰,原告郭義國自99年8月10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遭處罰鍰共計9,600元、原告郭瓊惠自99年8月10日起至99年9 月20日止遭處罰鍰共計4, 800元、原告余碧霞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0年6 月29日止遭處罰鍰共計4 萬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1-62 頁〉 ㈧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現系爭土地遭違法運棄土方乙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11 號案件偵查後,認原告郭義國、余碧霞涉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原告郭義國另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燕興涉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而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被告薛敬義則於偵查中未到庭,經通緝在案。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3 份、填土合作契約書1 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42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卷宗予以查明,均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燕興就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燕興就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屬「田」,原告因計畫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而與被告陳燕興於98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陳燕興進行填平作業。就此填土一事,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陳述如下:①原告余碧霞於99年11月20日在警詢時陳述:「(問:你是否於98年4 月7 日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之土地租賃給他人?)是的,我是有一天去看我的土地時遇到郭義國,郭義國說他的土地要讓人家填土,問我要不要一起讓人家填土,我說好,因為填土後比較不會常常淹水,也比較好種植,但是我有強調一切要合法,而於民國98年4 月7 日與郭義國同時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讓陳燕興來填土,雙方簽署『填土合作契約書』乙份,陳燕興並當場拿給我新臺幣30萬元之填土費用(依總土地持分分取),其他『填土合作契約書』中所記載之費用由誰取得我就不知道了,另外他們說要申請合法填土時,需要另簽署1 份『土地租賃契約』,但是我沒有分得該『土地租賃契約』中記載之每月1 萬元租金,…」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0頁):②原告余碧霞於101 年2 月6 日在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你有請何人去辦理相關程序?)沒有,是他們應該要去辦。…(問:如果辦不下來怎麼辦?)就沒有,就不給他傾倒了。…我有跟郭義國說陳燕興要來倒土的話要按照政府申請合法,我要求郭義國要看到陳燕興申請文件核可才可以傾倒,因為郭義國就住在隔壁,所以我有口頭跟郭義國說。」等語、當庭原告郭義國亦接續表示:「(問: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刑事卷一第93頁);③原告郭義國於99年10月31日在警詢時表示:「(問:你是否擁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該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土地是我及我女兒郭瓊惠共同持份,但是土地之使用、出租他人都是我個人在作主,郭瓊惠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 頁);④被告陳燕興於100 年12月8 日在刑事案件中陳述:「(問:有無簽這份填土合作契約書?)有,我不認識地主,我是透過八仙里的里長黃永清的哥哥認識地主郭義國,而余碧霞我不認識,是簽約的時候我才第一次看到。我於北投有包到壹個工程,那是地下涵管,要有一個場地做堆置,涵管挖好後,再把原來挖起來的土再回填回去,所以要先找壹個地方放土。我做涵管所挖的土是B1、B2。我跟郭義國及余碧霞簽約時,我是請黃永清的哥哥幫我介紹的,我總共要付出壹佰五十萬元的代價包括土地的使用費,及中間人的仲介費,當初說好仲介費是四十萬元,每個月不用再另外付租金。」、「我當初跟彥韋營造公司簽約時,他們要我找一塊空地,他們說可以拿去跟新工處聲請要把這些挖起來的土先放置,我當初是用建昇企業社的名義跟彥韋簽約。…」等語(見刑事卷一100 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第2-3 頁),且在偵查案件中提出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就其「大度路共同管道第一標工程」廢棄土方之處理事宜與建昇企業社所簽訂之契約書(偵查卷二第142 頁),及「大度路共同管道第一標工程」相關工程申報內容查詢表(見偵字卷二第132-141 頁)等件為佐。亦即,原告與被告陳燕興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乃原告郭義國早先向原告余碧霞表示其欲委託他人在系爭358 、358-2 地號土地上填土,詢問原告余碧霞是否願意一併在系爭358-3 地號土地上填土,原告余碧霞慮及填土後利於種植作物並可避免淹水之害,遂應允與原告郭義國及郭瓊惠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填土,原告余碧霞及郭瓊惠並概括授權交由原告郭義國負責出面辦理系爭土地填土一切相關事宜;嗣經原告郭義國與被告陳燕興談妥後,原告即與被告陳燕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陳燕興在系爭土地上合法傾倒經政府核准之土方,而被告陳燕興受原告允許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土方,即得為彥韋公司解決「大度路共同管道第一標工程」廢棄土方無地可置之問題,其將因此獲取代為處理之報酬,故其同意給付110 萬元之使用土地代價予原告。據此,衡諸原告與被告陳燕興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係由被告陳燕興支付原告110 萬元之代價,以取得在簽約後半年內使用系爭土地合法傾倒土方之權利,原告則藉由被告陳燕興在系爭土地傾倒土方之便,順帶獲取提高土地使用價值之附加利益;是被告陳燕興對原告所負之契約權利義務,當係以「支付代價以使用土地傾倒土方」為主、以「將系爭土地地勢填高」為次,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燕興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被告薛敬義共同收受、載運不詳營建工地無產生源證明之剩餘土石方、廢棄物、營建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傾倒貯存,且拒不清理,原告因此遭台北市政府處以罰鍰,並須額外負擔營建廢土清除費用,故被告陳燕興應負民法第227條所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而: ⑴查,系爭契約之期間至自簽約日起半年後即98年10月6 日已屆滿,系爭土地則至98年10月30日始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現有大型機具進駐整地,並於98年11月2 日發現遭回填無產生源證明之營建廢棄物,該時已逾原告陳燕興依系爭契約得在系爭土地傾倒土方之期間。此外,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承辦人員或原告均無何人在場親見被告陳燕興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自為傾倒、或指揮他人傾倒營建廢棄物(原告郭義國稱實際進行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人係被告薛敬義,容後詳述),此情與被告陳燕興所辯伊簽訂契約後,因執照申請不下來,故實際上並未倒土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核無不符。再者,既然原告對於在系爭土地上填土一事極為慎重,除與被告陳燕興正式簽訂書面契約、約定被告陳燕興傾倒土方須經政府核准外,原告余碧霞尚再為叮囑負責處理系爭土地填土事宜之原告郭義國須實際監督填土情形,必親見傾倒土方之人出示政府核准文件,方得允許其作業,則原告郭義國對於非一夕造就之違法棄置營建廢棄物乙情(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30日已有大型機具進駐整地,至數日後之98年11月2 日方遭傾倒營建廢棄物),何以未曾前往確認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人是否為被告陳燕興?亦未要求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人出示政府核准文件?實啟人疑竇。又,系爭土地屬於關渡運動公園預定地之徵收地段,並非不具價值之土地,原告端無無故讓他人任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理,衡情,原告當對被告陳燕興錙銖必較,要求其按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義務,則原告郭義國在系爭契約屆滿後,若果見被告陳燕興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營建廢棄物,應無毫無異見、容任其傾倒作業,而未以契約期間已滿為由予以拒絕或爭取其他權益之可能。 ⑵次查,第三人林萬德前以受原告委託之受託人名義,就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申請回復農業使用之農地改良利用,嗣因管轄機關有誤,於98年10月12日改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都市發展局申請之,斯時已逾系爭契約期間。就此申請回復農業使用之農地改良利用一事: ①原告郭義國於99年10月31日在警詢時陳稱:「我認識林萬德,因為他的土地在我的隔壁(357 地號),其土地回填時,曾雇用我當守衛工作,但是沒什麼交情;至於薛敬義我是他來填土時我才認識的,他曾向我說要辦理土地合法回填,我有拿身分證影本給薛敬義去申請,後來才知道實際申請人為林萬德,…」(見偵查卷一第7 頁),亦即,原告郭義國係向警員表示系爭土地由「林萬德及被告薛敬義」代為處理申請恢復農用及回填土方以為農地改良等事,並未提及被告陳燕興亦有參與此事。 ②林萬德於99年10月31日在警詢時陳稱:「…我認識郭義國約3 年,我常常去他家聊天;薛敬義是郭義國叫他來找我幫忙申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質改良,我才認識的,我當初我還有問郭義國說『薛敬義所持之填土合作契約書』是否屬實,郭義國說是真的,並叫我幫他申請;我當初叫郭義國將申請書填好,並附身分證影本,我再幫他申請『地質改良』,後來是綽號『阿義』之薛敬義將申請書拿給郭義國填寫好及附身分證影本,再交給我去申請的;…」、「當初薛敬義曾口頭說要給我新臺幣3萬元之費用,但實際上只有給我5000 元」、「我不認識陳燕興,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陳燕興,係案發後。環保局來說要會勘,我才在郭義國家中看到陳燕興。」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15 頁),及在偵查中陳述:「我是在地人,一群人去那邊說要填土,郭義國說要申請土地改良,叫我送件而已,郭義國說不認識我是錯的。五千元是薛敬義給我的。(問:是郭義國委託你,為何由薛敬義給你錢。)郭義國是地主,寫好契約書之後,拿給薛敬義委託我去辦。」、「郭義國有先跟我說,叫我去申請,後來由薛敬義給我錢。」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2頁)。由此等陳述可知,林萬德係表示其受「原告郭義國及被告薛敬義」委託代為申請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之農地改良一事,其並不認識被告陳燕興。 ③原告郭義國於98年11月16日在警詢時陳述:「…我們有去申請恢復農業使用。申請人為林萬德…。(問:有無相關之公文?如何施工?)我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北市教體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北市都規字第09836843000 號)。因為我要在該地種植農作物所以要進行土質改良。(問:該農地所傾倒之土方從何來?現場為何會有磚塊等廢棄物?)我不清楚,皆由林萬德他們處理。他們說是鋪在上面要讓砂石車方便出入。」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4頁)。而林萬德及被告薛敬義分別於98年11月16、15日在警詢時均陳稱:「(問:有無相關之公文?如何施工?)我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北市教體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因為地主要在該地種植農作物所以要進行土質改良。」、「(問該農地所傾倒之土方從何而來?)該農地所傾倒之土方是向翔鴻園藝有限公司購買。」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2-73 頁)。亦即,原告郭義國、被告薛敬義及林萬德均未提及被告陳燕興有參與申請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之農地改良或向園藝公司購買土方等事。 ④至於原告余碧霞曾於99年11月20日在警詢時陳述:「…我有向體育處調得委託書影本及我的身分證影本,該委託書上之『余碧霞』簽名非我所簽署…至於我的身分證影本我在上面有註明係『辦理土地鑑界用』,我是交給陳燕興辦理土地鑑界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4頁)。然原告余碧霞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程序中則主張其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代書陳光榮、而非陳燕興,且代書陳光榮亦於102 年3 月14日證稱原告余碧霞之身分證影本係由其收取以辦理土地鑑界事宜等語(詳見刑事案件之最高法院發回前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卷第279 、283-285 頁審判筆錄)。據此,自不足認定被告陳燕興曾持有原告余碧霞之身分證影本,亦難認定林萬德或被告薛敬義係自被告陳燕興處取得原告余碧霞之身分證影本而執以申請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之農地改良。 ⑤綜酌上開相關人等之陳述內容,實無從認定申請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之農地改良,或系爭土地遭棄置營建廢棄物而違反申請恢復農用之目的等事,與被告陳燕興確有何關連。 ⑶再查,原告郭義國於100 年11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固陳述:「(問:你跟薛敬義有無簽約?)沒有。(問:為何你要讓薛敬義倒?)是陳燕興叫他來倒的。(問:你如何知道陳燕興叫薛敬義來倒?)本來是陳燕興來倒,後來陳燕興跟我說他要叫別人來倒,但他沒有說要叫何人來倒。後來陳燕興倒了二、三天之後他就叫那位阿義來,說以後土要讓阿義來倒。(問:陳燕興是否只倒二、三天?)陳燕興倒幾台就被還保局罰了,就叫薛敬義來倒。」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3-124 頁)。然原告郭義國所稱被告陳燕興叫被告薛敬義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土方乙節,乃其單方所為陳述,為被告陳燕興所否認,亦無任何被告薛敬義之證述或其他證據可佐,是否值為採信,已屬有疑。此外: ①原告郭義國早於系爭土地遭棄置營建廢棄物當時,即知實際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人為被告薛敬義,此有上開原告郭義國於100 年11月15日偵查時所為陳述,及前揭其於99年10月31日、98年11月16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見偵查卷一第7 、74頁)可稽。然原告於本件主張渠等最初僅以被告陳燕興為被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嗣因本件另涉刑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刑事訴訟進行期間,被告陳燕興具結證稱本件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人為薛敬義,此部分之原因事實,原告於起訴時並不知情,故而追加薛敬義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09 頁原告所提準備狀),顯然與原告郭義國初始即知悉實際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人為被告薛敬義之事實不符。 ②關於原告與被告陳燕興於98年4月7日就系爭土地另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事,原告余碧霞於101 年7月2日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他們當時說要去申請倒土合法才可以傾倒,要求我們簽土地租賃契約書的目的,是要拿這份契約書去申請許可,所以兩份契約書的時間是同時的。我沒有收租金1萬 元。」等語(見刑事卷二101 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頁);代書陳光榮於101 年8 月8 日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問:填土合作契約書上手寫第十二條是什麼意思?)這個部分是指甲、乙方要跟市政府申請回填土的許可,需要有一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以寫了這條。(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問:你所指的土地契約書是否是這一份?當天是否一起簽立?)對。是當天一起簽的。」、「(問:這個租賃契約書是否當天只是簽的要供申請之用,沒有要收取租金的意思?)沒有收取租金的意思,只是要辦申請用的。」等語(見刑事卷二101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審判筆錄第12-13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陳燕興另外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目的,僅為便於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填土相關事宜,雙方並無履行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之真意。然原告郭義國於101 年7 月2 日刑事案件審理中稱:「(為何要簽填土合作契約書,又要簽土地租賃契約書?這兩份契約書存在的時間是重疊的,目的為何?)填土有約定時間,如果約定時間內沒有填土完畢,要一個月給我一萬元。」等語(見刑事卷二101 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頁),顯與原告余碧霞及代書陳光榮所述之情大相逕庭。 ③原告郭義國於101 年8月8日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問:土地要填土,此部分是何人要去辦理許可?)辦理時,是阿義到我家來拿影印的身分證,說要申請合法,大概是屯土屯了快一半才來和我拿。」等語(見刑事卷二101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10分審判筆錄第19頁)。然系爭土地並非在林萬德或被告薛敬義申請恢復農用之農地改良之前即有棄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而係98年11月2 日始遭傾倒營建廢棄物,是原告郭義國所述被告薛敬義先傾倒半數土方後,再向原告拿取身分證影本以申請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之農地改良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④據上以觀,原告郭義國前開所述存有諸多與事實矛盾或與原告余碧霞及代書陳光榮所述相異之情形,則原告郭義國於本件主張被告陳燕興與薛敬義共同於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乙節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⒊而被告陳燕興抗辯其支付110 萬元費用後,因未取得政府核准文件而未實際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土方,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係於系爭契約期間經過後所傾倒,與其無關等語。經核: ⑴揆諸系爭契約係以被告陳燕興支付代價以使用土地傾倒土方為主要權利義務,依約被告陳燕興僅得於「簽約後半年內」使用系爭土地傾倒「經政府核准之土方」,故如被告陳燕興在契約期間未能取得政府核准文件,即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土方,而其縱使於契約期間經過後取得政府核准文件,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權再使用系爭土地傾倒土方,更無從以在契約期間中未傾倒土方為由,要求原告返還費用。是被告陳燕興所述其因未取得政府核准文件,而未實際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土方乙節,既合與契約約定內容,且與常情尚無相悖。⑵再者,被告陳燕興於100年12月8日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係因彥韋公司之「大度路共同管道第一標工程」廢棄土方處理事宜,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便使用系爭土地放置廢棄土方,並出具彥韋公司與建昇企業社所簽訂之契約書及「大度路共同管道第一標工程」相關工程申報內容查詢表等件為佐,業已詳述於前;而就此等情節,被告陳燕興於系爭刑事案件100 年11月4 日偵查中及101 年7 月2 日審理時所為陳述,亦屬相同而無矛盾(詳見偵查卷二第116-117 頁訊問筆錄、刑事卷二101 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足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被告陳燕興就其並無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供述,前後一致、從無矛盾。 ⑶又系爭刑事案件101 年7 月2 日審理中,被告陳燕興陳述:「(問:你租了之後有無去倒土過?)沒有,我只是準備要去倒,彥韋跟我說只要我租了這塊地後,拿土地租賃契約書去新工處就會發一張暫置許可的執照,我拿了土地租賃契約書給彥韋叫他們去申請許可,結果沒有申請下來,我就沒有辦法去倒,所以我從來沒有去那邊倒土,我有先去鋪路準備倒土,但鋪路後就被人家開一張六萬元卡車罰單。我是先請怪手去宏國土資源回收場載磚塊來倒在要過路的357 地號土地上,開罰單是因倒土的事情。…」等語(見刑事卷二101 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頁)。里長黃永清中則證稱:「(問:契約中路權費用20萬當時講好要給誰?)給郭義國的弟弟。…(問:路權是指使用357 地號土地過路的問題?)是的。」、「(問:陳燕興是何時去倒土造地?)簽約之後的事情。(問:你何時要求陳燕興去把連外道路上面的土方清除?)好像是去年,是警察開始查之後的事情。…(問:你叫陳燕興去處理,陳燕興當時如何跟你說?)陳燕興說好。(問:陳燕興有無說有些不是他弄得?)陳燕興他的部分只是那條路。(問:其他的部分是否陳燕興用的?)他有說其他部分不是他用的。(問:你從他們簽約後,你有無看過有人去簽約這塊土地上倒土?有。…(你看到有人在填土時,現場有無看到郭義國、林萬德或陳燕興?)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刑事卷二101 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21-22 、25-26 頁)。核被告陳燕興所述其僅傾倒土方在357 地號土地上,欲鋪設車輛通行之道路,即遭開罰而未繼續倒土等語,與證人黃永清所述被告陳燕興為通行系爭土地旁之357 地號土地作為連外道路,而支付路權費予原告郭義國之弟,嗣其曾要求被告陳燕興將連外道路上之土方清除乙節,大致相符,復證人黃永清亦不清楚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土方之人是否為被告陳燕興,據此,僅得認定被告陳燕興確曾傾倒土方在357 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實無任何積極之事證足以憑認被告陳燕興確曾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土方。 ⑷綜酌上情,被告陳燕興所述尚無明顯不合理或悖於相關事證之情形,其於本件中抗辯之詞,自難認確屬不實。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燕興確有與被告薛敬義共同載運不詳營建工地無產生源證明之剩餘土石方、廢棄物、營建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傾倒貯存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燕興就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無足憑採,核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陳燕興部分: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確為被告陳燕興所傾倒,已詳述於前,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燕興就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同為無理由。 ⒉就被告薛敬義部分: ⑴查,原告余碧霞主張其居住於系爭土地甚遠之臺北市內湖區,受病痛之苦,乃委託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旁之原告郭義國就近監督填土之相關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就系爭土地填土監督等相關事宜,原告余碧霞已概括授權原告郭義國代為處理之;另原告郭瓊惠為郭義國之女,就系爭土地之事宜,均由原告郭義國處理乙情,亦為原告郭義國父女所自承。而原告郭義國就系爭土地填土一事,與被告薛敬義自98年8 月間雙方合作申請恢復農用之農地改良時起,即常有聯繫接觸,對於被告薛敬義所為多有瞭解,然原告郭義國竟在未要求被告薛敬義出示臺北市政府相關核准文件或營建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之情形下,猶容任被告薛敬義傾倒營建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縱非明示同意,亦屬默示同意被告薛敬義在系爭土地上棄置未經核准之營建廢棄物,是被告薛敬義所為棄置營建廢棄物之行為,其違法性業因原告之默示同意而受阻卻,就原告而言,即無不法可言,而未該當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薛敬義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至於原告余碧霞雖另主張其無暇聯繫原告郭義國瞭解系爭土地填土作業,而不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一事等語,並提出98年間數十紙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5-264 頁)。惟原告余碧霞此部分陳述,縱認屬實,然其既已概括授權原告郭義國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填土相關事宜,則原告郭義國默示同意之效力自亦及於原告余碧霞,就被告薛敬義在系爭土地上倒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原告余碧霞自亦不得對被告薛敬義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0 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郭義國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郭瓊惠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余碧霞4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程翠璇